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邦网—法律法规查看

(台北)原子能委员会与(巴黎)原子能署关于原子能和平用途之合作协定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1 原子能委员会与原子能署 (下称为“双方”) 鉴于彼此有意促进原子能和平用途,兹同意如下: l 协定范围 在各自适用的范围内,双方同意在下列领域以及经双方书面同意之其他领域内致力合作,为相互利益提升研究、技术,及资讯互通: (l) 关于核设施安全与防护之资讯交换,包括 (a) 法规 (b) 紧急情况 (C) 安全与辐射防护研究 (2) 所有型式核设施发生核子事故时通知严重核子事故及协助 (3) 原子能和平用途内医学、农业及工业应用之资讯交换与技术发展(4) 用过核燃料处理之研究与技术发展 (5) 放射性废料处理与行为 (6) 除污与拆厂 (7) 核电公众接纳策略与经验之交换 2 合作形式 2.1 本协定架构之内所从事之合作应透过同意函或特别协定或合约,以订定包括财务条件在内之详细合作型式。 2.2 合作项目包括下列型式,但不仅限于这些型式: (1) 经由书信、报告及其他形式之书面文件交换资讯。 (2) 在相互同意条件下交换供实验用之样品、物料、仪器及组件。 (3) 在现有基础下,交换科技资讯及研究发展之结果与方法。 (4) 交换科学家、工程师及其他专家,于同意期间内,参加在每一方或其承包之研究中心及其他设施所进行经同意之研究、发展、分析、设计与实验活动。 (5) 安排或参加本协定第一条所列特定领域内相互同意之研讨会及其他会议。 (6) 参加双方同意分批工作与 (或) 费用之联合计划。 (7) 其他双方以书面相互同意的特定合作形式。 3 协调 3.1 除非另以书面同意,否则所有费用应由产生之一方负担。 3.2 每一方应指定一名协调人,以协调本协定下整体交换与合作之参与。 除非另有同意,协调人应系在本协定下所有通信之收受人。 3.3 依第二条所述之特别协定或合约缔结时,每一方应指一名技术代表,负责执行前述协定或合约之例行业务。 3.4 认识到本协定所涵盖之某种资讯并非可从本协定一方之机关获得,但可从其他机关获得,故每一方将尽最大可能协助另一方,以安排访问及将关于此种资讯之要求转送其他适当之有关机关。前述并不对其他机关构成提供此种资讯或接受此种访客之承诺。 4 保密 4.1 双方可按其本身之目的,自由运用另一方所提供之资讯。 4.2 提供资讯之一方仍保有此种资讯之所有权,不论是否已获有专利。 5 资讯之责任 5.1 传送给另一方之资讯应为传送一方判断与所知最准确者,但后者并不保证资讯用于收受一方所可能使用之任何特定用途之适当性。 5.2 每一方负责因使用另一方提供之资讯而对其财产、人员或第三者直接或间接所造成之损害。 6 争议 双方同意,因本协定所生之任何争议将尽可能以友善方式解决,如有必要由一位或一位以上独立专家协助。 7 期限 7.1 本协定于双方签字之日生效,效期系从生效日起为期五年,除非任一方在每五年期限终止前三个月,以书面告知另一方终止或修订本协定,本协定将再持续有效五年。 7.2 所有在本协定终止日未完成之联合活动得按本协定条款完成之。本协定之终止不侵害任一方在终止日之前所获得之权利,有关前述第二条下特别协定或合约之完成与期间,本协定得适用之相关条款仍然有效。 8 语言 本协定以中文、法文,及英文三种版本缮制,三种版本同等作准。为此,双方代表爰于西元一九九四年八月八日签定本协定,以昭信守。 原子能委员会 台北 许翼云〔签名〕 主任委员 原子能署 巴黎 〔Signed〕 Philippe Rouvillois Administrator General

相关阅读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