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照预算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订定。 第 2 条 八十四年度中央政府预算之编审,除营业基金预算之编审及其他法令另有规定外,悉依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 3 条 中央政府各机关区分为主管机关、单位预算机关及单位预算之分预算机关三级。 前项各级机关单位之分级如附件一。 第 4 条 岁入、岁出预算,按其收支性质分为经常门、资本门,其划分标准如附件二。 第 5 条 岁入预算,应按来源别科目编列,有关来源别预算科目之订定,应依“岁入来源别预算科目设置依据与范围” (附件三) 规定办理。 第 6 条 岁出预算,应按政事别、机关别及用途别科目分别编列。 前项科目之订定,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政事别科目之订定,应依“岁出政事别科目归类原则与范围” (附件四) 规定办理。 二机关别科目之订定,应依“岁出机关别预算科目设置要点” (附件五) 及“岁出机关别共同性预算科目及其预算编列范围表” (附件六) 规定办理。 三用途别科目之订定,应依“单位概 (预) 算编制有关用途别科目应行注意事项)(附件七) 规定办理。 第 7 条 各主管机关应依年度施政方针拟定施政计划,根据计划编制主管概算。 前项施政计划之拟定及概算之编制,应依中央暨地方各级政府预算收支方针之规定,就八十四年度兴办之事项,通盘考量,妥为规划,把握优先次序办理。施政计划编审办法另订之。 第 8 条 各主管机关编制岁入概算时,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税课收入:应以概算编列时税法所规定之税目、税率及免税规定为计算之基准,考量预算执行年度政策变动因素及国民税负能力;衡酌前年度及上年度已执行期间实征情形,并参酌行政院主计处办理总资源供需估测所显示之趋势估计编列。 二非税课收入:应衡酌以前年度实收状况,及各项影响因素,并依“各类事丛费率、受益费及规费编年度预算处理原则” (附件十一) 规定,切实检讨核编。 三各项岁入概算之编列,应力求翔实,并明列计算数据。 第 9 条 各机关于审编八十四年度岁出概算前,应本零基预算精神,确实检讨原有各项计划及预算,凡以往年度实施未具绩效、不合时宜或已办理成之计划,均应予以删除,其预算内容可予撙节者,亦应检讨减列。 第 10 条 各主管机关编制岁出概算时,应在行政院年度计划及预算审核会议所订限额内编列,并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为贯彻计划预算之实施,概算之编列必须基于计划之需要,计划作业并应力求完善。 二各业务及工作计划之拟订,应能显示施政重点,并按其内容设定分支计划。 三岁出概算之编制必须具体详实,各项费用凡有通案规定标准者,均应按规定标准计列;其无通案规定标准者,应力求核实计列;并应明列各项计算数据。 四凡跨越一会计年度以上之继续性计划,其预算编列原则如左: (一) 各项计划应加强先期规划作业,计划未具体明确前,仅得编列必要之先期规划经费。 (二) 规划完成之计划,应按计划进度及完工时程分年编列预算,其属施政重点计划并应填具“中长期分年经费汇计表” (各机关或单位预算特种基金应填具“中长期计划概况表”) ,明列全程总经费,及分年经费需求。 五委办经费依委办事务之性质分委讬研究计划与委讬办理事项两类,凡为本机关职掌之业务,限于专业知能与技术或现实环境与法令规定,须委讬他人始能达成特定政事目的者,方得委讬并编列预算。 六经常支出概算之编列,应注意左列各点: (一) 行政支出,应按用途别科目,逐一核实编列,不得以上年度预算为基数,笼统增减。 (二) 业务支出,除上年度原有计划及预算,应依第九条规定切实检讨外,新兴业务计划,应从事先期作业,尽可能设拟代替计划,并加强分析、评估其可行程度与成本效益,择优编列。以上计划经确定后,其概算均应分别按用途别科目及分支计划逐一核实编列,不得以上年度预算为基数,笼统增减。 (三) 其他支出,如债务付息、第一预备金等,均按规定或实际需要编列。 (四) 八十三年度调整军公教人员待遇经费应核实按十三.五个月伸算编入概算 (包括年终加发一.五个月工作奖金) 。 (五) 凡由行政院统筹拨支之项目,如公教人员实物代金、生活津贴及各项补助等,均不列入概算。 七资本支出概算之编列,应注意左列各点: (一) 公共工程计划,应考量经济、社会需求及环境影响因素,加强财务规划,并就成本效益、可行程度及技术方法等予以整体评估,尽可能设拟代替计划,俾供抉择。其实施期间如跨越一个会计年度以上者,为利届期积极进行,应作超年度之规划设计。 (二) 各类房屋建筑,应详细列明现有房舍使用情形及新建房舍使用计划,俾供查核。 (三) 前二目工程及建筑计划,所需土地之取得,如仍有困难者,其工程经费应暂缓编列;如须以征购方式取得土地时,应按征购进度编列土地购置经费。至土地购置计划,亦应列明拟购土地位置、面积、单价、所有权属 (公有或私有) ,以及使用计划。 (四) 电脑系统之设置及应用,应依“各机关设置及应用电脑管理办法”(附件十二) 有关规定办理。 (五) 仪器或机械设备之购置,应逐项列明设备名称、数量、单价、用途等,以供查核。 (六) 其他资本支出,如债务还本等,应按实际需要编列。 