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中华民国政府与哥斯大黎加共和国政府 (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为促进两国间之技术合作,藉以提高人民生活水准,并为改善进行本项合作在行政与法律上之规范,以充分发挥两国经由合作产生资源与服务之效益,爰经议定以下条款: 第一条 (一) 中华民国为有效执行两国间之技术合作,派遣由专家及技术人员组成之专业技术团 (以下简称“技术团”) 前往哥斯大黎加共和国工作。 (二) 缔约双方同意在各种发展领域中交换经验与技术知识,并依照本协定所议定之各条款推动技术合作。 第二条本协定所规定之技术合作将循下列途径达成之: (一) 交换从事各业及其有关活动之专家与顾问。 (二) 交换各类专业技术与训练人员之知识。 (三) 交换与本协定所规定事项有关之技术与统计资料,以及原料与设备。 (四) 安排会议、讲习会、训练班以及其他类似之活动。 (五) 提供专为执行合作计划所需之机具与设备。 (六) 双方认为达成本协定目标所必需或适当之其他合作项目。 第三条为有效实施本协定所规定之各项技术合作计划,将由缔约双方另签补充协议,以便就合作计划之性质、期限、双方应作之贡献、人员、经费之分担及行政管理手续等予以规范;此等补充协议应视为本协定之一部分。 第四条为推动各项技术合作计划,中华民国政府将负责下列事项: (一) 负担技术团人员自中华民国至哥斯大黎加及返回中华民国之费用,以及渠等在哥斯大黎加服务期间之薪津与差旅费。 (二) 提供技术团工作所需之车辆与农机具,并支付有关运送、提领、保养、保险与油料等之费用 (三) 提供技术团为推动合作计划而进行各种试验、训练、技术移转及采用新科技所需之部分费用。 (四) 提供技术团为进行试验、示范、新科技移转及采用所需进口之物料及动植物种源;此等种源之进口必须遵守哥斯大黎相关之法令规章。 (五) 中华民国生产之农机具及其他设备在引进并经证明为实用后,将于技术合作计划结东时,经中华民国政府同意后赠与哥斯大黎加之机关或团体继续使用。 此外,关于用以促进各类领域发展之农机具与设备,技术团将提供有关之技术协助。 第五条 (一) 前述技术团人员于服务期间应向派遣国大使馆负贵。 (二) 中华民国大使馆应负监督技术团人员及与哥斯大黎加共和国政府联络之责。 (三) 中华民国各技术团之人数及专家得经双方政府同意后予以调整。 第六条哥斯大黎加共和国政府在推动各项技术合作计划上应负责下列事项: (一) 豁免本协定下各技术团在哥斯大黎加为执行任务所需财置车辆之一切税捐。 (二) 豁免本协定下各技术团因执行本协定各项计划所购买机器设备及物料之全部关税。 (三) 为利本协定下经中华民国大使馆申请登记在案之技术团人员执行任务,豁免其购买包括家庭电器品在内物品之消费税及其他所有税捐。 (四) 豁免本协定下各技术团人员所购自用车辆之一切税捐。 (五) 提供技术团人员之附带家具之办公室、宿舍、医疗费、必要之配合人员以及推动合作计划必须之便利措施。 (六) 依本协定有关规定免税购置之车辆于出售时比照哥斯大黎加共和国现行处理外交人员免税车辆出售之法规办理。 第七条 (一) 缔约双方推动各项计划时,应就任何一方提供之条件进行磋商,任何一方合作对象之最后选择,以双方所同意者为依据,俾使合作计划获致最佳结果。 (二) 一个由缔约双方政府代表与合作受益机关组成之政策规划委员会将定期集会,以评估双边合作之进度与成果,并了解与核定提请该会考虑之新合作计划,有关会议之主席由两国外交部指定之代表担任。 (三) 上述委员会将就下列事项进行研议: 1 技术团及哥斯大黎加配合单位每年待推动之合作项目、内容、预算、人力资源、设备及物料等。 2 技术团合作计划在实施过程中所衍生之问题以及应采取之因应措施。 3 技术合作计划项目之进度、实际效果以及更有效之改进方法。 第八条 (一) 缔约双方为使本协定之目标更易达成,得以本协定为基础,另行订定补充协议,此等协议于签署后即行生效。 (二) 本协定某一项或数项条款内容之修改,得以双方签订议定书或双方同意之方式办理。 第九条本协定效期三年,得自动延展一次或多次,如缔约一方欲废止本协定,应于本协定效期届满前六个月通知缔约他方政府。除非缔约双方采取相反决定,否则本协定之废止不影响由本协定所产生之计划。 第一○条本协定经缔约双方各依其本国法定程序通过,并互换照会后正式生效。本协定自生效起即完全取代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签订之中华民国与哥斯大黎加共和国间技术合作协定。 本协定以中文及西班牙文各缮两份,两种文字之约本同一作准。 中华民国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即公历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日签订于中华民国台北市。 中华民国政府代表 外交部长 钱复〔签名〕 哥斯大黎加共和国政府代表 外交部长 纳朗贺〔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