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规则依诉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部收受诉愿事件后,主管司、室应即拟具审查意见或再诉愿之答辩初稿,连同关系文件,送由诉愿审议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 审议。但关于诉愿程序之补正,得先由主管司、室依法办理。 第 3 条 诉愿事件,经移送本会后,主任委员得勘酌情形,分配委员一人至三人审查,并须拟具审查意见,提出委员会议审议之。 第 4 条 诉愿事件,经认有调查必要时,得由主任委员签请部长指派专人前往办理。 前项调查笔录,应经受调查人之签名或盖章。 第 5 条 委员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并为主席。主任委员不能出席时,由主任委员指定委员一人代理之。 第 6 条 诉愿事件之审议,于必要时,得通知诉愿人及关系机关派员列席说明。 前项列席人员于说明后,由主席通知其退席。 第 7 条 审议诉愿事件,须有委员过半数之出席,始得开会;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始得决议。 出席委员就前项审议结果,坚持不同意见时,应以书面理由,列入纪录,以备查考。 第 8 条 主任委员、委员、秘书、如与诉愿人有配偶或三亲等内血亲、姻亲关系或与诉愿事件有利害关系者,处理本诉愿事件时,应行回避,倘有应回避而不回避者,应视其情节轻重,由部处理。 第 9 条 诉愿决定书应陈部长核定转报考试院,并分送诉愿人、关系机关及本部原处分单位。 第 10 条 诉愿事件文书之送达,得参照“办理民事诉讼案件应行注意事项”有关送达之规定办理。 第 11 条 诉愿事件于决定前,应严求秘密,不得泄漏。如有违反,由部查明议处。 第 12 条 本规则未规定事项,适用其他有关规定。 第 13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