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预算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订定之。 八十四年度中央政府总预算附属单位预算 (营业部分) 之编审 (为简便计,以下简称国营事业预算) ,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悉照本办法办理之。 第 2 条 八十四年度国营事业预算政策重点如下: 一各事业应本以事业发展事业之宗旨,力求有盈无亏,并配合经济自由化、国际化政策,加强研究发展及推行责任中心制度,改进产销与管理技术,提高产品与服务品质,以增强竞争能力,提高经营绩效。 二各事业应遵照院长精简用人之指示,本企业化经营理念,注重用人成本效益,除新增单位或业务大幅扩增者外,不得增员,功能不彰或业务萎缩之部门,应检讨减列员额。 三各事业应参照过去经营实绩,体察国内、外经济金融情势,衡酌未来市场趋势及扩充设备能量暨提高生产力等因素,妥订合理之产销营运目标,据以核计收入,并尽量抑减成本与费用,核实盈余之估计。 四各事业应配合公营事业移转民营之政策,加速办理移转民营化工作,并配合编列有关之预算,增加国库收入。 五各事业应加强对转投资民营事业之监督与管理,其原投资之政策目的已达成,或与事丛产销营运已无密切关系者,应积极检讨让售。 六各事业应审慎规划及评估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考量执行能力,核实编列年度预算。 七各事业应继续办理环境保护及污染防治工作,善尽社会责任,并充分与社会大众沟通协调,以减少环保纠纷问题。 第 3 条 行政院主计处会同各国营事业主管机关拟订国营事业计划总纲草案,函请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提请委员会议审查通过后,签报行政院核定分行。 第 4 条 各国营事业主管机关依照行政院施政方针及国营业事业计划总纲,拟定其主管范围内之事业计划,于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以前分别指示所属事业机关拟订业务计划与预算,并以副本抄送行政院主计处。 前项事业计划,应就经营政策、重要投资目标与产销或营运目标分别订定(格式如附表一) ,其互有关系之各栈关并应密切配合。 第 5 条 各国营事业机关拟编业务计划与预算时,应注意下述各点: 一年度计划与预算之筹编,应注意与长期计划相配合,并本零基预算原则办理。数据资料应力求具体、详尽与确实。固定资产投资、现金增资、转投资、盈余转增资及各项支出,均应切实依规定程序列入预算办理;非确毋市场状况之重大变迁或业务之实际需要,不得引用预算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以垫款肆应有关支出。拟编时应设置年度计划与预算审核会议或类似组织,由事业主持人、各部门主管及高级幕僚组成,并尽量邀请熟悉业务之基曾人员参加或提供意见。 国营事业长期计划与年度预算配合作业实施要点如如附件一。 国营事业本零基预算原则改进预算作业实施要点如如附件一。 二资本支出计划:应按计划型与非计划型划分。凡属建设新厂矿、改良、更新、扩充生产设备及其他虽非直接生产之投资计划,但投资金额钜大,对事业具有重大影响者列为计划型资本支出;零星购置或汰换设备,无法计算投资效益者列为非计划型资本支出。计划型资本支出计划,应对市场预测、工程技术、人力需求、原料供应与财力负担及过去投资之实绩,先有周详之考虑,成本效益应作精密之评估,包括风险与不定性分析,分析时应揭露预测之假设条件及资料来源,并顾及公害防治、环境影响、及工业安全,而后排定优先顺序。其财务计划欠周或投资报酬率欠佳或竟低于资金成本率者,除为配合政府政策办理者外,应不予成立,对于计划的社会成本或效益,应予计算或说明。新兴重要投资计划,并应妥订完成后之经营管理方式。各计划中,与目标无直接关连之非必要性设施,均不得编列。非计划型资本支出,应力求撙节,从严核列。 三产销营运目标:应以过去实绩为基础,衡酌未来市场趋势、扩充设备能量、提高设备利用率,与提高人员效率等因素,计算其成长率,缜密估测其量值。 四成本售价与合理报酬:各项成本应按变动与固定分析,凡成本在特定范围内不随业务营运量之增减变动者,属固定成本;凡成本在特定范围内随业务量而变动并成正比率增减者,属变动成本。变动成本包括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及与生产有关的直接费用,诸如依机器小时或生产数量核计之设备折旧、水电煤气费,及部分运输与行销等变动费用,应依工业工程研究或依历史资料发展,订定标准单位变动成本 (率) ,并于预算表内注明。固定成本包括支援性之间接生产费用,诸如维护、督导、生产规划、品质管制及一般行销、管理等固定费用,应依增量成本效益分析,按部门或企业整体订定适当固定金额,然后根据正常成本订定公平售价与合理报酬。 五研究发展计划:应作事先评估,注意将来所需财力及相关条件之配合,并考虑国际及国内科技发展之动向,依本院核定“科技研究发展迮案”之有关规定办理。凡为研究新产品、改进生产及提供劳务技术、改善制程、节约能源、防治污染之研究、产品市场调查之支出及重大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所作可行性研究暨环境保护影响评估经费均列入研究发展费用,并编列预算。 六凡依预算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各附属单位预算内所列盈余之应解库额、亏损之由库拨补额及资本之由库增拨或收回额,应与各该主管机关所编主管岁入岁出单位预算列数一致,各主管机关并应负责审核。 