第 11 条 各主管机关,就所管岁收入依岁出限额检讨之结果,应即编制主管概算 (书表格式如附件八) ,连同本机关暨所属各机关与单位预算特种基金之单位概算及依第十八条规定编制之附属单位概算,各缮具七份,除附属单位概算应于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主管及单位概算应于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以前送达行政院外,并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岁入概算表、国有财产异动计划表及非营业循环基金附属单位概算,应各另以一份于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以前送财政部。 二请增减预算员额汇总表与聘用及约雇人员汇总表,应各另以一份于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以前送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先期审查。 三设置及应用电脑经费概算表,应另以一份于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以前送行政院主计处转送该处电子处理资料中心先期审查。 四各机关申购单价三百万元以上仪器汇总表及调查表,应各另以三份于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以前,送行政院国家科学委员会先期审查。又前年度已购单价一百万元以上之仪器调查表,应同时另以一份迳行送行政院国家科学委员会精密仪器发展中心,俾建立全国仪器资料档。 五各医疗机构申购单价三百万元以上医疗仪器申请表及汇总表,应各另以一份于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以前送行政院卫生署先期审查。 六职技训练经费概算表,应另以一份,连同详细说明资料,于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以前送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先期审查。 七各机关编列概算中涉及大陆事务部分,应填具“大陆事务相关计划概算表”,并另以一份于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以前送行政院大陆委员会先期审查。 第 12 条 各主管机关有关重要经建投资计划、重要科技计划及重要行政计划,应加强先期作业,并分别依“政府重要经建投资计划先期作业实施要点” (附件十三) 、“政府重要科技计划先期作业实施要点” (附件十四) 及“行政院重要行政计划先期作业实施要点” (附件十五) 规定办理。 第 13 条 各机关单位概算之编制,除应比照第七条至第十二条规定办理外,并应依“单位概 (预) 算编制要点” (附件九) 规定办理。 第 14 条 各主管机关对于所管营业基金及信讬基金以外之各种特种基金,应依其性质分别编列单位概算或附属单位概算,并应切实检讨,凡性质相近者,应予简并;无继续设立必要者,应予裁撤。 第 15 条 依预算法规定,以全部岁入、岁出编入总预算之特种基金 (简称单位预算特种基金) ,应依第八条至第十二条有关规定,详列运用计划,并参照“单位概 (预) 算编制要点 (附件九) 规定编制单位概算。 第 16 条 各主管机关对于所管前条特种基金单位概算,应详加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之全部收支,分别列入主管概算岁入、岁出有关科目项下。 前项单位概算,应附同主管概算,陈报行政院。 第 17 条 营业基金及信讬基金以外之特种基金附属单位概算之编制,应按各基金八十四年度业务计划,依“非营业循环基金附属单位概 (预) 算编制要点”(附件十) 规定,就以前年度实际运用情形,参照第八条至第十二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 18 条 各主管机关对于所管前条特种基金附属单位概算所列作业收支、资金运用及余绌拨补等,应详加审核,其审核结果,有请求国库拨补或应缴库者,应分别列入主管概算岁入、岁出相关科目项下。 前项附属单位概算,应附同主管概算,陈报行政院。 第 19 条 各主管机关对于所管营业基金附属单位概算所列营业收支、资金运用及盈亏拨补等,应详加审核,其审核结果,所列盈余之应解库额及亏损之由库拨补额与资本由库增拨或收回额,应分别列入主管概算岁入、岁出相关科目项下。 营业基金预算编审办法另订之。 第 20 条 行政院为统筹分配全盘财力资源,特组设“行政院年度计划及预算审核会议”。 前项审核会议组设要点,由行政院主计处拟订,陈报行政院核定。 第 21 条 行政院主计处应办理全国总资源供需估测,以供确立预算规模,分配各主管机关岁出概算编制限额,并拟订各机关岁入岁出概算审核要点、计划及预算审核会议审议进行要点,提报行政院年度计划及预算审核会议。 第 22 条 行政院收到中央各主管机关所编概算及台湾省政府、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 (以下简称省市政府) 依第二十八条规定编送之全盘收支估计概数,即交由行政院主计处汇总整理,并安排审核会议。 