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中华民国原子能委员会与南非原子能公司 (以下简称双方) ,鉴于双方有意共同促进原子能和平用途,爰同意下列协定: 一协定范围 双方于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指令容许之范围内,同意在下列领域及其他经双方书面同意之领域内合作,俾谋相互之利益以提升研究、技术,及资讯交流: (1) 与核设施安全及管制有关的资讯交换及技术发展。 (2) 对紧急状况的紧急计划、管制及干预之资讯交换及技术支援。 (3) 于核设施发生严重核子事故时之通知及协助。 (4) 原子能和平用途之医学、农业及工业应用的资讯交换与技术发展。 (5) 用过核燃料处理之研究与技术发展。 (6) 放射性废料之处理与行为。 (7) 放射性废料之处置。 (8) 拆厂与除污。 (9) 核电公众沟通策略与经验之交换。 二合作形式 2.1 在本协定架构之内所从事的合作应透过同意函或特定之书面协定或合约,这些文件并应定有详细的合作型式,若有需要应包括财务条款及限制条件。 2.2 合作可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形式: (1) 经由书信、报告及其他形式的书面文件交换资讯。 (2) 在相互同意的条款下交换样品、物料、仪器及组件,以供试验。 (3) 在现有的基础下交换科技资讯及研究发展的结果与方法。 (4) 交换科学家、工程师及其他专家,于双方或与其有契约关系的研究中心及其他设施,进行经双方同意的研究、发展、分析、设计与实验活动。 (5) 于本协定第一条所列领域,内就双方同意之专题安排或参加研讨会及其他会议。 (6) 参加双方同意分摊工作与 (或) 费用之计划。 (7) 其他经双方以书面同意的特定合作形式。 三协调 3.1 除非另以书面同意,否则所有关费用由需求费用之一方负担。 3.2 每一方应指定一名联终人,以联络本协定内所有交换与合作事宜。除非另有约定,否则联络人应为本协定内所有适信的收受者。 3.3 任何时候只要达成第二条所述之特定协定或合约,每一方应指派一名技术代表以执行前述协定或合约之例行业务。 3.4 鉴于本协定所涵盖之某些资讯并非可从签署本协定之任一方获得,但如系可从其他机关获得者,其中一方愿尽最大可能协助另一方安排访问及转达需求予适当之机关,惟不保证此机关愿意提供所需资讯或接受访问。 四保密 4.1 双方可按其本身之目的自由使用另一方所提供之资讯,并可将此种资讯适当地传送其主管机关,以便获得此种使用所需之任何行政许可。若无提供资讯一方事前之书面同意,不得将此种资讯传给双方以外之第三者。 4.2 不论是否获有专利权,提供资讯之一方仍保有此种资讯之所有权。 五责任 5.1 提供资讯之一方应以其最佳判断与认知,保证资讯之正确性;但不保证接收资讯之一方使用或应用该资讯于任何特定用途之适当性。 5.2 每一方应自行负责因使用另一方所提供之资讯而造成其本身财产、人员或第三者直接或间接的损害。 六争议 双方同意,因本协定所生之任何争议将尽可能以友善方式解决,如有必要将由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独立专家协助之。 七期限 7.1 本协定于双方签字之日起有效期间为五年。期满将自动延续五年效力,除非任一方至少在第一个五年期满之三个月前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 7.2 若本协定之终止未侵害任一方按照上述第二条所订的任何特定协定或合约之权利,则在本协定终止日所有未完成之共同活动将按本协定条款完成。 在见证下,双方充份授权之代表签订本协定。 于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在台北签订。 中华民国原子能委员会 主任委员 许翼云博士 南非原子能公司 执行总裁 Dr.Waldo Stump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