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县组织法施行程序,除关于区自治及乡镇自治,依区自治施行法乡镇自治施行法外,均依本施行法之规定。 第 2 条 各省政府奉到县组织法施行日期命令后,应于左列期限内完成县之组织。 一江苏、浙江、山西、河北、广东五省,限于十九年六月终完成。 二江西、安徽、湖北、湖南、福建、山东、河南、辽宁、吉林、陕西、云南、广西十二省,限于十九年八月终于完成。 三四川、贵州、甘肃、新疆、黑龙江、热河、察哈尔、绥远八省,限于十九年十月终完成。 四宁夏、青海、西康三省,限于十九年十二月终完成。 第 3 条 各省如因特别故障,不能于前条期限内完成县组织时,各该省政府应详叙理由,咨请内政部呈由行政院转请国民政府核准展期。但除前条第四款所列各省外,其展期均不得逾两个月。 第 4 条 各省政府于第二条所定期限内,除依县组织法第四条编定县为三等,呈请公布,并依第十一条提出县长人选呈请任命外,应通令各县依同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八条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分别完成县政府之组织。 第 5 条 各县政府奉到县组织法施行日期命令后,应于两个月内依县组织法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划定各自治区,编定各自治乡镇。 前项自治区划定后,各省民政厅应于一个月内依同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委任区长。 第 6 条 区长就职后,应于一个月内依县组织法第八条及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划定乡镇区域,并组织区公所。 第 7 条 区长就职后,应于本施行法第二条各款所定最终期限之两个月前,依县组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召集乡民大会镇民大会,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镇及乡镇监察委员,并依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组织乡公所镇公所。 第 8 条 乡镇公所成立前,区长应于各乡设立乡公所筹备处,各镇设立镇公所筹备处。 前项筹备处,由区长于各乡、镇公民中聘任若干人为筹备委员,办理左列事项: 一户口调查及人事登记事项。 二乡镇自治施行法规定在乡、镇公所成立前,应由区公所办理之一切事项。 前项户口调查及人事登记之程序表格,由内政部定之。 第 9 条 乡长镇长就职后,应于两个月其依县组织法第十条及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划定闾邻,分别召集闾邻居民会议,选举闾长邻长。 第 10 条 完成县组织之一切费用,由县政府依省政府所定标准汇报核销。 第 11 条 各区公所及乡镇公所财政之收入不敷开支时,区公所得汇造预算,呈由县政府转请省政府补助之。 第 12 条 县组织法施行一年后,省政府依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派员考查各县区乡镇组织情形,汇报内政部,并将其合格者,咨请核准区长民选。 第 13 条 区长民选核准时,应依县组织法第二十九条至三十一条之规定召集区民大会,选举区长及区监察委员,并依同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组织县参议会。 第 14 条 内政部于各县区长民选一年后,应据各省政府册报,考核其户口土地警卫道路及人民使用四权情形,有合于建国大纲第八条规定之程度者,准其成为完全自治之县。 第 15 条 区民大会区公所区监察委员会之钤记,乡民大会镇民大会乡公所镇公所乡监察委员会镇监察委员会及闾邻之图记,其文质形式大小均由内政部定之。 第 16 条 凡以前各县之区村里或其他编制与县组织法之规定不合者,应即改正。 第 17 条 本法于县组织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