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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政府与瓜地马拉共和国政府间职业训练技术合作协定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1 中华民国政府与瓜地马拉共和国政府为促进技术合作以加强两国间既存之友好关系,并办理职业训练,经双方各指派代表,议定下列条款: 第一条合作事项 中华民国政府与瓜地马拉共和国政府同意就职业训练有关训练设备、技术指导、师资训练、职训专家及主管人员相互观摩访问,以及设立一职业训练中心等方面,进行技术合作计划。 第二条执行机构 瓜地马拉共和国政府由瓜地马拉共和国职训及生产力技术局 (以下简称职训局) 为本计划之执行机构。 中华民国政府则指定行政院劳工委员会职业训练局为本技术合作计划之执行机构。 第三条训练设备 一中华民国政府同意赠予瓜地马拉共和国政府职业训练之特别设备,包括机械、仪器、量具、工具及其他器材,上述物品于本计划开始执行后均归瓜国职训局所有。 二上项训练设备由中华民国政府负责运抵瓜地马拉共和国港口或机场。瓜地马拉共和国政府应豁免其关税及其他税捐、支付其仓租、码头规费及其他有关费用,并负责依本协定之规定,将其运抵指定之目的地。 三为上项训练设备之开箱、安装、试、使用及维护保养,倘中华民国政府派遣专家进行指导或监督,其指示应予遵循。 四瓜地马拉共和国政府应提供安装上项训练设备之场所及必要设施,并给予物质与人力支援。 五瓜地马拉共和国政府承诺由其执行机构即瓜国职训局对中华民国政府所赠送主要训练设备之使用,进行管制及登记并于被经中方要求时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条技术指导 一中华民国政府同意派遣一个技术团 (含团长兼协调人及专家) 至瓜地马拉共和国服务,以执行第一条之计划。 二中华民国政府应负担技术团团员往返瓜地马拉之机票费、旅费及服务期间之薪金及生活费。 三瓜地马拉共和国政府给予中华民国派遣之技术团专家团员入出境便利。诸如给予团员及其眷属在服务期间之有效礼遇签证等之便利,此项便利并包括彼等之家属 (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与成年未婚需彼等扶养之子女) ,提供各团员公务用必要之交通工具、健康及意外保险。瓜地马拉共和国政府豁免各团员之居留税及其他地方税,包括薪给所得税,以及团员入境瓜地马拉因工作需要必须携带之装备、工具、仪器、材料及当其在瓜地马拉共和国停留超过六个月时,其私人行李、家具、家庭用品与一部汽车之一次进口税;而此等物品之再出口亦享有免税优待,惟团员必须于任满离境时为之,倘上述汽车拟在瓜地马拉出售,则必须按照免税进口车辆出售之有关规定办理。团员在瓜地马拉共和国服务超过一个月期间者,瓜地马拉共和国政府将提供各团员依援助进履所需之办公室及家具。 四瓜地马拉共和国政府透过其职训局每月给予各团员房租津贴。该津贴款额由中华民国大使馆与瓜国职训局议定之。 五瓜地马拉共和国政府于各团员在瓜地马拉工作期间将给予与“联合国特权及豁免公约”及“专门机构特权及豁免公约”授予所有专家之同样特权与豁免。 六瓜地马拉共和国政付透过其职训局指派连络官员,以处理各团员因工作需要而提出之协助要求。 第五条师资训练 一中华民国政府提供奖学金或入学许可予瓜地马拉职训局之训练师及人员至中华民国政府指定机构受训。 二瓜地马拉共和国政府派遣上述人员,应符合中华民国政府规定之资格及条件,并接受中华民国政府安排之课程、指导及生活条件。 第六条访问交流 一瓜地马拉共和国政府主管职业训练之行政人员或专家,为实地了解中华民国职业训练计划之实施及其他有关情形得申请或应邀前来中华民国参观访问。 二中华民国政府亦得派遣职业训练有关人员前往瓜地马拉共和国从事计划之检讨与评估。 第七条设立职业训练中心 一中华民国政府同意协助瓜地马拉共和国政府在其境内规划设立一职业训练中心。 二瓜地马拉共和国政府经由其职训局承诺提供职业训练中心所需之土地与房舍。至于该中心之主要训练设备及技术指导应依本协定第三条及第四条之规定办理。 三瓜地马拉共和国政府筹建上项职业训练中心,必要时得向中华民国政府申请贷款。 四职业训练中心之组织与管理办法,应于开始筹建时由中华民国政府与瓜地马拉共和国政府双方共同商订。 第八条合作程序 一瓜地马拉共和国政府在开始进行本协定之合作计划时,应经由中华民国驻瓜地马拉大使馆,向中华民国政府提出申请,中华民国政府在向瓜地马拉政府传达必要之资讯及文件时,亦透过驻瓜地马拉大使馆为之。 二中华民国政府对瓜地马拉共和国政府提出之申请,保留全部或仅一部分接受之权利。 三瓜地马拉共和国政府经由其职训局与中华民国政府经由其驻瓜地马拉大使馆共同研究与考量各专家之学经历,以期合作计划能有效适合瓜地马拉职业训练所需。 第九条其他事项 一中华民国政府赠予瓜地马拉共和国政府之训练设备与提供之资料,仅限由执行本协定之机构并在其指定之工作场所内使用。 二瓜地马拉共和国政府与中华民国政府在本协定实施期间所交换之意见、建议、资料及文件,非经双方同意,不得对外公布。 第一○条协定之效期 本协定自瓜地马拉共和国完成法定要件之日起生效,其有效期限为两年。两年届满后,除非有一方政府在协定届满前六个月以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将自动延续二年。 第一一条协定之签署 本协定用中文及西班牙文各缮两份,两种文字约本双方各执一份,同一作准,为此,缔约双方代表爰在本协定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民国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即公历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中华民国政府代表 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主任委员 赵守博〔签名〕 瓜地马拉共和国政府代表 劳工部长 莫芬〔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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