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规则依诉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订定之。 第 2 条 本部诉愿审议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 于收到诉愿事件后,由执行秘书先作程序之审查,再签请主任委员轮分委员一至三人审查,并将审查结果,签提本会会议审议。 第 3 条 本会开会时,由主任委员为主席,主任委员如不能主席时,得指定委员一人为主席。 第 4 条 本会对于诉愿事件之审议,须有委员过半数之出席,始得出席,须有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始得决议,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不同意之委员及其异议,得列入纪录,以备参考。 第 5 条 诉愿事件如有调查之必要时,得由主任委员指派委员或执行秘书前往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 第 6 条 诉愿事件之审议,如有必要,得通知原处分单位于审议派员列席备询。 第 7 条 诉愿事件就书面审议决定之。主任委员如认有必要,得通知双方当事人于开会审议时到场为言词辩论。 言词辩论程序,准用民事诉讼法有关之规定。 第 8 条 主任委员、委员及职员,如与诉愿人有配偶或三亲等内血亲、姻亲关系者,或与诉愿事件有利害关系者,对于该诉愿事件之处理,应行回避。倘有应回避而未回避者,由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惩处。 第 9 条 诉愿事件经会议决议后,签请部长核定。诉愿决定书应陈报考试院并送达诉愿人及原处分单位。 第 10 条 诉愿事件文书之送达,得参照“办理民事诉讼案件应行注意事项”有关送达之规定。 第 11 条 诉愿事件于决定前应严守秘密,不得泄漏。 第 12 条 本规则未规定事项,适用其他法令有关之规定。 第 13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