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为管理修习中药课程达适当标准之药师行中药业务,特依药师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药师执行中药业务,除依药师法及药物药商管理法有关规定外,依本办法之规定。 第 3 条 药师执行中药业务务如左: 一中药制剂之制造。 二中药制剂之供应。 三中药制剂之调剂。 四其他依法令规定得由药师执行之中药业务。 第 4 条 药师申请执行中药业务,应修习“药师从事中药制剂之制造、供应及调剂须修习中药课程标准”规定之学分并获有证明书者,始得为之。 第 5 条 药师申请执行中药业务,应备具申请书,检同左列证明文件,向地方卫生主管机关申请登记。其未执行药师业务者,并同药师申请执业之规定。 一教育部核定之大专院校所发“药师修习中药课程达适当标准学分证明书”。 二药师证书。 三药师执业执照。 四其他有关证明身分之文件。 前项申请经地方卫生主管机关审核,认应准予登记者,于药师证书及执业执照上加注执行中药业务之事项后发给之。认为不合规定者,叙明理由通知之。 第 6 条 药师执行中药业务以一处并亲自主持为限;其同时执行中药与西药业务者,亦同。 第 7 条 违反本办法之规定者,依药师法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处罚之。 第 8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