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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与巴拉圭共和国政府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1 鉴于中华民国政府与巴拉圭共和国政府咸欲缔结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爰经议定下列条款: 第一条适用之人 本协定适用于具有缔约国一方或双方居住者身分之人。 第二条适用租税 一本协定所适用之现行租税: (一) 在中华民国:综合所得税及营利事业所得税 (二) 在巴拉圭共和国:所得税 二本协定适用于签订后新开征或替代现行各项租税,而实质上与现行租税性质相同之其他租税。双方缔约国主管机关对其本国税法之重大修订及适用本协定所发布之法规、解释令或判例等资料应相互通知对方。 第三条一般定义 一除依文义须另作解释外,本协定称: (一) “一方缔约国”及“他方缔约国”,依其文义系指中华民国或巴拉圭共和国。 (二) “人”,包括个人、公司及为租税目的而视同实体之其他任何人之集合体。 (三) “公司”,系指公司组织或为租税目的而视同公司组织之任何实体。 (四) “一方缔约国之企业”及“他方缔约国之企业,系分别指由一方缔约国之居住者所经营之企业及他方缔约国之居住者所经营之企业。 (五) “国际运输”,系指一方缔约国之企业,以船舶或航空器所经营之运输业务。但该船舶或航空器仅于他方缔约国境内经营者,不在此限。 (六) “主管机关”: 1 在中华民国,系指财政部部长或其代表。 2 在巴拉圭共和国,系指财政部部长或其代表。 二本协定未界定之名词,适用于任何一方缔约国时,除依文义须另作解释者外,应具有各该缔约国适用本协定有关租税之法律意义。 第四条居住者 一本协定称“一方缔约国之居住者”,系指依该国税法规定,具有居住者身分之人。 二个人如依前项规定同为双方缔约国之居住者,其居住者身分决定如下: (一) 如于一方缔约国境内有住所者,视其为该缔约国之居住者。如于双方缔约国境内均有住所,视其为与其个人及经济利益较为密切之缔约国之居住者 (主要利益中心) 。 (二) 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之缔约国不能确定,或于双方缔约国境内均无住所,视其为有经常居所之缔约国之居住者。 (三) 于双方缔约国境内均有或均无经常居所,由双方缔约国之主管机关共同协议解决。 三依第一项规定,个人以外之人如同为双方缔约国之居住者,视其为营业之控制与管理所在地缔约国之居住者。 第五条固定营业场所 一本协定称“固定营业场所”,系指企业从事全部或部分营业之固定场所。 二“固定营业场所”包括: (一) 管理处。 (二) 分支机构。 (三) 办事处。 (四) 工厂。 (五) 工作场所。 (六) 矿场、油井、采石场或其他天然资源开采场所。 (七) 种植场、农场。 (八) 建筑工地、建筑、安装或装配工程,其存续期间超过十二个月者。 三“固定营业场所”不包括: (一) 专为储存、展示或运送属于该企业之货物或商品而使用之设备。 (二) 专为储存、展示或运送而储备属于该企业之货物或商品。 (三) 专为该企业采购货物、储备属于该企业之货物或商品。 (四) 专为该企业采购货物、商品、或搜集资讯而设置之固定场所。 (五) 专为该企业广告宣传、提供资讯、从事科学研究或其他具有准备或辅助性质之类似活动而设置之固定场所。 (六) 专为从事上述 (一) 至 (五) 款之各项活动而设置之固定场所,以该固定场所之整体活动具有准备或辅助性质者为限。 四一方缔约国之企业如仅透过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商或其他具有独立身分之代理人,以其通常之营业方式,于他方缔约国境内从事营业者,不得视该企业于他方缔约国境内有固定营业场所。 五一方缔约国居住者之公司,控制或受控于他方缔约国居住者之公司或于他方缔约国境内从事营业之公司 (不论是否透过固定营业场所或其他方式) ,均不得认定该公司于他方缔约国境内有固定营业场所。 第六条不动产所得 一不动产所在地之缔约国得对该不动产所得课税。 