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行政院卫生署 (以下简称本署) 为奖励对卫生工作着有贡献人士,特依奖章条例第九条及其施行细则第十五条规定,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颁给卫生奖章 (以下简称本奖章) : 一对医药、防疫、保健、食品卫生之研究、策划或推行,具有重大功绩者。 二对预防医学之研究、策划或推行,具有重大功绩者。 三热心卫生事业,具有重大贡献者。 四对卫生业务提供兴革意见、研究发明或著作,具有重大贡献者。 五其他办理卫生行政工作,具有重大功绩者。 第 3 条 符合颁给本奖章之规定者,除由本署主动颁给外,得接受推荐,其推荐程序如左: 一本署人员,由其服务单位推荐。 二本署所属机关人员,由其服务机关推荐。 三地方卫生机关及其医疗机构人员,由所服务之机关、机构逐级向上级卫生主管机关推荐,经审查后,择优核转本署汇办。 四前四款以外之人员,由其服务机关、单位或团体,迳向本署推荐。 请颁本奖章,应请填具请颁卫生奖章事实表及检附有关证明文件,事实表格式如附表一。推荐及审核单位对于请颁事实,应予切实审核,严格认定,明确加注考评,并负保荐责任。 (备注:附件一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年5月版) (三○) 第 20512 页) 第 4 条 请颁本奖章,由本署组成审查小组,审查通过后,陈请署长核定,并以署长名义颁给之。审查小组置委员十五人至十七人,由署长于每年指派本署高级主管人员及遴聘专家、学者组成之,并指定副署长一人担任召集人。 委员为无给职,但专家、学者得酌支出席费。 审查小组会议于每年定期开会,必要时,并得召开临时会,开会时应有半数委员出席,以出席委员超过三分之二同意行之。如有必要,并得指派专人或组成小组前往实地查核。 第 5 条 本奖章区分为一等、二等、三等,均用襟绶。除事迹特著者外,初次颁给三等,并得因积功晋等。同一事迹,不得授予两种奖章。 前项奖章之式样及图说,依附表二之规定。 (备注:附件二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年5月版) (三○) 第 20513 页) 第 6 条 颁给本奖章应附发证书,其格式如附表三;颁给外国人之英文证书,其式样另定之。 (备注:附件三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年5月版) (三○) 第 20514 页) 第 7 条 本奖章受奖人为公务人员者,其服务机关应依规定送请铨叙部登记。 第 8 条 推荐请颁本奖章案件,应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送达本署汇办,经本署审查小组审查通过,陈请署长核定后,于翌年三月十七日本署署庆时公开颁奖表扬。 特殊情形专案请颁者,得随时办理,择期公开表扬。 第 9 条 符合请颁本奖章人士,得于身故一年内追颁之,由其配偶或直系亲属代表接受。 第 10 条 请颁本奖章案件核定前,原推荐之机关、单位、团体,如发现请颁人职务异动或足以影响本奖章请颁资格之情事时,应即通知本署,必要时并得撤回推荐。 第 11 条 请颁本奖章案件核定后,请颁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本署得取销其领奖资格;其已颁发者,并得追缴其奖章及证书: 一请颁本奖章事实有虚伪、造假情事。 二因犯罪被褫夺公权。 第 1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