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为处理文化艺术奖助条例所定事项,依文化艺术奖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制定本条例,设置国家文化艺术基金会 (以下简称本基金会) 。 第 2 条 本基金会为财团法人,其设置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 3 条 本基金会之主管机关为行政院文化建设委员会。 第 4 条 本基金会之基金以新台币壹佰亿元为目标,其来源依文化艺术奖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除鼓励民间捐助外,并由主管机关编列预算捐助,在十年内收足全部之基金。 创立基金新台币贰拾亿元,由主管机关编列预算捐助之。 第 5 条 本基金会之经费来源如下: 一基金之孳息收入。 二国内外公私机构、团体或个人之捐赠。 三其他收入。 第 6 条 本基金会之业务范围如下: 一辅导办理文化艺术活动。 二赞助各项文化艺术事业。 三奖助文化艺术工作者。 四执行文化艺术奖助条例所定之任务。 第 7 条 本基金会设董事会,置董事二十一人,其中一人为董事长,由董事互选之;设监事会,置监事三人至五人,其中一人为常务监事,由监事互选之。 第 8 条 董事、监事人选,由主管机关就文化艺术界人士、学者、专家、政府有关机关代表及社会人士中提请行政院院长遴聘之;其遴聘办法另定之。 前项之政府有关机关代表不得超过董事总人数五分之一。 董事、监事之聘期为三年,期满得续聘一次。但续聘人数不得超过各该总人数二分之一。 第 9 条 董事、监事因辞职、死亡、代表该机关之职务变更或因故无法执行职务时,应予解聘;其所遗缺额,由主管机关提请行政院院长补聘之。 补聘之董事、监事,其聘期以补足原任者之聘期为止。 第 10 条 董事会之职掌如下: 一工作方针之核定。 二重大计划及奖助之核定。 三基金之筹集及保管运用。 四预算及决算之审核。 五重要规章之订定及修正。 六重要人事之任免。 七其他重大事项之审议或核定。 董事会每三个月开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 第 11 条 监事会之职掌如下: 一基金、存款之稽核。 二财务状况之监督。 三决算表册之审核。 第 12 条 董事、监事除董事长及常务监事外,均为无给职。但开会时得酌支交通费。 第 13 条 本基金会置执行长一人、副执行长一人或二人,由董事长提请董事会通过后聘请之,聘期均为三年,期满得续聘之。 执行长受董事会之监督,综理会务;副执行长辅佐执行长,襄理会务。 第 14 条 本基金会组织编制,由董事会通过后报请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 15 条 本基金会之会计年度,应与政府之会计年度一致。 第 16 条 本基金会预算、决算之编审,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会计年度开始前,应订定工作计划,编列预算提经董事会通过后,报请主管机关循预算程序办理。 二会计年度终了时,应将工作成果及收支决算,提经监事会审核后,报请主管机关循决算程序办理。 第 17 条 本基金会捐助章程,由主管机关依本条例及有关法律规定订定之。 第 18 条 本基金会因情事变更,不能达到本条例设置之目的时,得解散之;解散后依法清算,其剩余财产及权益归属于中央政府。 第 19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