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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处务规程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规程依行政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行政法院 (以下简称本院) 处理事务,除法令别有规定外,依本规程行之。 第 3 条 本院文件,以本院或院长名义行之。但依法令或依其性质得以各庭、科、室或书记厅名义行之者,不在此限。 第 4 条 本院庭长、评事次年度之事务分配及代理次序,于每年年终会议决定之。 前项决定,应制成事务分配表及代理次序表。 第一项会议后,遇有人员变动或其他事由须变更前项之分配表及次序表时,得由院长征询有关庭长、评事之意见后决定之。 第 5 条 本院其他职员事务之分配,由院长决定之。 第 6 条 本院办公时间,依中央政府法令之规定。但遇特别情形有延长之必要时不在此限。 星期日及例假日,书记厅应派员轮流值日。每日散值后,应派员值夜。 第 7 条 本院员工到值散值时间应亲注于考勤簿并签名,逐日层送院长核阅。其因事、因病请假者,依照公务员请假规则办理。 第 8 条 本院职员对于承办或与闻事件未经宣布者,应严守秘密。 第 9 条 院长综理全院行政事务,其处理院内事务以命令行之。但寻常事务得命书记厅以传览簿行之。 院长因督促行政事务进行,得酌定办结期限。 第 10 条 院长之职责如左: 一本院工作计划之决定。 二法律建议案之核定及本院单行法规之核定发布。 三本院庭数之拟议。 四本院职员员额之拟议。 五裁判书之事后审阅。 六编制概算及预算案之扼要提示。 七本院各单位工作之监督指导及考核。 八本院职员之任免、奖惩、监督及考核。 九重要行政文件之判行。 一○庭长、评事联席会议、年终会议及其他重要会议之主持。 一一其他有关院务之处理。 第 11 条 院长对于行政事务之处理,认有谘询之必要时,得召集庭长、评事会议或行政会议。 第 12 条 院长有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资深庭长或院长指定之庭长代理,并陈报司法院。 第 13 条 院长为谋审判业务及行政事务之改进,得指定人员担任研究、设计、审核等事宜。 前项人员得指定停止办理案件之庭长、评事担任。 第 14 条 各庭置庭长一人,评事四人,合议审判诉讼事件。 第 15 条 庭长之职责如左: 一本庭事务之监督。 二本庭评议之主持。 三本庭关于诉讼进行文件之判行。 四本庭评事所拟裁判书之核定。 五本庭裁判可备充判例之选择。 六年终会议决议及院长交办事项之处理。 七本庭评事工作之考核与奖惩之拟议。 八本庭所属书记官工作之指挥及考核与奖惩之拟议。 九有关业务改进建议事项。 前项规定,于未设庭长之审判长准用之。 第 16 条 各庭庭长相互间行政事务之划分与处理,由年终会议或院长征询有关庭长意见后决定之。 第 17 条 庭长有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行政事务之代理依代理次序表。 第 18 条 评事职责如左: 一主办事件内容之审查报告。 二关于主办事件诉讼进行文稿之审核。 三参与评议时意见之陈述。 四主办事件裁判书之撰拟。 五就主办事件对于配置书记官执行职务之指挥。 六其他有关审判程序之事项。 七院长、庭长交办之审判外之院务。 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规定于评事充审判长时准用之。 第 19 条 各庭评事席次,以任职年月日之先后定之,任职期间相同者,以职等高者为先,职等相同者,以年长者为先,其间有断资者,应前后接续计算年资。 第 20 条 各庭评事因事故致评议缺员时,依代理次序表,由他庭评事代理。 