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法依宪法第八十九条制定之。 第 2 条 考试院行使宪法所赋予之职权,对各机关执行有关考铨业务并有监督之权。 第 3 条 考试院考试委员之名额,定为十九人。 第 4 条 考试委员应具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 一曾任考试委员声誉卓著者。 二曾任典试委员长而富有贡献者。 三曾任大学教授十年以上,声誉卓著,有专门著作者。 四高等考试及格二十年以上,曾任简任职满十年,并达最高级,成绩卓著,而有专门著作者。 五学识丰富,有特殊著作或发明,或富有政治经验,声誉卓著者。 第 5 条 考试院院长、副院长及考试委员之任期为六年。 前项人员出缺时,继任人员之任期至原任期届满之日为止。 第 6 条 考试院设考选部、铨叙部、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 7 条 考试院设考试院会议,以院长、副院长、考试委员及前条各部会首长组织之,决定宪法所定职掌之政策及其有关重大事项。 前项会议以院长为主席。 考试院就其掌理或全国性人事行政事项,得召集有关机关会商解决之。 第 8 条 考试院院长综理院务,并监督所属机关。 考试院院长因事故不能视事时,由副院长代理其职务。 第 9 条 考试院置秘书长一人,特任,承院长之命,处理本院事务,并指挥监督所属职员。副秘书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四职等,承院长之命,襄助秘书长处理本院事务。 秘书长及副秘书长应列席考试院会议。 第 10 条 考试院设秘书处、组、室分别掌理下列事项: 一关于本院会议议程及纪录事项。 二关于本院综合政策、计划之研拟事项。 三关于各机关函院案件之拟办事项。 四关于各机关之协调、联系及新闻发布事项。 五关于文书收发分配、撰拟、编制、保管等事项。 六关于各种报告、资料之审编、考铨法规、图书之搜集出版及资讯管理事项。 七关于证书发给及证书资料之建立及保管事项。 八关于印信典守事项。 九关于出纳、庶务事项。 十关于其他事项。 考试院得应业务需要,于院内设各种委员会;所需工作人员,由院长就所属人员中指派兼任之。 第 11 条 考试院置处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三职等;组长三人,由参事兼任;副处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编纂一人至二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二职等;专门委员六人至九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科长十二人至十七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秘书七人至十二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三人至六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二职等;编译三人至四人,专员十五人至十七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科员二十八人至三十三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其中十六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书记官五人,佐理员十三人,护士二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六人至八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本法修正施行前雇用之现职雇员得继续雇用至其离职时为止。 第 12 条 考试院置参事六人至八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三职等;掌理关于考选、铨叙等法案、命令之撰拟、审核事项。 第 13 条 (删除) 第 14 条 考试院设人事室、会计室、统计室及政风室,依法律之规定,分别办理人事、岁计、会计、统计及政风事项。 人事室、会计室、统计室及政风室各置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其余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15 条 考试院于必要时得设各种委员会,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 16 条 考试院得于各省设考铨处,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 17 条 考试院对于各公务人员之任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如查有不合法定资格时,得不经惩戒程序,迳请降免。 第 18 条 考试院会议规则及处务规程,由考试院定之。 第 19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