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公职人员罢免,罢免案提议人于征求连署期间,得在被罢免人原选举区设立罢免办事处及置罢免办事人员;亦得仅设罢免办事处或仅置罢免办事人员。 前项罢免办事处及罢免办事人员于连署人名册向主办选举委员会提出之次日分别撤销及注销登记,其于征求连署期间届满仍未提出者,应于期满之次日分别撤销及注销登记。 第 3 条 (罢免办事处个数之限制等) 罢免办事处之设置以一所为限。但被罢免人原选举区跨越省 (市) 、县 (市) 行政区域者,每一直辖市、县 (市) 得各设一所。 罢免办事处应于门口悬挂衔牌,其式样如附式一。 第 4 条 罢免办事处不得设于机关、学校、团体或经常定为投、开票所之处所及其他公共场所。 第 5 条 罢免办事处以罢免案提议人之领衔人中之一人为负责人。 第 6 条 罢免办事人员之名额,不得超过下列规定: 一提议罢免省长为一百人;提议罢免直辖市长为五十人。 二提议罢免国民大会代表、立法委员、省 (市) 议员、县 (市) 长为二十人。 三提议罢免县 (市) 议员、乡 (镇、市) 长为十人。 四提议罢免乡 (镇、市) 民代表、村、里长为五人。 第 7 条 有选举权而无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情事之一者,得担任罢免办事人员。 第 8 条 罢免办事处及罢免办事人员之设置,应由罢免案提议人之领衔人于提出罢免案之日起七日内,备具罢免办事处登记书及罢免办事人员名册一份,并得附送备补名册,连同各该罢免办事人员最近三个月内户籍誊本或国民身分证影印本一份,一寸正面脱帽像片二张,送请主办选举委员会审核,逾期缴送者,视为不设置。 前项登记书及名册于核准登记后,应通知罢免案提议人之领衔人。罢免办事处地址及罢免办事人员姓名、住址,并由主办选举委员会于罢免案提议人之领衔人领取连署人名册之次日公告。 第一项登记书及名册式样如附式二、三。 第 9 条 设立罢免办事处不合第三条或第四条之规定者,依左列规定处理。 一设罢免办事处之数目超过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者,应按其登记书次序,将超过部分剔除。 二罢免办事处之设立不合第四条之规定者,应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视为不设置。 设置罢免办事人员不合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者,依左列规定处理。 一置罢免办事人员名额超过第六条规定者,应按其名册次序,将超过部分剔除。 二罢免办事人员资格不合第七条规定者,应予剔除。罢免案提议人之领衔人已附送备补名册者,应按其名册依次递补,其未送备补名册者,不得补提。 第 10 条 罢免办事人员应佩带主办选举委员会制发之标志于胸前左侧显著位置,其式样如附式四。 第 11 条 罢免案提议人征求连署,除得印发罢免理由书外,不得有其他罢免之宣传活动。 第 12 条 罢免办事处、办事人员之设置或征求连署违反本办法之规定,经监察人员制止不听者,应依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九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处罚。 第 13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