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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与哥斯大黎加共和国间技术合作协定补充协议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1 中华民国政府与哥斯大黎加共和国政府基于传统友谊,并为延续两国于中华民国七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即公厝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四日签订之“中华民国与哥斯大黎加共和国间技术合作协定”所建立之合作关系,以及为加强两国间职业训练技术合作,中华民国政府同意赠送哥斯大黎加共和国政府职业训练设备,以加强哥国办理职业业训练。妥经议定下列条款: 第一条本协定之执行机关为中华民国行政院劳工委员会职业训练局及哥斯大黎加共和国职业训练局 (I.N.A) 第二条中华民国政府同意赠送设于职训局 LA URUCA 总部之 FRANCISCOORLICH训练中心电子方面训练设备,及其他训练中心部分个人电脑。详细品名、规格、数量等,详如本补充协议之附件。 第三条前条所称训练设备,仅供职业训练使用。 第四条本计划之预算经费,将包括赠送训练设备、运输、保险、代办费、派遣专家赴哥国安装设备、操作指导及专家小组开会出席费等费用。所需经费由中华民国海外经济合作发展基金支应,其可运用最高金额以不逾八十万美元为原则。 第五条中华民国政府负责将训练设备运抵哥斯大黎加共和国政府指定之港口;有关税捐、仓储及内陆运输等事项,由哥斯大黎加共和国政府负责。 第六条中华民国政府同意派遣专家赴哥斯大黎加共和国,协助处理前条所称训练设备之开箱、安装及试车事宜。对中华民国专家之意见,哥国应予适当之重视。 第七条中华民国专家因工作需要携带之仪表、量具等,哥国政府应给予通关便利之协助及免除各项税捐。 第八条中华民国专家因安装训练设备需要,对训练工场设施条件之要求,哥国应予配合。 第九条中华民国专家在哥国停留期间哥国政府应给予各项行政支援。 第一一条哥国同意在安装中华民国赠送训练设备之训练中心门口悬挂“中华民国赠送训练设备,提供技术指导”等字样之牌示。 第一一条哥斯大黎加共和国使用前述有训练设备之职业训练师,如需接受训练,得由中华民国政府与哥国政府商定后实施。 第一二条中华民国政府于训练设备试车完成交予哥国政府后,即由哥国政府自行负维修保养之责。 第一三条本协定自双方代表签署之日起生效,至该项训练设备安装、试车完成,交予哥国为止。 本协定以中文及西班牙文各缮两份,两文字之约本同一作准。 为此,缔约双方全权代表爰于本协定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民国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即公历一九九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订于圣荷西市。 中华民国政府代表 驻哥斯大黎加全权大使 关镛〔签名〕 哥斯大黎加共和国政府代表 职业训练局局长 索美〔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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