第 6 条 八十四年度国营事业预算共同项目编列标准订定如附件三。各国营事业主管机关应依照上项标准及立法院审查八十三年度预算质询时所提注意事项订定其所属事业机关营业预算编列标准补充规定分行实施,并以副本抄送行政院主计处。前项补充规定,不得与共同项目编列标准抵触。 第 7 条 各国营事业机关依照主管机关之指示与编列标准及行政院主计处所定之营业预算书表格式及营业预算科目拟编业务计划与预算,缮具三份,于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前送达主管机关,并以副本抄送行政院主计处、人事行政局及财政部。 凡于年度内新增或换租电脑者,应于预算书内详予注明。 各事业机关转投资于附属事业,其资金独立自行计算盈亏者,应附送各该事业之预算。附属事业增资时,应经投资事业机关同意后办理。 第 8 条 各国营事业为执行政策,预算列有亏损者,应依下述原则处理: 一发生总亏损者,应详加分析原因。如因执行政策发生亏损者,其会计表达,依下列方式办理: (一) 亏损之发生,由于产品售价或劳务费率低于合理成本者,应于损益表下附注说明。 (二) 亏损之发生,由于成本增加,而增加之成本,无客观事实之凭证足以划分与辨认者,应于损益表下附注说明。 (三) 总亏损之发生,原因复杂者,可另编分析表,列为损益表之附表。 二累积亏损过钜应依预算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之亏损填补程序办理。 三为执行政策因而减少之收入,经由政府补助事业单位,或由事业单位支付对顾客欴补贴费用者,应另设科目,并列为营业外收支处理。 第 9 条 凡有关固定资产之建设改良扩充,长期债务之举借,及资金之转投资,其期间超过一会计年度者,于拟编业务计划时,应附其全部计划金额及各年度分配数额。 第 10 条 为谋促进长期资源之有效配置与利用,各国营事业机关应将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分为计划型与非计划型两类,计划型再分为继续计划与新兴计划两种,并各依计划别分列,按性质别分析 (土地、土地改良物、房屋及建筑、机械及设备、交通及运输设备、什项设备、租赁资产) ,非计划型迳依性质分析,拟编固定资产投计划预算汇计表 (格式如附表二) ,连同举借与债还国外借款明细表 (依行政院规定格式办理) ,缮具三份,于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前送达主管机关,并以副本抄送行政院主计处、秘书处、研考会及财政部,举借与偿还国外借款明细表并抄送中央银行及行政院经建会。 前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预算汇计表中,所列新兴计划,并应附具各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继续计划之有重大变更者亦同,各项计划有可行性研究报告者,应一并附送。 国营事业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编制评估要点如附件四。 第 11 条 各国营事业机关有关员额计划,应依行政院台七十九人政贰字第三五六二二号函颁“国营事业机构编报年度预算员额授权原则”之规定,于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以前,拟具年度预算员额需求表及概算表,函报主管机关,并以副本抄送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主计处。各事业主管机关应依上述原则于九月二十九日前汇送所属事业年度预算员额需求总表,连同各事业之概算表函报行政院,并以副本抄送行政院主计处。 各国营事业机构派员出国考察、开会、洽公、进修、研究、实习等,应依行政院台七十八人政参字第四五七三七号函颁“公教人员出国进修、研究、实习要点”及行政院台 (82) 外字第○九九九三号函修正“公教人员申请出国案件审核要点”之规定,拟具计划及旅费预算 (格式如附表三) ,报请主管机关加具审核意见,于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前,并同营业预算审查意见书,送达行政院主计处,并以副本抄送行政院秘书处及人事行政局。 第二项出国进修、研究、实习计划已于编制预算前报经行政院核准者,应于预算书内注明核准日期及文号。 第 12 条 各国营事业机关职技训练计划预算及计算方法,应依附表八所订格式详为填明,报由主管机关于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前汇转行政院营工委员会(职业训练局) 初步审核,直属行政院主管之中央银行暨其所属,由中央 银行迳送行政院劳委会审核。行政院劳委会 (职训局) 应于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前,提出书面意见,汇转行政院主计处。 第 13 条 各国营事业主管机关对所属各事业机关业务计划与预算,均应切实审核,其与规定编列标准不符或盈余比率低于前年度决算与上年度预算,或所属各事业机关转投资于同一附属事业或民营事业,其投资收益漏列或编列不一致者,应予覈实修正。并依行政院主计处规定之格式,编具审定数额表及审核意见,各缮具三份,连同主管概算与所属各事业审定预算相关项目对照表 (格式如附表四) 、各事业机閞原送附属单位预算及分预算三份, 于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前送达行政院主计处。