二“不动产”应依该财产所在地缔约国之法律界定,包括附着于不动产之财产、牲畜及供农林业使用之设备、适用一般法律规定有关地产之权利、不动产收益权、及对于矿产资源与其他天然资源之开采、或开采权所主张之变动或固定报酬之权利。船舶、小艇及航空器不视为不动产。 三直接使用、出租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不动产所取得之所得,应适用第一项规定。 四企业之不动产所得,及供执行业务使用之不动产所得,亦适用第一项及第三项规定。 第七条营业利润 一一方缔约国之企业,除经由其于他方缔约国境内之固定营业经由其于他方缔约国境内之固定营业场所从事营业,该他方缔约国得就该企业之利润课税,以归属于该固定营业场所之利润为限。 二一方缔约国之企业经由其于他方缔约国境内之固定营业场所从事营业,任何一方缔约国归属该固定营业场所之利润,应与该固定营业场所为一独立之企业,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并以完全独立之方式与该企业从事交易时,所应获得之利润相同。 三于决定固定营业场所之利润时,依各缔约国之法律规定,应准予减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之目的而发生之费用,包括行政及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各该费用系在固定营业场所所在地之缔约国境内或其他处所发生。 四固定营业场所如仅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不得对该固定营业场所归属利润。 五利润如包括本协定其他条款规定之所得项目,各该条款之规定,应不受本条规定之影响。 第八条海空运输 一一方缔约国之企业,以船舶或航空器经营国际运输业务之利润,仅由该一方缔约国课税。 二参与联营、合资企业或国际代理业务之利润,亦适用第一项规定。 三出租船舶或航空器 (包括计时、计程及光船出租) 之租赁所得,出租货柜及与经营船舶或航空器国际运输业务有附带关系之相关设备之租赁所得,亦适用第一项规定。 第九条关系企业 两企业有下列情事之一,于其商业或财务关系上所订定之条件,异于双方为独立企业所为,任何应归属其中一企业之利润因该条件而未归属于该企业者,得计入该企业之利润,并予以课税: (一) 一方缔约国之企业直接或间接参与他方缔约国企业之管理、控制或资本。 (二) 相同之人直接或间接参与一方缔约国之企业及他方缔约国企业之管理、控制或资本。 第一○条股利 一源自一方缔约国而给付他方缔约国居住者之股利,他方缔约国得予课税。 二前项给付股利之公司如系一方缔约国之居住者,该一方缔约国亦得依其法律规定,对该项股利课税,股利取得者如为此项股利受益所有人,其课征之税额不得超过股利总额之百分之五。 本项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利前之利润所课征租税。 三本条所称“股利”,系指从股份或其他非属债务请求权而得参加利润分配之其他权利取得之所得,及依分配股利之公司为居住者之缔约国税法规定,与股利所得课征相同租税之公司其他权利取得之所得。 四股利受益所有人如系一方缔约国之居住者,经由其于他方缔约国境内之固定营业场所从事营业,而给付股利之公司为他方缔约国之居住者,其股份持有与该场所有实际关联时,不适用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而适用第七条规定。 五一方缔约国居住者之公司,以获自他方缔约国之利润或所得给付股利,或其所给付之股利、未分配盈余全部或部分来自他方缔约国之利润或所得,则他方缔约国不得对该给付之股利或未分配盈余课税。但该股利系给付予他方缔约国之居住者或其股份持有与他方缔约国境内之固定营业场所有实际关联者,不在此限。 六由一方缔约国之居住者公司所给付之股利,视为源自该一方缔约国。 第一一条利息 一源自一方缔约国而给付他方缔约国居住者之利息,他方缔约国得予课税。 二前项利息来源地之缔约国亦得依其法律规定,对该项利息课税,利息取得者如为此项利息受益所有人,其课征之税额不得超过利息总额之百分之十。 三本条所称“利息”,系指由各种债务请求权所孳生之所得,不论有无抵押担保及是否有权参与债务人利润之分配,尤指政府债券之所得,及公司债或债券之所得。但因延迟给付之罚锾,不视为利息。 