第 21 条 行言词辩论时,审判长认有定额旁听之必要者,得通知书记厅制发旁听证。 前项规定于评事调查证据时,准用之。 第 22 条 经评议决定之裁判主文,应由各该庭书记科立即公告,抄送文书科,并通知机关以外之当事人。 经评议决定之裁判书原本,应送院长审阅后,制作正本。 院长于核阅前,得指定庭长襄阅之。 第 23 条 诉讼事件具有参考价值者,应由审判长或评事交文书科摘录要旨连同裁判书正本提出于庭长、评事联席会议审查。 第 24 条 本院之裁判,其所持法律见解,认有编为判例之必要者,应经由庭长、评事联席会议,以现职办案人员总额三分之二多数决议后,报请司法院备查。 诉讼事件,关于法律上之见解,认有变更判例之必要时,适用前项规定。 第 25 条 各庭为统一法令之见解,或院长认有必要时,得由院长召集庭长评事联席会议。 第 26 条 本院设书记厅,置书记官长一人,承院长之命,处理行政事务,并指挥监督书记厅一切事务。 第 27 条 书记官长之职责如左: 一襄助院长处理本院行政事务。 二院长交办事项及机要文件之办理。 三所属各科职员之指挥监督及工作调整之拟议。 四本院重要会议之筹划进行。 五建议院长有关业务改进及注意事项。 六本院重要行政文件之审核。 七本院寻常行政文件之签发。 八书记厅重要文件之判行。 九新闻之发布及其他公共关系之联系事项。 一○各科室就其主管事务争议事项归属之指定。 第 28 条 书记厅设左列科,承长官之命,办理各该科主管事务: 一各庭各设书记科。 二审查科。 三文书科。 四研究发展考核科。 五总务科。 六诉讼辅导科。 各科置科长一人,书记官若干人,科长以荐任书记官兼任之。 各科于业务需要,得分股办事,股长由委任或荐任书记官兼任之。书记厅置通译、技士、执达员、录事、庭丁若干人,办理有关通译、营建维修、送达及值庭等事务。 第 29 条 书记科职掌如左: 一关于诉讼卷证之点收整理及编订事项。 二关于诉讼事件之登记事项。 三关于裁判参考资料之整理编目事项。 四关于笔录及期日通知之制作事项。 五关于诉讼进行中文稿之撰拟事项。 六关于裁判之编号事项。 七关于诉讼卷证之保管事项。 八关于裁判正本之制作、送达与主文之通知、公告事项。 九关于已结卷宗之编订、发还、归档事项。 一○关于裁判后文件之处理事项。 一一其他依法令应由书记科办理事务或长官交办事项。 各庭书记科并应受各该庭庭长之指挥监督。 第 30 条 审查科之职掌如左: 一关于文书科送交诉讼文卷之点收事项。 二关于新案卷宗及卷证标目之编订事项。 三关于诉讼事件之总登记事项。 四关于诉讼事件程序上初步审查事项。 五关于诉讼事件分案前之文稿撰拟事项。 六关于诉讼事件分案前卷证之保管事项。 七关于诉讼事件之分配事项。 八关于不经裁判而终结事件之处理。 九其他事务或长官交办事项。 诉讼事件程序初步审查应办事项另订之。 就诉讼事件程序上应办事项,并受办理分案及审查之庭长指挥监督。 第 31 条 文书科之职掌如左: 一关于印信之典守事项。 二关于文件之收发、分配、译电、缮印及校对事项。 三关于行政文件之撰拟、呈转及传览事项。 四关于工作计划及报告之汇编事项。 五关于文件之编档保存及图书报刊征集管理事项。 六关于法令之编辑、分送、通告、分类登记及保管事项。 七关于裁判资料之搜集、分析、登记、制卡、保管、复制及送登公报事项。 八关于裁判书及其他刊物之编辑校对事项。 九关于判例要旨之汇辑事项。 一○关于会议及集会之纪录事项。 一一关于本院有关行政法令之研拟、保管、汇编事项。 一二报刊、杂志有关新闻之剪辑、保存事项。 一三人民陈诉、声请、检举事件之文书处理事项。 一四其他事务或长官交办事项。 第 32 条 研究发展考核科之职掌如左: 一关于研究发展工作之推行事项。 二关于年度工作计划之编拟事项。 三关于文书稽催管制事项。 四关于诉讼事件进行检查事项。 五关于列管事项之追踪、管制、考核事项。 六其他有关研究发展考核及长官交办事项。 研究发展考核进行情形及结果,承办人员应按月列表送请书记官长转陈院长核阅,并依其职权作适当之处理。 