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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工检查员服务规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为实施劳工检查,规范劳工检查员行为及作业,特订定本规则。 第 2 条 劳工检查员执行职务,除其他法令另有规定者外,悉依本规则之规定。 第 3 条 劳工检查员不得有左列行为: 一接受劳资任何一方馈赠或餐宴。 二泄漏受检查事业单位有关生产技术、设备及经营、财务等秘密。离职后亦同。 三推介厂商、亲友,干预受检查事业单位业务或人事。 四与受检查事业单位发生直接或间接财务关系。 五破坏受检查事业单位劳资和谐。 六处理秘密申诉案件,泄漏其密报来源。 第 4 条 劳工检查员应依其所属检查机构排定之日程实施检查,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原因必须变更日程时,应经主管核可。 第 5 条 劳工检查员实施检查前,应切实了解受检查事业单位之一般概况、过去检查情形,并研习有关法令、准备必要之资料、检查仪器与个人防护器具。 第 6 条 劳工检查员进入事业单位实施检查,应依左列程序: 一出示检查证。 二向雇主或其代理人说明检查目的与方法,并得请其指派适当人员偕同检查。 三查验事业单位依规定应具备之有关资料。 四至工作场所检查必要时,得采样、摄影、录音 (影) 或作成纪录。 五检查后,如有不符法令规定应行改善事项,应告知雇主或其代理人,并填写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检查报告表,请雇主或其代理人及偕同人员签名为证。 第 7 条 劳工检查员实施检查后,应于一周内将检查报告表、检查结果通知书并陈述处理意见汇报其主管。但有立即发生危险之虞者,应依法先行处理后,即报主管处理。 第 8 条 事业单位或劳工对有关劳工法令规定事项不明了时,劳工检查员应详为说明。 第 9 条 劳工检查员应督促事业单位切实推行自动检查。 第 10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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