第 23 条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卫生署、国家科学委员会、劳工委员会、大陆委员会及主计处电子处理资料中心,依第十一条规定,先期审查各类岁出概算表,应于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前,将审查结果送达行政院主计处。 第 24 条 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国家科学委员会及研究发展考核委员会,依第十二条规定先期审议之重要经建投资计划、重要科技计划及重要行政计划,应于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将审议结果函报行政院,并副知行政院主计处。 第 25 条 各主管机关编送之收支概算,其岁入部分由财政部负责检讨,岁出部分由行政院主计处根据各有关机关先期审议意见及有关规定汇核整理。均提报行政院年度计划及预算审核会议审议。 第 26 条 行政院主计处依前条审议结果,应即综合整理,拟定中央政府各主管机关岁出额度及各级政府收支分配比例与重要收支事项决定情形,陈报行政院核定。 第 27 条 行政院将“中央政府各主管机关岁出额度核定表”、“非营业循环基金作业收支概算核定表”及其他有关事项核定情形于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以前分别函知各主管机关,并转知所属各机关。 第 28 条 省市政府应根据施政方针,拟具施政纲要,配合中央政府预算编审程序,各就所管 (包括所辖各级地方政府及事业机关) 编列全盘收支估计概数 (书表格式如附件十六) ,于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以前,送达行政院。 第 29 条 省市政府应依“行政院检讨各级地方政府重要收支办法)(附件十七) 规定,分别向行政院提出简报,其有重要收支事项,并应拟具书面提案提请核议。 前项重要收支事项有请求中央补助者,应依“中央对省市政府补助事项处理原则” (附件十八) 规定办理。 第 30 条 省市政府所属各机关、学校、医院购置精密贵重仪器设备,应比照第十一条第四款及第五款规定办理。 第 31 条 为统筹全国财力资源,俾合理分配,有效运用,省市政府各类重要经建投资及科技计划,应依照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 32 条 行政院将省市政府重要收支事项核定情形,于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以前函知各该省市政府。 第 33 条 各机关应依第二十七条核定情形,并依“单位概 (预) 算编制要点” (附件九) 及“非营业循环基金附属单位概 (预) 算编制要点” (附件十) 之规定,编拟单位预算及附属单位预算,均各缮具八份,陈送主管机关。凡岁出概算内经行政院核定删除之计划项目及经费,均不得重行列入,除属特殊重大且政策上考量确有办理必要者外,应避免额度外需求之编列。 第 34 条 各机关所管信讬基金,应翔实编具收支估算表,附入单位预算书表并送主管机关。 第 35 条 各主管机关对于所属机关编送之单位预算及附属单位预算,应切实审核,并同本机关单位预算,综合汇编主管预算 (书表格式如附件八) ,连同本机关暨所属各机关与单位预算特种基金单位预算及非营业循环基金附属单位预算,均各以四份于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送达行政院主计处,同时另以主管岁入预算表一份迳送财政部。 第 36 条 各机关应依“各机关预算收支按经济与职能分类应行注意事项” (附件十九) 之规定,编具职能与经济性分类表附入单位预算,并由主管机关汇编附入主管预算。 省市政府应于其地方编预算案编定时,依照前项规定,编具职能与经济性分类表,专案陈送行政院。 第 37 条 财政部应就各主管机关所送岁入预算表,加具意见,连同该部主管岁入预算,综合编成中央政府岁入预算,缮具二份,于八十三年二月七日以前送达行政院主计处。 第 38 条 行政院主计处接到各主管机关所送主管预算后,应就岁出部分即行汇核处理,其有超出原核定额度之新兴重大事项,应再详加审查,陈报行政院核定。 第 39 条 行政院主计处根据最后审查结果之各类岁出预算及财政部综合拟编之岁入预算,汇核整理编成中央政府总预算案暨附属单位预算及综计表,于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前呈行政院,并于八十三年三月三日以前提经行政院会议决定后,交行政院主计处整理汇编。 第 40 条 中央政府总预算案暨附属单位预算及综计表,由行政院于八十三年三月十日以前送諘立法院审议,并附送行政院年度施政计划。 第 41 条 各机关于列席立法院说明其预算内容时,对有关以前年度预算执行成效暨本年度计划与预算配合编列情形等,应事先充分准备资料,对于重大项目,并应制备图表,予以配合分析说明。 第 42 条 外交部与国防部主管之各类预算书表及其施政计划,有关涉及机密部分,均应以机密件处理。 第 43 条 各类预算科目之编号,应依“预算科目编号注意事项” (附件二十) 规定办理。 第 44 条 为便利中央政府总预算案编审作业之进行,特订定中央政府总预算案编审日程表如附件二十一。 第 45 条 为求概 (预) 算编制之周延,本办法施行期间,中央主计机关得修正或另以补充注意事项改进本办法规范之事项。 第 46 条 本办法自发日施行,施行期间至八十四年度中央政府总预算公布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