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中华民国政府与巴拿马共和国政府 (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咸欲签订协定,俾于彼此领域间建立空运业务爰经协议如下: 第一条一本协定各项用词定义如左: (1) “航空官署”,在巴拿马共和国方面,指民航局或经该局授权及 (或) 代替该局之任何个人或机关;在中华民国,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或有权执行该局职务之任何个人或机关。 (2) “指定航空公司”指依据本协定第四条指定及授权之各航空公司。 (3) “领域”指在一国主权行使下之陆地、领海及领空。 (4) “公约”指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七日于芝加哥签订之“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嗣后依公约第九十条规定订定而依其规定可适用于缔约双方之任何附约及修订条款,以及依公约第九十四条订定之任何修订条款。 (5) “空中运输业务”、“国际空中运输业务”、“航空公司”及“技术着陆”各依公约第九十六条分别所定意义。 二本协定附约构成协定之一部分。 第二条缔约各方授予他方本协定所定权利,俾在本协定附约指定之航线建立国际空中运输业务 (以下分别简称“协议业务”及“指定航线”) 。 第三条一缔约各方指定航空公司经营指定航线协议业务时享有左列权利: (1) 不着陆而飞越缔约他方领域。 (2) 于缔约他方领域内,在本协定附约所订各点作非商业性目的之停留 (技术着陆) 。 (3) 于缔约他方领域内,在本协定附约所定航线上各点停留,以混合或分别方式装载及卸下国际营运之乘客、货物及邮件。 二本协定任一条文均不得解释为授予缔约一方指定之一家或多家航空公司,为营利或出租而在缔约他方领域内各点间载运乘客、货物及邮件之权利。 三缔约各方应在其领域内设定协议营运航空器飞航路线及飞越国界之定点。 四缔约各方指定航空公司在缔约他方领域内定点与第三国领域定点间所享有之旅客、货物及邮件载运权应经缔约双方航空官署议定。 五指定航空公司航空器型式及飞行班次依本协定附约之规定办理。 第四条一缔约各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缔约他方指定一家或多家航空公司,经营附约中规定航线之协议业务。 二缔约他方收到上项通知后,应依本条第三及第四项规定,尽速授予各指定航空公司适当营运许可。 三缔约一方航空官署得要求缔约他方之指定航空公司,证明其足资履行该官署正常合理适用之国际空中业务有关法令规章所定责任。 四缔约各方不能确定缔约一方所指定之公司实质所有权及有效控制是否属于指定该公司之缔约国或其国民时,有权拒绝授予本条第二项所列许可。 第五条一遇有下列情形,缔约各方保留拒绝或撤销其授予缔约他方指定航空公司营运许可之权利,或中止该公司行使本协定第三条所定权利,或对其行使权利加设必要条件: (1) 不能确定指定航空公司实质所有权及有效控制操诸缔约他方及 (或) 其国民时;或 (2) 指定航空公司未履行授予是项权益之缔约国现行法令规章时;或 (3) 指定航空公司未依本协定所订条款经营协议业务时。 二除依本条第一项立即撤销、中止或加设条件系为避免再犯法令规章所必要者外,此种权利之行使应与缔约他方谘商后始得为之。 上列谘商应于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内开始。 第六条一缔约各方领域内管理其从事国际航空之航空器之进出,或有关该航空器在其领域范围内停留作业之法令规章,应适用于缔约他方指定航空公司之航空器。 二缔约各方规范其领域内旅客、飞航组员、行李、货物及邮件之入境、停留或离境之有关法令规章,以及入出境、移民、海关及卫生措施有关手续,亦应适用于在其领域内营运之缔约他方指定航空公司。 三缔约各方得基于安全理由限制或禁止缔约他方指定航空公司之航空器在其领域之若干区域飞行,但上列限制及禁止应以对经营国际空中业务之其本国指定航空公司或第三国航空企业航空器一并适用者为限。 