如另因市场状况之重大变迁或业务之实际需要,对各事业机关业务计划与预算有重大变动时,应重新编具审定数额表及审核意见,于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前送达行政院主计处。 第 14 条 财政部就各国营事业有关资本增减与盈亏拨补部分提出书面意见,于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前送行政院主计处。 第 15 条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就各国营事业有关员额待遇、福利及出国进修、研究、实习计划部分提出书面意见,于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前送达行政院主计处副本抄送各事业主管机关。 第 16 条 各国营事业主管机关对于所属各事业之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应依“政府重要经建投资计划先期作业实施要点”之规定,于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以前转送行政院经建会审议,并以副本抄送行政院主计处及财政部。 行政院经建会对各国营事业机关重要经建投资计划之审议结果,应于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函报行政院,并以副本抄送行政院主计处。 政府重要经建投资计划先期作业实施要点如附件五。 第 17 条 各国营事业机关设置及应用电脑,应依照“各机关设置应用电脑管理办法”及“政府机关公营事业发包资讯软体服务费计费要点”之规定,拟具计划预算 (格式如附表五) ,检附有关文件,报请主管机关于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前核转行政院主计处,并以副本抄送行政院主计处第二局。 各机关设置及应用电脑管理办法如附件六。 第 18 条 各国营事业主管机关审核所属各事业机关固定资产投资计划预算汇计表及举借与偿还国外借款明细表,加具审核意见 (格式如附表六及附表七) ,于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前送达行政院主计处。 行政院秘书处、研考会、财政部对各国营业事业机关固定资产计划预算汇计表及举借与偿还国外借款明细表,中央银行及经建会对举借与偿还国外借款明表,应就法定职掌范围提出书面意见 (格式同附表六及附表七) ,于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前送达行政院主计处,并以副本抄送各事业主管机关。 第 19 条 行政院主计处就各有关机关对营业预算、固定资产投资以及举借与偿还国外借款,所提意见汇核整理,加具意见 (格式同附表六及附表七) ,约集各事业机关及其主管机关、行政院秘书处、经建会、研究会、财政部、中央银行举行协调会议,并将协调结果于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报年度计划及预算审核会议。 第 20 条 各国营事业机关应就立法院审查上年度营业预算报告内所提附带决议及注意办理事项之办理情形,于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前送达主管机关,主管机关审核后应于八十三年一月十日以前汇报行政院。 各国营事业机关应就转投资及受捐助基金之社团、财团最近年度预、决算八份,于八十三年二月十日以前送达主管机关,主管机关各检附七份于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前汇报行政院。 第 21 条 行政院主计处审核各国营事业所送营业预算后,应按机关别审核,于八十三年三月三日以前汇案编成综计表及分析说明,连同各附属单位预算,随同中央政府总预算案签报行政院提出行政院会议通过后,于三月十日以前送立法院审议。 第 22 条 行政院主计处就各国营事业主管机关所送主法院审查上年度营业预算报告内所提附带决议及注意办理事项办理情形,暨政府及国营事业转投资及受捐助基金之社团、财团预、决算汇总整理,签报行政院后,分别于八十三年二月十日及八十三年三月十日以前送立法院。 第 23 条 为便利营业预算全部编审作业之进行,订定编审日程表如附表九。 第 24 条 各国营业事应切实依行政院核定预算数及行政院主计处规定之书表格式改编各该附属单位预算并详予核对,注意与院编预算综计表勾稽相符,确实无误后,函送其主管机关汇转行政院主计处核转立法院预算委员会。 第 25 条 各国营事业及其主管机关于列席立法院报告各该机关之业务计划及预算内容时,其须以书面补送资料者,应由主管机关转送,并以副本抄送行政院主计处。 第 26 条 国营事业附属单位预算,除依行政程序层转之正本应盖用印信外,其由各事业机关分送有关机关之副本及复本一律免盖印信。 第 27 条 国营事业营业预算经立法院审议通过后,各国营事业机关应依业务情形及“成本性质划分及弹性预算实施准则”编造分期实施计划及收支估计表,送经主管机关核定执行,并转送行政院主计处、审计部及财政部备查。 成本性质划分及弹性预算实施准则如附件八。 固定与变动成本划分方法如附件九。 第 28 条 为求预算编制之周延,本办法施行期间,巾央主计机关得修正或另以补充注意事项改进本办法规范之事项。 第 2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施行期间至八十四年度中央政府总预算附属单位预算 (营业部分) 完成法定程序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