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准则依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四十五条之三第五项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候选人应设竞选经费收支帐簿,并由其本人或指定人员负责记帐保管,以备查考。其帐簿之记载应依左列规定: 一应自收支事项发生之日起登帐,并依序逐日记载。 二收入之捐助人与支出之经手人应于摘要栏载明其姓名。但无法得知捐助人本名之捐助,得以无名氏入帐,并应注明捐助之时间及地点。 三帐簿之记载,除数字用阿拉伯字外,文字应以中文为之。 四收受实物捐助应记载其品名、数量及其折算价格,并载明捐助人之姓名。 五支出费用应逐项取得凭据或证明文件,并应依支出事项发生之时序或按其事项之种类,依次编号黏贴或装订成册。 前项帐簿之记载,必要时候选人得自行设置分类帐或备查簿。 候选人竞选经费收支帐簿格式如附式一。 第 3 条 候选人应于投票日后三十日内,检同竞选收支结算申报表,向主办选举委员会申报竞选经费收支结算,并应由本人或指定记帐人员签章负责。 候选人竞选经费收支结算申报表格式如附式二。 第 4 条 前条受理申报之主办选举委员会系指左列选举委员会: 一国民大会代表区域选举,为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 二立法委员区域选举,为省 (市) 选举委员会。但立法委员区域选举,省按县 (市) 划分选举区时,为县 (市) 选举委员会。 三国民大会代表及立法委员原住民选举,为省 (市) 选举委员会。 四省 (市) 长选举,为省 (市) 选举委员会。 五省 (市) 议员选举,为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但省议员原住民选举,为省选举委员会。 六县 (市) 议员、县 (市) 长选举,为县 (市) 选举委员会。 七乡 (镇、市) 民代表、乡 (镇、市) 长、村、里长选举,为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 候选人申报竞选经费收支结算收件截止时间,以各该主办选举委员会办公时间为准;邮寄者,以邮戳为凭。 第 5 条 选举委员会对候选人申报之竞选经费收支结算申报表内所列帐目应予查核,并自申报截止日之次日起三个月内完成查核。 任何人发觉候选人竞选经费支出有不实之情事时,得于申报截止之次日起三个月内检具事证,以书面载明真实姓名、住艗向主办选举委员会举发之。但逾期、匿名或不备事证之举发,应不予处理。 第一项所定完成查核期间之规定,于主办选举委员会依前项举发而查核时,不适用之。 第 6 条 选举委员会对候选人所申报竞选经费之支出,有事实足认其有不实者,得要求候选人检送收支帐簿、支出凭据或证明文件,以凭查核。 主办选举委员会查核候选人所送收支帐簿、支出凭据或证明文件,发现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应通知候选人补正,必要时得派员查核。 一未注明用途者。 二依照法律或习惯应有之主要书据缺少或形式不具备。 三书据之数字或文字有涂改痕迹,而涂改处未经费责人签名或盖章证明者。 四书据上表示金额或数量之文字、号码不符者。 五其他与法令不符者。 第 7 条 候选人竞选经费之查核业务,由各级选举委员会掌理监察业务单位承办,并得组成查核小组办理查核工作。 候选人竞选经费收支结算申报查核结果,应提报各该选举委员会审议,并函报主管选举委员会备查。 第 8 条 竞选经费收支帐簿、支出凭据、证明文件等,应于申报后保管六个月。但于发生诉讼时,应保管至判决确定后三个月。 第 9 条 候选人竞选经费收支帐簿由候选人依规定格式自行制备;候选人竞选经费收支结算申报表由主办选举委员会制发之。 第 10 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