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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废水管理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本办法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及第十一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专用名词定义如左: 一事业废水:工厂、矿场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业所产生之废水。 二排放于地面水体:事业废水直接排放于河、川、湖、海、潭、库等地面承受水体。 三设置管线排放于海洋:事业废水以管线将其输送远离海岸排放于海洋。 四纳入下水道系统:事业废水排入下水道系统。 五土壤处理:事业废水渗透或灌注于土壤。 第 3 条 事业废水排放于地面水体,应检具左列文件,报经县 (市) 主管机关核转省主管机关备查,在直辖市报请市主管机关备查。 一申请书。 二产生事业废水之资料及流程图。 三设施之构造及详细图说。 四设施之使用方法。 五放流口之构造。 六放流口之水质及排放量。 前项文件必须经环境 (卫生) 工程或化学工程技师负责审查及签证。 第 4 条 工厂、矿场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业,应检验所排放之事业废水,并按地方主管机关之规定提报检验结果。 第 5 条 主管机关发现排放事业废水超过放流水标准者,除依法处罚外,应命其即时处理及设置或改善防治设施。 第 6 条 事业废水合于或处理后合于左列规定者,始得以管线排放于海洋。 一符合以管线排放于海洋之标准。 二最初稀释率达一百倍以上。 前项第一款排放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一项第二款所称最初稀释率,系指废水自放流扩散管放流进入海洋中,当废水由排放口上升达平衡状况时,其与周遭海水混合之平均稀释倍数。 第 7 条 管线排放口之位置不得设于左列海域中: 一军、商港区范围内之水域。 二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不得排放之水域。 第 8 条 管线之设置或变更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经取得许可后,始得为之。管线系经由军、商港区范围内离岸者,其排放口之离岸距离,并须取得军、商港主管机关之同意。 第 9 条 申请设置或变更管线,应检具左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工程计划。 三埋设管线及排放口位置之平面图、纵剖图与说明书。 四废水排放前之海域生态环境调查报告书。 五废水排放之海域环境监测计划书。 第 10 条 前条第二款工程计划书应包括左列项目: 一排放事业废水之水质及水量。 二排放事业废水之管线设施及其采样孔位置。 三排放事业废水之稀释及扩散评估。 四放流扩散管之位置、深度及采样点。 五岸上管线设施、管线末端及其周围之警示标志。 第 11 条 第九条第四款海域生态环境调查报告书,应包括左列项目: 一海洋物理:包括海流、潮汐、波浪、漂流、水温。 二海洋化学:包括一般环境水质项目、排放水质相关之重金属、农药及其他有毒物质。 三海洋生物:生物种类与数量及渔业资源利用现况。 第 12 条 第九条第五款海域环境监测计划书,应包括采样频率及监测项目。 第 13 条 管线设置或变更完成后,应向中央主管机关报备。 第 14 条 工厂、矿场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业开始使用管线后,应依原定海域环境监测计划书进行监测,并按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提报监测结果。 第 15 条 管线开始使用后,应将每日排放之水量及水质加以测定,其纪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 16 条 管线之废止,应自废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央主管机关报备。 第 17 条 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区之事业废水,除经当地下水道主管机关核准者外,应于公告使用之日起六个月内依下水道法令之规定,与下水道完成联接使用。 第 18 条 联接下水道之事业废水,其水质不合于下水道可容纳排入之下水水质标准者,应依当地下水道机构之指示设置预先处理设施。 第 19 条 工厂、矿场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业,应检验其排入下水道之事业废水之水质,并依当地下水道机构之规定提报检验结果。 第 20 条 事业废水采用土壤处理,其废水水质应合于土壤处理标准,超过标准者,应设置预先处理设施先行处理。 前项预先处理设施,应向当地主管机关报备。 第一项标准由省 (市) 主管机关订定,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公告之。 第 21 条 土壤处理事业废水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不得含有毒性及破坏土壤性质。 二不得污染地面水、地下水或产生恶臭。 三土质应具良好滤水性质。 四应有防止废水流向他处之设施。 五处理场所应远离水源之距离,须合于饮用水管理法令之规定。 第 22 条 土壤处理场所总面积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或处理之废水量每日超过五百立方公尺者,应报请当地主管机关备查,其废止者亦同。 前项处理场所应视地下水流向选择适当处所,设地下水观测井,每月应至少采取水样一次,分析有关项目作成纪录,并保存二年,以备主管机关查考。 第 23 条 土壤处理事业废水之设施,其原有功能已减少者,应采取防治措施,已消失者,应即停止使用。 第 24 条 事项废水委讬代处理业处理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 25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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