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法务部 (以下简称本部) 所属各级检察机关书记官之遴用、迁调,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依本办法行之 第 2 条 书记官任用资格,适用法院组织法及公务人员任用法有关之规定。 第 3 条 委任书记官遇有缺额,应就左列人员遴用之: 一合于法院组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者。 二合于法院组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或第四款之规定,经铨叙合格者。 三合于法院组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部审查资历相符,并测验及格者。 四合于法院组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五款之规定,并且有委任以上公务人员资格,经本部审查资历相符,并测验及格者,但曾在大学法律系毕业者免予测验。 五合于法院组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六款之规定,经委任书记官升等考试及格者。 六合于法院组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六款之规定,具有委任以上公务人员资格,最近三年成有一年列一等,二年列二等以上,未受记过以上之处分,经本部审查资历相符,并测验及格者。 前项第一款人员应优先遴用。 第 4 条 委任书记官长应就錔任书记官三年以上成绩优良者遴用之。 第 5 条 荐任书记官、书记官遇有缺额,应就左列人员遴用之: 一合于法院组织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规定者。 二合于法院组织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第三款规定,经荐任书记官升等考试及格,或成绩优良、具有荐任公务人员资格者。 三合于法院组织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第四款或第五款规定,具有荐任公务人员资格,并任委任书记官三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四任委任书记官五年以上,成绩优良,并具有荐入务人员资格者。 第 6 条 前二条所称成绩优良,指最近三年考绩有一年列一等,二年列二等以上,未受记过以上之处分者。 第 7 条 简任书记官长应就具有简任公务人员资格,并曾任荐任书记官长、书记官、司法行政官三年以上者遴用之。其錔任推事或检察官者得优先遴用。 第 8 条 第三条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之书记官测验,除面询外,其科目如左: 一国文 (论文及公文) 。 二民法及刑法概要。 三民事诉讼法及刑事诉讼法概要。 四纪录。 前项面询,应就面询纪录表 (附格式) 规定之项目考询之。 测验成绩以总平均满七十分为及格。 第 9 条 委任书记官之测验,由本部统筹办理,必要时得授权高等法院检察处办理。 第 10 条 第三条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人员,经测验不及格者,得再声请参加下届测验;第六款人员经测验不及格者,须继续服务满一年,考成列二等以上,未受申诫以上之处分,方得再予参加测验。 第 11 条 初任人员之试用,或未具服务经历者之学习,适用公务人员任用法有关之规定。 第 12 条 各级检察机关书记官长、书记官之遴用、迁调,其权责及程序如左: 一书记官长、荐任书记官,由本部派代,送审及请简、呈荐、委任之。 二委任书记官,分别授权最高法院检察署、高等法院检察处、及福建高等法院厦门分院检察处、福建金门地方法院检察处派代、送审,于铨叙合格后,检具任用审查通知书影本及履历表,按月汇报本部委任之。 第 13 条 各级检察机关书记官长、书记官调职、辞职、休职、停职、免职、退休等应报送动态登记,及试用人员试用期满报送成绩审查之程序,准用前条送审之规定。 第 14 条 现职书记官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调任: 一为业务需要必调任者。 二在同一机关继续任职三年以上者。 三人地不宜者。 第 15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