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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与美国在台协会关于贸易暨投资之谘商原则与程序架构协定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1 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与美国在台协会: 一欲促进双方所代表领域间之友谊及合作精神, 二欲进一步发展双方所代表领域间之国际贸易及相互之经济关系, 三顾及双方所代表领域皆参与之贸易协定,并注意到本协定并不损及双方于前述贸易协定中之权利与义务, 四顾及双方在多边基础上扩大贸易及投资自由化之承诺, 五了解培养一个开放且可预测的国际贸易及投资环境之重要性,六了解因增进国际贸易及投资所可能带给各方所代表领域之利益,并同意扭曲贸易之投资措施及保护主义将可能剥夺双方所代表领域之前述利益, 七了解国内及国外之私人投资,在促进成长、创迼就业、扩张贸易、改善技术及促进经济发展上的重要角色, 八了解外人直接投资带给各方之正面利益。 九了解服务业对双方经济及双方贸易与国际贸易益趋重要, 一○顾及消除非关税障碍以更易进入双方所代表领域内市场之需要, 一一了解对智慧财产权提供足够而有效的保护及执行之重要,并顾及双方关于智慧财产权所承担及将承担之承诺。 一二注意到双方改劳工福祉,并提供较佳雇佣条件之共同目标,一三了解双方适时解决贸易及投资问题之愿望, 一四顾及设立一双边机构以促进双方所代表领域间贸易及投资之自由化,并就双边贸易及投资事项进行谘商,对双方有相互利益,双方同意如下: 第一条双方应设立“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与美国在台协会贸易暨投资委员会” (简称“委员会”) 。 第二条委员会由双方代表及其顾问组成。双方各由美国在台协会与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之代表担任主席。来自美国贸易代表署之美国在台协会资深顾问担任美国在台协会主谈人。 来自经济部 (或其他指定人员) 之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资深顾问担任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主谈人。 第三条委员会会议于双方同意之时间召开。 第四条与委员工作有关事宜,双方将寻求各自领域内民间部门之意见。 第五条委员会之目标如下: (一) 检视双方贸易投资进行,并发掘扩张贸易投资机会。 (二) 就双方关切之特定贸易投资事项举行谘商,并在适当情形下协商协定。 (三) 发掘并致力去除扭曲双边贸易暨投资流通之措施。 第六条 (一) 任一方得就双方间任何贸易或投资事宜提请谘商。谘商之请求须检附拟讨论议题之书面说明,此项谘商必须在要求提出后三十天内举行,除非要求之一方同意在其后之日期举行,或双方其后同意该项谘商并无必要。 (二) 初次谘商应在其措施或实践为讨论主题之领域内或双方同意之其他地点举行。 (三) 本条不应损及各方所代表领域内之法律或双方皆为缔约者之协定中所规定之权利。 第七条 (一) 委员会将以解决本协定附录“立即行动议程”中所载议题,展开其工作。 (二) 委员会得成立联合专案工作小组,以利委员会工作之进行。 第八条本协定经双方正式签署后生效,正式签署应于双方各自完成必要程序后为之。 第九条 (一) 本协定在经双方同意或一方于六个月前以书面通知他方时终止。 (二) 如双方同意决定修改本协定,得以换文方式修之。 (三) 双方同意就任何特定之贸易或投资事项所达成之任何协议准备双方均可接受之协议记录。 为此,双方各经其主管当局充分授权之签字人爰于本协定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以中文及英文各分缮两份,两种文字约本同一作准。 公元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九日订于美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代表 丁懋时〔签名〕 美国在台协会代表 白乐崎〔签名〕 附录立即行动议程 依据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与美国在台协会关于贸易暨投资之谘商原则与程序架构协定,双方同意下列事项: 一双方准备在一百八十天内依包括下列主题之“立即行动议程”开始委员会之工作: (一) 与贸易有关之环境问题 (二) 有关相互关切之多边和地区性贸易问题 (三) 贸易争端解决制度 (四) 智慧财产权 (五) 关税贸易总协定加入事宜 (六) 暂准通关证制度 (ATA Carnet) (七) 反倾销问题 二包含在“立即行动议程”内之主题,并不限制任一方依本协定第六条之规定,就可能于近期发生且需立即举行双边谘商之任何其他有关贸易或投资议题,提出谘商要求,亦不损及未来新议题之提出。 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代表 丁懋时〔签名〕 美国在台协会代表 白乐崎〔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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