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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健康保险局组织条例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为办理全民健康保险业务,依全民健康保险法第六条规定设中央健康保险局 (以下简称本局) ,受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之监督。 第 2 条 本局置总经理,承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之命,综理局务;置副总经理三人,辅助总经理处理局务。 第 3 条 本局设下列单位: 一承保处。 二财务处。 三医务管理处。 四企划处。 五资讯处。 六稽核室。 七秘书室。 第 4 条 承保处之职掌如下: 一承保业务之规划事项。 二承保作业规章之研拟事项。 三承保作业书表之设计及修订事项。 四承保资料之查核事项。 第 5 条 财务处之职掌如下: 一保险财务作业之规划事项。 二保险费率之精算事项。 三保险费之收缴事项。 四保险安全准备之保管及运用事项。 五医疗费用之支付事项。 六其他有关财务管理事项。 第 6 条 医务管理处之职掌如下: 一医疗给付业务及标准之规划、研拟事项。 二医疗支付标准及规章之研拟事项。 三医事服务机构之特约、辅导及管理事项。 四医疗费用之评估、分析事项。 五其他有关医务管理事项。 第 7 条 企划处之职掌如下: 一社会保险医疗制度之研究及规划事项。 二本局业务之管制、考核事项。 三人员之教育、培训事项。 四宣导事项。 五申诉及法律事项。 六其他有关医疗保险业务事项。 第 8 条 资讯处之职掌如下: 一资讯作业之整体规划、研究发展及管理事项。 二资讯作业共通规范之研订及推动事项。 三资讯作业之教育训练及推广事项。 四资讯设施之维护及管理事项。 五本局与所属机构办公室自动化之整体规划及推动事项。 六本局所属机构资讯作业之辅导及绩效评估事项。 七其他有关资讯处理事项。 第 9 条 稽核室之职掌如下: 一保险业务之稽核事项。 二保险财务及帐务之稽核事项。 三其他有关业务稽核事项。 第 10 条 秘书室之职掌如下: 一印信典守事项。 二文书、收发及档案管理事项。 三出纳及庶务管理事项。 四工员管理事项。 五议事及公共关系事项。 六其他不属于各处、室之事项。 第 11 条 本局设保险安全准备管理委员会,由总经理兼主任委员,聘请金融、保险或财务管理专家六人为委员,均为无给职,聘期二年,得续聘一次,监理本保险安全准备之运用及管理事项。 前项委员会设置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12 条 本局设医疗服务审查委员会,聘请具有教学、临床或实际经验之医药专家二十六人至三十一人为委员组成之,审议本保险医疗服务项目、数量及其品质事项。委员均为无给职,聘期二年,得续聘一次。 委员会得视业务需要提报本局聘请医事人员,执行审查事项,均为无给职。 第一项委员会之设置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13 条 本局置主任秘书一人,经理五人,主任二人,研究员四人至六人,副经理八人至十人,副主任二人,专门委员四人至六人,襄理四人至六人,一等专员十人至十二人,秘书三人至五人,一等稽核八人至十人,高级分析师四人至六人,科长三十一人至三十七人,二等专员十一人至十三人,三等专员三十八人至四十四人,分析师九人至十五人;置四等专员、设计师、管理师、科员、办事员及雇员各若干人。 第 14 条 本局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其余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15 条 本局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依法办理岁计、会计事项,并兼办统计事项;其余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16 条 本局设政风室,置主任一人,依法办理政风事项;其余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17 条 本局视医疗保险业务需要,得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之规定,聘用各类医事人员二十人至三十人。 第 18 条 本局视业务需要得设若干分局;分局置经理一人,承本局总经理之命,综理分局业务;置副经理一人或二人,辅助经理处理分局业务。 第 19 条 分局设各组、室,分别掌理下列事项: 一承保组:被保险人之加保、退保、投保资格及薪资查核、保险费核计、资料建档及异动管理等事项。 二财务组:保险费收缴、欠费处理、医疗费用支付及有关财务管理事项。 三医务管理组:医事服务机构之资格认定、辅导、考核、资料建档及异动管理等事项。 四门诊费用组:门诊医疗费用申报案件之受理、资格审核、申报资料初审及门诊费用核计等事项。 五住院费用组:住院医疗费用申报案件之受理、资格审核、申报资料初审及住院费用核计等事项。 六资讯室:资讯作业管理、硬体维护、程式设计、资料键入、资料库管理、媒体管理及网路管理等事项。 七秘书室:印信、文书、出纳、庶务、工员管理及其他不属于各组、室事项。 第 20 条 分局共置组长二十八人至三十人,室主任十二人,一等专员十六人至二十人,秘书六人,二等专员三十人至三十六人,课长一百一十人至一百三十二人,三等专员九十人至一百零六人;置四等专员、设计师、管理师、课员、办事员及雇员各若干人。 第 21 条 分局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或置人事管理员一人,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其余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22 条 分局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依法办理岁计、会计事项,并兼办统计事项;其余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23 条 分局得设政风室,置主任一人,依法办理政风事项;其余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24 条 分局得视其规模及业务需要,简并部分组、室,分别办理相关事项。 第 25 条 本局及分局所列各职称之员额,其总数为二千三百五十五人至二千五百九十一人,另以预算员额定之。 前项人数总额不包括本局接办六所公保联合门诊中心之员额。 第 26 条 本局接办现有六所公保联合门诊中心,其员额不得超过一千零九十七人,另以预算员额定之。 前项联合门诊中心之组织编制,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27 条 本局及分局之人事管理及职务列等,比照公营金融保险事业机构办理。 第 28 条 本局及分局之办事细则,由本局拟订,报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定。 第 29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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