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公职人员选举除全国不分区、侨居国外国民选举外,候选人于竞选活动期间,得在其选举区设立竞选办事处及置助选员;亦得仅设竞选办事处或仅置助选员。 第 3 条 候选人设立竞选办事处二所以上者,应在各竞选办事处之上冠以所在地区名称,并应由候选人自行选定一所为主办事处。 候选人竞选办事处应自竞选活动开始之日起设立,并应在其门口悬挂衔牌,其式样如附式一。 第 4 条 候选人竞选办事处不得设于机关、学校、团体或经常定为投、开票所之处所及其他公共场所。 第 5 条 竞选办事处以候选人为负责人,如设立二所以上者,除主办事处外,其余各办事处应由候选人指定专人负责。 第 6 条 候选人置助选员之名额,依左列规定: 一区域选出之国民大会代表及立法委员选举,每一候选人得置二十五人。 二原住民选出之国民大会代表及立法委员选举,每一候选人得置四十五人。 三省 (市) 议员选举,每一候选人得置二十五人。但原住民省议员选举,每一候选人得置三十五人。 四省长选举,每一候选人得置一百人;直辖市长选举,每一候选人得置五十人。 五县 (市) 议员选举,每一候选人得置二十人。 六县 (市) 长选举,每一候选人得置二十五人。 七乡 (镇、市) 民代表选举,每一候选人得置十人。 八乡 (镇、市) 长选举,每一候选人得置十五人。 九村里长选举,每一候选人得置三人。 第 7 条 有选举权而无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者,得担任助选员。 第 8 条 (删除) 第 9 条 候选人设竞选办事处、置助选员者,应于申请登记为候选人之同时备具竞选办事处登记书一份、助选员名册一份,并得附送备补名册,连同各该助选员最近三个月内户籍誊本或国民身分证影印本一份,一寸正面脱帽像片二张,送请主办选举机关审核,未同时缴送者视为不设置。 前项登记书及名册于核准登记后,应通知各该候选人。登记书及名册式样如附式二、三。 第 10 条 候选人申请设立竞选办事处、置助选员,不合规定者,依左列规定处理: 一竞选办事处之设立不合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或第五条之规定者,应通知候选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视为不设立。 二置助选员名额不合第六条之规定者,其超过部分,应予剔除。 三助选员资格不合第七条之规定者,应予剔除,候选人已附送备补名册者,应按其名册依次递补,其未附送备补名册者,通知其得依第十一 条规定办理。 前项第三款情事,于助选员名单公告后发现者,应由主办选举机关注销其助选员登记,并通知候选人负责缴还该助选员标志。 第 11 条 候选人依第九条规定登记后,申请增减竞选办事处或变更其地址,更换或增减助选员者,应于候选人名单公告十日前为之。其收件截止时间,以选举委员会办公时间为准。 第 12 条 助选员之姓名、住址,于公告候选人名单之日,由主办选举委员会公告。 助选员从事竞选活动时,应将主办选举委员会制发之助选员标志佩带于胸前左侧显著位置。助选员标志式样如附式四。 第 13 条 助选员从事竞选活动,如有违背法令情事者,除依法办理外,主办选举机关得注销其助选员之登记,并通知其候选人负责缴还该助选员标志。 候选人认为其助选员不适任时,得缴还该助选员标志,并以书面申请主办选举机关注销其助选员之登记。助选员不欲继续担任该候选人之助选员者,亦得缴还其助选员标志,以书面申请注销,经征得候选人同意后,由选举机关注销其登记。 第 14 条 竞选办事处或助选员之设置不合法令规定,经监察人员制止不听者,应依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九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处罚。 第 15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