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规则依诉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订定之。 第 2 条 本院诉愿审议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 由主任委员召集会议并为主席;主任委员不能主席时,得指定委员一人为主席。 第 3 条 本会凋满如与诉愿人有配偶或三亲等内血亲、姻亲关系者,或与诉愿事件有利害关系者,对于该诉愿事件之处理,应行回避。 本会人员与诉愿事件有无利害关系,由主任委员决定。 本会人员有第一项原因应回避而不回避者,应视情节轻重依法议处。 第 4 条 诉愿事件到院后,由主任委员指定委员一至三人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制作决定书初稿,提本会会议审议。 前项诉愿事件有关文书如有不合法定程式者,先由本会秘书通知诉愿人于一定期间内补正者,再行分案审。 第 5 条 本会对于诉愿事件之审议,须有委员过半数之出席,始得开会,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始得决议,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不同意之委员及其异议,得列入纪录,以备参考。 第 6 条 诉愿事件之审议,必要时得通知诉愿人到会陈刽,并得通知原处分或原决定机关于审议时派员列席备询。 第 7 条 诉愿事件如认为有调查必要时,主任委员得指派专人前往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 第 8 条 诉愿事件就书面审议决定之,主任委员如认有必要,得通知双方当事人,于开会审议时,到场为言词辩论。 言词辩论程序,准用民事诉讼法有关之规定。 第 9 条 诉愿事件经会议决议后,制成决定书,由主任委员签请院长核定,并提报院会后再行送达。 第 10 条 诉愿事件经会议决议后,制成决定书,由主任委员签请院长核定后送达。 第 11 条 诉愿事件在办理期间,应严守秘密,不得对外泄漏。 第 12 条 本规则未依定事项,适用其他法令有关之规定。 第 13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