第 33 条 总务科之职掌如左: 一关于本院经费暨其他款项之出纳及保管事项。 二关于司法与其他收入及缴库事项。 三关于保管案内特别文件及重要物品事项。 四关于本院财产物品之购置、保管、发给事项。 五关于公有厅舍营建、修缮及分配使用事项。 六关于出版及发行事项。 七关于本院安全维护、消防及卫生事项。 八关于实物代金及同仁福利事项。 九关于司机、技工、庭丁、工友之进退、训练、管理、考核及奖惩事项。 一○关于会议及集会场地之布置事项。 一一关于公务车辆调派事项。 一二其他关于庶务或长官交办事项。 第 34 条 诉讼辅导科之职掌如左: 一辅导诉讼当事人或关系人对于诉讼进行之手续。 二洽领裁判书类正本及其他应送达或发还之文书。 三答覆关于诉讼程序之询问。 四查询裁判主文及有关诉讼事件进行情形。 五洽办法律扶助事项。 六洽请阅览卷宗。 七其他有关便民服务或长官交办事项。 第 35 条 科长之职责如左: 一本科职员事务之分配。但别有院令者不在此限。 二长官交办事项之拟议。 三主管事项之调查与执行。 四本科文稿之审核。 五主管重要文稿之撰拟。 六本科职员之监督、考核与奖惩之拟议。 七本科例行文件之签发。 八其他法定事项之处理。 前项规定于股长准用之。 第 36 条 书记官之职责如左: 一办理分配事务事项。 二科长或股长指定各该科股职掌内之有关事项。 三长官交办事项。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 37 条 书记官长为讨论书记厅行政事务,得召集所属职员会议,由书记官长任主席,但不采表决制。 第 38 条 书记官长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应报请院长指定科长代理。 科长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书记官长指定代理人。 其余职员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依事务性质由科室主管指定代理人。 第二项代理期间逾三日者,应报经院长核定。 第 39 条 本院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科员若干人,并得分股办事,股长由科员兼任。 人事室职掌如左: 一关于机关组织及员额编制事项。 二关于任免、迁调、送审动态、请任请免事项。 三关于差假、勤惰之考查及登记事项。 四关于平时考核、考绩、奖惩事项。 五关于考试、训练、进修、出国事项。 六关于待遇、福利、各项补助之研拟审核事项。 七关于公务人员及眷属保险、福利互助、员工康乐活动事项。 八关于退休、退职、资遣、抚恤事项。 九关于人事资料之登记、统计、编报、保管事项。 一○其他有关人事事务或长官交办事项。 第 40 条 人事室主任,依法令主办人事管理事务,并受院长之指挥监督。 第 41 条 本院设会计室,置主任一人,必要时得依法置佐理人员,并得分股办事,股长由佐理人员兼任。 会计室职掌如左: 一关于公务岁计、公务出纳与公务财物之会计事项。 二关于预算、决算之编制事项。 三关于会计、现金财务、财物预算及工作之审核事项。 四关于营缮工程及购置财物之会同监办事项。 五关于付款凭单与收支转帐传票之编制与覆核事项。 六关于各类会计帐簿之登录事项。 七关于会计报表之编送事项。 八关于会计凭证、簿籍、报表及会计档卷之保管事项。 九其他有关会计事务或长官交办事项。 第 42 条 会计室主任,依法令主办岁计、会计事务,并受院长之指挥监督。 第 43 条 本院左列统计事务,由会计室兼办: 一关于结案资料之整理分析与编制事项。 二关于诉讼事件撤销原因之研究分析与整理事项。 三关于评事办案成绩资料之整理分析与制作事项。 四关于统计图表之绘制事项。 五关于统计法令报表文书之辑录保管事项。 六有关业务研究改进统计资料之提供。 七其他有关统计事务或长官交办事项。 