第七条使用机场,包括其设施及其他技术服务之规费及收费,以及任何其他使用航空设施、通讯及服务之收费,均应依缔约各方所定费率施行。 第八条经过缔约一方领域直接转运而未离开机场特定保留区之旅客、行李及货物,应仅予简化控制。直接转运之行李及货物应免除海关费用及类似税捐。 第九条一缔约双方指定航空公司在彼此领域间特定航线上应享有经营协议业务之公平均等机会。 二缔约各方指定航空公司经营协议业务时,应顾及缔约他方指定航空公司之利益,以免影响对方在同一般线上所提供之全部或部分业务。 三双方了解,指定航空公司依本协定提供之服务,主要目的在提供二国间交通所需适当运载量之空中运输。 四各航空公司依本协定提供服务,于决定所提供之空中运输载运量时,应依照下列一般原则配合: (1) 飞航起点国与终点国间之运输需求: (2) 航空公司飞经地区之运输需求;及 (3) 转运其他终点之运输需求。 五缔约双方承认,彼此协调合作主要宗旨之一在于具备第三、第四及第五航权之整合营运。 六缔约双方承认,第五航权对航线各重要航段之整合,构成协议业务完整性之重要因素。 七缔约双方同意,为规范上述航权之行使,应考虑平等互惠原则之适用。 八缔约双方承认,指定般空公司业务班次、其提供运载量、以及航空器型式之变更,等于实质改变协议业务者,应经二国航空官署协议决定。 第一○条一任何议定业务费率应依据合理水准,顾及所有相关因素,包括营运成本、合理利润、航空公司特性 (如标准航速及运输业务) ,以及同航线任何航段其他航空公司费率。费率应依本条规定订定。 二本第一项所称费率应由指定之航空公司报经双方航空官署批准。 三该项费率至少应于预定生效日期三十日前,报经缔约双方航空官署核定。在特殊情形下,此项期限得经上列官署同意缩短。费率之生效均须先经双方航空官署核定。 四如无法依本条第二项规定议定费率,或如一方航空官署于本条第三项所定期限内向他方航空官署就议定费率表示异议,应由双方航空官署设法商定费率。 五如双方航空官署无法就费率达成协议时,应适用起点国原则。 六依本条规定议订之费率应严格施行,及至订定新费率为止。 第一一条一缔约双方同意相互免除所有之关税、税捐或其他费用: (1) 缔约一方指定航空公司经营协议业务之航空器抵达缔约他方领域时,该航空器、其一般装备、燃油及润滑油之供应及补给 (包括食物、饮料、菸类) ,但此项装备及补给系以留于航空器上及至再出口时者为限; (2) 在缔约一方领域内营运协议业务之缔约他方指定航空公司航空器装载并于机上使用之供应品,但以前述缔约一方官署同意者为限; (3) 缔约一方为用以维护或修理其指定航空公司营运协议业务之航空器而引进缔约他方领域之备用零件; (4) 缔约一方指定航空公司航空器营运协议业务所使用之燃油及润滑油,包括为用于缔约他方领域内某段飞行航线而载运者在内; (5) 缔约一方指定航空公司所需文件,包括机票、空运提单及促销物品,在缔约他方领域内应免除所有税捐及海关费用。 二本条第一项第 (2)、(3)、(4)及 (5)款所列物品得责令置于海关监管之下。 三缔约一方指定航空公司营运之航空器内保存之一般装备、器材、供应品及零件,应经缔约他方海关官署核准,始得在其领域内卸载,于此情形下,得置于上述官署监督之下,及至再出口或依海关规章处置为止。 第一二条 一缔约各方同意缔约他方指定航空公司有权将其领域内营运所得扣除费用之余额自由汇出。 二前项汇款应依缔约双方金融管理协定办理,如无相关协定或条款,应依缔约双方外汇规章,以公定汇率兑换强势货币汇出。 第一三条缔约一方指定航空公司于缔约他方领域营运协议业务所得盈余,应由双方有关主管当局依相关规定办理之。 第一四条 一为确保营运协议业务,缔约一方指定航空公司有权在缔约他方领域内设立代表处,配备所需管理、营业及技术人员。 二各指定航空公司任用本国人员名额,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官署依缔约各方劳工法规定议定。 三缔约双方指定航空公司有权在缔约他方领域内,使用其自备文件 (机票、空运提单等) ,以直接或经过旅行社或其他机构方式,依缔约各方法律规章有关规定进行业务销售。 第一五条一缔约双方依照国际法规所订权利义务重申:现行有关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对抗不法干涉行为之义务,构成本协定之一部分。