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一条第九款暨第五十条第七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中央选举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 为办理第二届立法委员选举,在竞选活动期间,安排电视时段,供政党从事竞选宣传。 前项电视时段委由中华民国电视学会洽商台湾电视公司、中国电视公司、中华电视公司分别提供。 第 3 条 依法设立之政党,推荐区域暨山胞选举候选人五人以上者,得申请使用电视时段,从事竞选宣传。 前项电视时段,由本会洽商前条所定每一电视台提供九十分钟;依各政党推荐之区域暨山胞选举候选人人数比例分配。各政党所分配之时段,计算至分,尾数为秒时,不作分配,由本会作为选举宣导之用。 第一项申请应于候选人登记期间截止后二日内,填具申请书加盖中央主管机关发给该政党之图记,并检附推荐之区域、山胞选举候选人名单,向本会提出,逾期未申请者,不予受理。 本会应于政党提出申请后三日内,将各政党于每一电视台得使用电视竞选之时间、次数分别通知之。但政党推荐之候选人经审查有不合格,致影响使用时间者,应予调整。 第 4 条 使用电视从事竞选宣传之政党,应按所分配之时间自制录影带一式二份,分别注明播出之电视台。 前项录影带分别录制,其播出之次序,由本会公开抽签决定之,经抽定之次序,不得变更。 第一项录影带超出所分配之播出时间者,超过部分不予播出,未足分配播出时间者,未足部分视为放弃。 第 5 条 政党自制之录影带,不得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暨广播电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其有违反者,应通知限期修改,逾期不修改或修改后仍有违反规定者,违反规定部分不予播出。 前项经通知修改之录影带,政党仅得就违反规定部分修改之。 第 6 条 政党自制之录影带,应于竞选活动期间开始八日前,连同原稿送由审查小组审查之,逾期未送审者,视为放弃。经送审之录影带,不得更换。审查通过之录影带,由本会迳送电视台播出。 前项审查小组设置要点另订之。 第 7 条 政党使用电视从事竞选时,应缴交保证金。其保证金依推荐区域暨山胞选举候选人人数计算,每推荐一人缴交保证金新台币二万元。 前项保证金应于录影带送审时缴交,并以现金或行库、信用合作社、农会信用部签发之本票为限。 第一项之保证金应于当选人名单公告后十日内发还。但政党推荐之区域及山胞选举候选人当选未达百分之十者,不予发还。 第 8 条 电视台播放政党竞选宣传录影带时,中途不插播广告。 第 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