第 44 条 人事室、会计室、政风室主办文稿,应经由书记官长送请院长核定。 第 45 条 人事室、会计室、政风室之办事要点另定之。 第 46 条 各科室应就其职掌事务,分别设置各种簿册、表单。 前项簿册、表单,得以电脑登录或列印清单代之。 第 47 条 凡收入文件由文书科摘由编号,注明收文年、月、日、时,登入总收文簿或总收文清单,层送院长核阅后,分科拟办。如系诉讼文件并应保存其信封。 密件送请院长亲自拆阅,总收文簿内仅编号不摘由。 第 48 条 审查科对于新收事件,应依收受之先后编号,并随时依保密分案实施要点之规定审查、分案。 第 49 条 分案前续收之诉讼文件、审查科应并入原卷。 分庭未结事件续收文件,随时分送各主办评事处理。但保密分案事件,应由审查科依保密程序分送之。 对于已结事件之文件,分送各主办股书记官处理。 诉讼事件进行情形不明者,由审查科查明后,依前三项规定分办之。 第 50 条 书记科书记官应填载办案进行簿,每月送由科长转陈评事、庭长、院长核阅。 其他科室簿册、表单,除另有规定外,每月送由科室主管转陈书记官长、院长核阅。 第 51 条 各科室应办理事件有与他科室相关联者,应由科室主管协商办理,如彼此意见不同者,由书记官长决定之。 第 52 条 各科室承办事项属于例行或寻常性质者,应即循例拟稿或签具意见送核,如其性质重要或有疑义者,应先签请权责长官核示后再行办理。 第 53 条 各科室职员所拟稿件经判行后,发还缮校用印,应加盖校对员、监印员名戳。 第 54 条 各科室文稿及登记表册之人名、地名及数目字之错误,由拟稿人、登记人负责;其例行及奉命处理之文件如有错误,由该科室主管负责。 第 55 条 监印人员应将每日用印文件件数登载簿册,陈送书记官长核阅;未经判行之稿件不得用印。 第 56 条 凡发出文件,应由文书科发文人员摘由、编号、注明年、月、日、时,登入总发文簿或总发文清单,但密件不摘由。 第 57 条 发出文件应由收受者在送达簿或送达清单上签名或盖章,其为邮寄者应将邮局执据粘存或由邮局加盖日戳。 公告文件应摘由、编号、注明年、月、日、时于发文簿。 第 58 条 诉讼卷宗、行政卷宗及各类表单,应由文书科分别保存,诉讼卷宗并应依结案年月日顺序保存之。 卷宗、表单之归档及保存期限实施要点另订之。 第 59 条 保存之卷宗,必须调阅时,应经审查科科长或书记官长以上人员签章,始得检付。调取卷宗时,文书科管卷人员应予登录,返还时亦同。 第 60 条 文书科应将新颁或修订法令,随时选送各庭长及评事,并于每三个月终,编造该三个月内公布之各种法令目录,分送之。 第 61 条 司法院公布之法令、解释及本院联席会议决议关于法令见解之决议案,应由文书科摘录要旨、注明标目、号数、关系法条,至相当件数时,编辑成册,分送各庭庭长、评事及相关科室。 第 62 条 本院新置图书应由文书科每年终编制目录,印送各职员。 第 63 条 总务科收支款项,应随时分别登簿。 每日收支完毕后,应即检齐单据,送会计室登帐。 第 64 条 总务科支出款项,均须取得正式单据,其有事实上不能取得者,由经收人员出具单据经主管人员证明盖章。 第 65 条 总务科发给物品,以领物单为凭,并于点发后注明实发数目,每届月终汇订成册,以备稽核。 第 66 条 书记官长及总务科长应稽查左列各款事项: 一每月支用之款,是否依照计划,有无超过预算。 二每月结存之款,是否与现存款额相符。 三收支各项单据,是否完全。 四支用各款及购置发给物品,是否核实。 第 67 条 本院关于判例之编辑及裁判书之刊载公报得设置编辑委员会。 前项委员会之办事要点另定之。 第 68 条 本院为使停止办案庭长、评事从事研究工作,视业务需要得设立各研究小组或指定专人研究,其研究项目及成员由院长指定之。 第 69 条 本规程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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