四利息受益所有人如系一方缔约国之居住者,经由其于利息来源地之他方缔约国境内之固定营业场所从事营业,且利息给付之债务请求权与该场所有实际关联时,不适用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而适用第七条规定。 五由一方缔约国本身或该国之居住者所给付之利息,视为源自该一方缔约国。利息给付人如于一方缔约国境内有固定营业场所,而给付利息债务之发生与该场所有关联,且由该场所负担该项利息者,不论该利息给付人是否为一方缔约国之居住者,此项利息视为源自该场所所在地之缔约国。 六利息给付人与受益所有人间,或上述二者与其他人间有特殊关系,如债务请求权之利息给付数额,超过利息给付人与利息受益所有人在无上述特殊关系下所同意之数额,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者之数额。在此情形下,缔约双方国得考量本协定其他规定,依各该缔约国之法律,对此项超额给付课税。 第一二条权利金 一源自一方缔约国而给付他方缔约国居住者之权利金,他方缔约国得予课税。 二前项权利金来源地之缔约国亦得依其法律规定,对该项权利金课税,权利金取得者如为他方缔约国之居住者,且为该项权利金之受益所有人,其课征之税额不得超过权利金总额之百分之十。 三本条所称“权利金”,系指使用或有权使用科学作品任何著作权、任何专利权、商标权、设计或模型、计昼、秘密处方或方法,或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或科学经验之资讯,所取得任何方式之给付。 四权利金受益所有人如系一方缔约国之居住者,经由其于权利金来源地之他方缔约国境内之固定营业场所从事营业,且与给付权利金有关之权利或财产与该场所有实际关联时,不适用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而适用第七条规定。 五权利金给付人与受益所有人间、或上述二者与其他人间有特殊关系,如使用、权利或资讯之权利金给付数额,超过 给付人与受益所有人在无上述特殊关系下所同意之数额,本条规定尘仅适用于后者之数额。在此情形下,双方缔约国得考量本协定其他规定,依各该缔约国之法律,对此项超额给付课税。 六由一方缔约国之居住者给付之权利金,视为源自该一方缔约国。权利金给付人如于一方缔约国境内有固定营业场所,而给付权利金义务之发生与该场所有关联,且由该场所负担该项权利金者,不论该权利金给付人是否为一方缔约国之居住者,此项权利金视为源自该场所所在地之缔约国。 第一三条财产交易所得 一一方缔约国之居住者因转让第六条规定之他方缔约国境内之不动产而取得之增益,他方缔约国得予课税。 二一方缔约国之企业因转让其属于他方缔约国境内固定营业场所资产之动产而取得之增益,或一方缔约国之居住者因转让其于他方缔约国执行业务固定处所之动产而取得之增益,包括因转让该场所 (单独或连同整个企业) 或处所而取得之增益,他方缔约国得予课税。 三经营国际运输业务之船舶或航空器、国内水路运输业务之小船、或与该等船舶、舶空器或小船营运有关之动产,因转让而取得之增益,仅由该企业设立登记之缔约国课税。 四因转让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以外之任何财产而取得之增益,仅由该转该人为居住者之缔约国课税。 第一四条执行业务 一一方缔约国之居住者因执行业务或其他具有独立性质活动而取得之所得,仅该一方缔约国得予课税。但为提供此类劳务而于他方缔约国境内有固定处所者,不在此限。如该人于他方缔约国境内有固定场所,他方缔约国仅得对归属于该固定处所之所得课税。 二“执行业务”包括具有独立性质之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等活动,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与会计师等独立性质之活动。 第一五条个人劳务 一除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第二十条规定外,一方缔约国之居住者因受雇而取得之薪俸、工资及其他类似报酬,仅由该一方缔约国课税。但该项劳务系于他方缔约国提供者,不在此限。如该项劳务系于他方缔约国提供,他方缔约国得对该项劳务取得之报酬课税。 