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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事机关及其所属单位之场所工程设施及机动车辆航空器等装备噪音管制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本办法依噪音管制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四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军事机关及其所属单位 (以下简称军事单位) 之场所、工程、设施及机动车辆、航空器等装备之噪音管制,于左列情形不适用本办法: 一国家紧急状况之时间、地区及场所。 二军事单位进行军事演习之时间、地区或场所。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情形。 第 3 条 各级主管机关认为辖区内军事单位之场所、工程、设施及机动车辆有超过噪音管制标准之虞者,得派员携带证明文件会同当地宪兵或该单位环保承办人员前往检查或鉴定。 第 4 条 左列场所发出之声音,经住户请求改善,并经地方主管机关监测,超过工厂 (场) 噪音管制标准者,应即限期改善: 一军用机场之地面试车及维修。 二军用油泵站。 三生活营区。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之场所。 军事单位之场所、工程及设施,除前项所列各款外,仍适用本法第七条及 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 5 条 前条之改善应包括左列事项: 一对于需采取噪音防制措施之场所、工程及设施,提出改善计划。 二对于附近原有建筑物,辅导 (增) 建防音设施。 三其他应采之防制措施。 前项第一款改善计划应载明内容如左: 一噪音发生源之构造、位置及其影响。 二噪音之音量及频谱分析。 三改善措施。 四改善进度。 五其他相关文件资料。 第 6 条 军用航空器噪音之管制依国军军机噪音防制之规定办理。 第 7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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