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法务部 (以下简称本部) 为划分所属各级检察机关及监狱、看守所、少年观护所首长 (以下简称首长) 之人事权责,以确立人事责任制度,特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左列人员之派免迁调,由本部决定: 一简任、荐任职人员。但本部法定一级主管人员及直属机关简任首长,应报请行政院核定。 二地方法院检察处委任书记官长、法医师。 三监狱委任职人员。 四看守所委任秘书、课长。 五少年观护所委任导师。 第 3 条 前条第二款至第五款以外之委任职人员,其派免迁调,依左列之规定: 一最高法院检察署委任人员,由检察长决定。 二高等法院检察处以下各级检察处及看守所、少年观护所委任人员,由高等法院检察处首席检察官决定。 三省区未设高等法院检察处者,其高等法院分院检察处、地方法院检察处、或看守所委任人员,分别由各该首席检察官、看守所所长决定。 第 4 条 雇用人员之雇用与解雇,由各该机关首长决定。 第 5 条 派免迁调由上级机关首长决定者,下级机关首长得于决定前随时提供意见。 第 6 条 首长得保举优秀人员升迁。 保举升迁时,应就被保人之忠诚、品德、气质、学识、工作能力、服务态度、精神体力及其他各方面为综合之衡量,密陈有决定权责之长官。 第 7 条 首长对于属员左列行为,有随时查察纪录,并向上级机关首长举报之责任: 一应负刑事责任之行为。 二应负行政责任之行为。 三应列入人事考核资料之行为,应注意左列各点: (一) 工作情绪低落者。 (二) 服务态度顽劣者。 (三) 忙于外务,不能专心办事者。 (四) 举止乖张者。 (五) 生活腐化者。 (六) 非因公务而社交活动频繁者。 (七) 体弱多病或精神萎靡不振者。 第 8 条 首长已尽或未尽前条所定之责任者,分别视情节酌予奖惩。 上级机关首长对于下级机关首长依前条规定所为之举报,应按权责及时适当之处理。其未为适当之处理者,以未尽前条之责任论。 第 9 条 机关首长于核定考绩或考成时,对于考绩委员会拟列一等之人员,应特别注意其品德,如认为品德不佳者,应交考绩委员会覆议。 未依前项规定办理,而列一等人员于该考绩或考成年度内有贪污或假借有关司法名义诈欺他人财物之行为,事后经刑事处分确定者,该机关首长应受记过或申诫处分。 机关未设考绩委员会者,其首长之责任,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 10 条 首长对于属员奖惩权责之划分,依“法务部所属检察机关暨监所人员奖惩案件处理办法”之规定。 第 11 条 本部所属第一条以外之机关首长人事权责划分办法另订之。 第 12 条 本办法自下达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