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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与尼日共和国贸易协定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1 中华民国政府与尼日共和国政府,咸欲基于平等互惠之原则,建立并发展两国间之贸易关系,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缔约双方为促进两国间之贸易关系,应各依其法律规章,采取适当措施,以便两国间物品及劳务之交易。 第二条缔约任一方,就输出或输入许可、关税、其他税捐及有关手续,对来自或输往缔约他方之商品,应基于互惠原则,给予尽可能之优惠待遇。 第三条上述第二条之规定不适用于: 甲缔约一方为促进边界贸易而给予邻国之利益。 乙缔约一方因现在或将来成为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货币发行区之会员国而给予之利益。 第四条两国间一切交易,均应以美元或其他经双方同意接受之可自由兑换之货币支付,但不得违背双方现行或将来实施之有关外汇管制之法律规章。 第五条缔约双方应鼓励及便利两国厂商相互访问,以促进及发展两国间之商务。 第六条缔约任一方得在缔约他方领土内举行永久或暂时性之展览,缔约他方应依其现行法律规章给予一切必要之便利。 第七条缔约双方之主管机关代表,遇有必要时,得随时会晤,以便调整实施本协定所发生之各项问题,并作必要之建议。 第八条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效期一年。缔约任一方如在协定效期届满之日前三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废止,本协定即应每次以一年为期自动赓续延展。 本协定以中文及法文各缮两份,两种文字约本同一作准。 中华民国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即西历一九九四年六月七日订于台北。 中华民国政府代表 外交部部长 钱复〔签名〕 尼日共和国政府代表 外交暨合作部部长 阿布都哈曼.哈玛〔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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