除国际法一般权利义务外,缔约双方并应特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于东京签订之航空器上所犯罪行及若干其他行为公约、一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于海牙签订之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公约、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于蒙特娄签订之制止危害民航安全之非法行为公约,以及缔约双方未来议订或参加之双边或多边协定之规定。 二如对方要求,缔约双方应各提供他方所有必要协助,以防阻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之行为及任何其他危害该航空器旅客、飞航组员、机场、飞航区设施等安全之非法行为,以及任何其他对民航安全之威胁。 三缔约双方应遵守国际民航组织所订及列入国际民航公约附件之航空保安条款及技术条件,并均了解,该项保安条款及条件应适用缔约双方;双方应各责令其主要营业或固定居住场所在其领域内之航空器营运业者遵守上列保安条款。 四缔约各方同意,缔约他方得要求上述航空器业者在其领域内或进出其领域时,遵守本条第三项所称之航空保安条款及条件。 缔约双方应确保在彼此领域内,于航空器停靠或装货前及停靠或装货期间,采取适当有效措施,以保护航空器,查验其旅客、飞航组员、货物及库存品。缔约各方对缔约他方为因应特别威胁所提任何合理特别保安措施之要求,应予重视。 五遇有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或其他危害航空器、其乘客、飞航组员、机场及飞航设施等安全之非法行为事件或威胁发生时,缔约双方应以通讯之便利及其他适当措施相互协助,以期迅速安全消弭事件或威胁。 第一六条缔约双方承允,双方指定航空公司在彼此领域间指定航线从事协议业务时,应本平等互惠原则享有公平均等待遇。 第一七条缔约双方航空官署应经常相互谘商,以期全面密切合作实施本协定。 第一八条任何有关本协定或附约之解释及适用之歧见,应由双方航空官署直接谘商解决。如双方航空官署无法达成协议,则应循外交途径解决。 第一九条缔约任一方如欲修订本协定及附约条款,得要求与对方航空官署就提议修订部分谘商。除双方航空官署同意延长外,应于提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开始协商。本协定之修订经缔约双方完成法律程序后,经外交途径换文确认生效。附约之修订得由双方航空官署协商议定。 第二○条本协定或嗣后其他任何修订,视需要由巴拿马政府航空官署向国际民航组织登记。 第二一条一本协定效期不予限定。 二缔约各方得随时循外交途径通知缔约他方终止本协定。除非于提出终止之缔约一方于提出后十二个月内撤回,本协定应于缔约他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三个月后终止。 第二二条本协定及其附约自缔约双方经外交换文通知已完成国内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 一九九四年八月三十日订于巴拿马市,正本两份,各含中文及西班牙文约,两种约文,同一作准。 中华民国政府代表 交通部长 刘兆玄〔签名〕 巴拿马共和国政府代表 外交部长 慕里诺〔签名〕 协定附约 一缔约双方之指定航空公司依本协定经营空中服务,有权营运下开航线: (一) 中华民国指定航空公司之航线:台北–中间各点 (经由太平洋) –巴拿马市–待同意之一延远点。 (二) 巴拿马共和国指定航空公司之航线:巴拿马市–中间各点 (经由太平洋) –台北–待同意之一延远点。 二缔约各方指定之各航空公司得自行选择延远点,并经缔约双方航空官署之核准。 三本协定及其附约所议定之空中服务得由指定之航空公司以客、货、邮混合或纯货运或纯邮件等方式营运。 四缔约双方同意,于所定航线上每周最多各营运七班次。 五缔约各方指定之航空公司得于所定航线上使用任何机型营运。 六缔约双方同意,可于两国间以专机或包机飞航,并由双方航空官署管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