二一方缔约国之居住者于他方缔约国提供劳务而取得之报酬,如符合下列规定,仅由该一方缔约国课税,不受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一) 该所得人于一历年度内在他方缔约国居留之期间合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 该项报酬非由他方缔约国居住者之雇主所给付或代为给付。 (三) 该项报酬非由该雇主于他方缔约国境内之固定营业场所负担。 三因受雇于经营国际运输业务之船舶或航空器上提供劳务而取得之报酬,该企业设立登记之缔约国得予课税,不受前二项规定之限制。 第一六条董事报酬 一一方缔约国之居住者因担任他方缔约国境内公司董事会之董事而取得之董事报酬及类似给付,他方缔约国得予课税。 二第一项规定之董事因执行日常之管理或技术性之职务,而自公司取得之报酬,依第十五条规定课税。 第一七条演艺人员与运动员 一剧院、电影、广播或电视之演艺人员或音乐家等表人、或运动员,从事个人活动而取得之所得,活动举行地之缔约国得予课税,不受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规定之限制。 二表演人或运动员以该身分从事个人活动,如其所得不归属该表演人或运动员本人而归属其他人者,该活动举行地之缔约国得对该项所得课税,不受第七条、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规定之限制。 三公共表演人在一方缔约国境内举行活动而获得之报酬或利润、薪俸、工资及类似之所得,如其访问该一方缔约国,实质上系由公共经费资助并经缔约双方国主管机关认定者,不适用第一项规定。 四他方缔约国之企业,在一方缔约国境内提供第一项规定之各种活动,除实质上系由公共经费资助并经双方缔约国主管机关认定者外,其所获得之利润,该一方缔约国得予课税,不受第七条规定之限制。 第一八条教师 一个人于访问他方缔约国之前,系为一方缔约国之居住者,因接受他方缔约国主管机关认可之大学、学院、学校或其他类似教育机构之邀请,访问该他方缔约国为期不超过二年,目的仅在各该教育机构从事教学或研究者,其自该教学或研究取得之报酬,该他方縍约国应予免税。 二个人与他方缔约国之教育机构签订一个或一个以上之合约,其访问期间超过二年者,不适用前项规定。 第一九条养老金 因过去雇佣关系而源自一方缔约国之养老金及其他类似之报酬,仅由该一方缔约国课税。 第二○条政府劳务 一一方缔约国、政府所属机关或地方政府,对任何向该一方缔约国、政府所属机关或地方政府提供劳务以执行政府职能之个人,所给付或经由其筹设基金所给付之报酬,如该个人非经常居住于他方缔约国,或专为提供上述劳务需经常居住于他方缔约国,他方缔约国应予免税。 二对任何一方缔约国、政府所属机关或地方政府为营利目的经营之贸易或事业提供劳务所为之给付,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一条学生与受训人员 一个人于访问一方缔约国之前,系为他方缔约国之居住者,如其暂时居留于一方缔约国境内之主要目的为: (一) 就读于一方缔约国境内之大学、学院或学校。 (二) 接受使其具有执行业务或专门职业资格之训练。该一方缔约或就下列各款应予免税: (a) 自他方缔约国汇入供生活、就学或训练之款项。 (b) 为弥补上述目的之不足财源,在一方缔约国境内提供个人劳务所获得之任何报酬,于任一历年度内不超过美金三千五百元者。 二个人于访问一方缔约国之前,系为他方缔约国之居住者,如其暂时居留于一方缔约国境内之主要目的为就学、研究或接受训练,且接受一方缔约国或他方缔约国政府或科学、教育、宗教或慈善机构所给予之补助费、津贴或奖学金者,该一方缔约国就下列各款应予免税: (一) 自他方缔约国汇入供生活、就学、研究或训练之款项。 (二) 补助费、津贴或奖学金。 (三) 在一方缔约国境内提供个人劳务所获得之任何报酬,但以此项劳务与其就学、研究或训练有关,或属附带发生,且于任一历年度内不超过美金三千五百元者。 三个人于访问一方缔约国之前,系为他方缔约国之居住者,而以他方缔约国政府或企业之受雇人员身分,暂时居留于一方缔约国境内不超过十二个月,其目的为获取技术、职业或营业经验者,该一方缔约国就下列各款应予免税: (一) 自他方缔约国汇入供生活、教育或训练之款项。 (二) 在一方缔约国境内提供个人劳务所获得之任何报酬,但以此项劳务与其就学、研究或训练有关,或属附带发生,且不超过美金一万元者。 第二二条其他所得 一方缔约国之居住者取得非属本协定前述规定之所得,不论其来源为何,仅由该一方缔约国课税。 第二三条双方重课税之消除 除依任何一方缔约国税法准许其境外之应纳税额扣抵各该国应纳税额之规定外,凡源自一方缔约国境内所得之应纳税额,应准予扣抵该所得在他方缔约国之应纳税额。 第二四条无差别待遇 一一方缔约国之国民于他方缔约国境内,不应较他方缔约国之国民于相同情况下,负担不同或较重之任何租税或相关之要求。此项规定不应解释为一方缔约国之主管机关,为课税目的,对依法仅适用于其国民或其他特定非属其居住者之个人免税额或减免,同样给予非属该国居住者之他方缔约国国民。 二本协定称“国民”,系指具有任何一方缔约国国籍之个人,及依各该缔约国法律规定取得其身分之法人、合伙组织、社团及其他实体。 三对一方缔约国之企业于他方缔约国境内固定营业场所之课税,不应较经营相同业务之他方缔约国之企业作较不利之课征。 四本条之规定,不得解释为一方缔约国之主管机关,为课税目的,基于国民身分或家庭责任而给予该缔约国居住者之个人免税额或减免,同样给予他方缔约国之居住者。 五一方缔约国之企业,其资本全部或部分由他方缔约国一个或一个以上之居住者直接或间接持有或控制者,该一方缔约国之企业不应较该一方缔约国之其他相似企业,负担不同或较重之任何租税或相关之要求。 六本条所称“租税”,系指本协定所规定之租税。 第二五条相互协议之程序 一一方缔约国之居住者认为一方或双方主管机关之行为,对其发生或将发生不符合本协定之课税,不论各该缔约国法律之救济规定,均得向其为居住者之缔约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诉,此项申诉应于首次接获不符合本协定课税之通知起三年内为之。 二主管机关如认为该申诉有理,且其本身无法获致适当之解决,该主管机关应致力与他方缔约国之主管机关协议解决之,以避免发生不符合本协定之课税。 三双方缔约国之主管机关应致力以协议方式解决有关本协定之解释或适用上发生之困难或疑义,双方主管机关并得共同磋商,以消除本协定未规定之双方双重课税问题。 四双方缔约国之主管机关为达成前述各项规定之协议,得直接相互联系。 第二六条资讯交换 一双方缔约国之主管机关应交换为执行本协定之规定及本协定所指租税之国内法所必要之资讯,交换之资讯应以机密文件处理,且不得泄露予与本协定所指租税有关之稽征人员与机关以外之其他人或机关。 二前项规定不得解释为任何一方缔约国之主管机关有下列各款义务: (一) 执行不同于一方缔约国或他方缔约国法律或行政惯例之行政措施。 (二) 提供依一方缔约国或他方缔约国之法律规定或正常行政程序无法获得之资讯。 (三) 提供可能泄露任何贸易、营业、工业、商业或执行业务之秘密或交易方法,或情报之资讯,其泄露有违公共政策者。 第二七条生效 本协定于双方缔约国相互通知对方完成本协定生效之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其适用日期: (一) 就源扣缴税款为本协定生效日之次月一日。 (二) 其他税款为本协定生效日之次年一月一日。 第二八条终止 本协定未经双方缔约国终止前仍继续有效,任何一方缔约国欲终止本协定,应于六月二十日前以书面通知他方缔约国,且应于本协定生效日起满五年始得为之。其终止日期: (一) 就源扣缴税款为发出终止通知之历年度终了日。 (二) 其他税款为发出终止通知之次年一日一日。 为此,双方代表各经合法授权于本协定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中华民国八十三年四月廿八日 (公元一九九四年四月廿八日) 在亚松森签署。本协定以中文、西班牙文及英文各缮二份,三种文字约本同一作准,如有不一致以英文本为。 中华民国政府代表 驻巴拉圭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刘廷祖〔签名〕 巴拉圭共和国政付代表 外交部部长 路易斯.玛利亚.拉米雷斯.波艾特纳〔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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