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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宝特瓶回收清除处理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本办法依废弃物清理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条之一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宝特瓶,指以聚乙烯对笨二甲酸酯 (Polyethylene Terephth-late 简称PET) 材料制成之物品容器,其种类如左: 一汽水瓶、果汁瓶、牛奶瓶。 二矿泉水瓶、蒸馏水瓶。 三啤酒瓶、酒瓶。 四酱油瓶。 五沙拉油瓶。 六清洁剂瓶。 七卫生用品容器。 八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容器。 第 3 条 本办法专用名词定义如左: 一宝特瓶制造业:指以 PET为原料生产半成品胚胎 (PRE-FORM) 或容器成品之事业。 二宝特品商品贩卖业:指贩卖以宝特瓶为容器,包装食品、饮料、酒类、清洁剂或卫生用品等之事业。 三宝特瓶输入业:指输入空宝特瓶或可制宝特瓶之胚胎 (PRE-FORM) 之事业。 四宝特瓶商品输业:指输入以宝特瓶包装之商品之事业。 五营业量:指宝特瓶制造业之生产量,宝特瓶商品贩卖业之销售量,宝特瓶输入业之输入量,宝特瓶商品输入业之输入量。 六批发商:指以批发一般商品、食品、饮料为业者。 七零售商:指以出售一般商品、食品、饮料为业之零售店、超级市场。 八押瓶费:指为回收废宝特品,向消费者预先收取之退瓶费。 回收率:指每年宝特瓶制造业其废瓶回收处理量与总生产量之百分比、宝特瓶商品贩卖业其废瓶回收处理量与总销售量之百分比、宝特瓶输入业及宝特瓶商品输入业其废瓶回收处理量与其总输入量之百分比。 第 4 条 宝特瓶制造业、宝特瓶商品贩卖业、宝特瓶输入业及宝特瓶商品输入业 (以下简称宝特瓶业) 应检具左列文件向省 (市) 主管机关申请登记,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一申请书。 二营利事业登记。 三输入商输入许可证或进口报单影本 (国内宝特瓶制造业及宝特瓶商品贩卖业免缴) 。 四产销及营运计划书。 五废宝特瓶回收清除、处理计划书。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第 5 条 宝特瓶业每季应将其营业量向省 (市) 主管机关申报,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 6 条 宝特瓶商品之批发商与零售商应配合宝特瓶业执行回收工作,不得拒绝。 第 7 条 宝特瓶业得经由左列方式执行废宝特瓶回收工作: 一委讬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回收。 二自设地区性回收站、回收中心回收。 三藉零售店、超级市场等贩卖场所,以押瓶费方式回收。 四藉民间团体、学校或社会公益性活动回收。 五藉回收机回收。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回收方式。 第 8 条 宝特瓶业回收之废宝特瓶应自行处理或委讬公、民营废弃物处理机构处理,每季定期向省 (市) 主管机关申报处理量,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 9 条 主管机关得派员检查宝特瓶业之产销及营运情形,并索取有关资料,宝特瓶业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 10 条 宝特瓶业每年应达成之回收率,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公告之。 宝特瓶制造业及宝特瓶输入业回收率之计算,可包括其销售对象之宝特瓶商品贩卖业回收数量。 第 11 条 (删除) 第 12 条 宝特瓶制造业及输入业不得将产品销售予未为营利事业登记之宝特瓶商品贩卖业。 第 13 条 宝特瓶业为执行回收清除、处理工作,得联合成立回收基金,基金收取标准,由相关业自行订定,并由宝特瓶制造业、宝特瓶商品贩卖业、宝特瓶输入业及宝特瓶商品输入业每月依营业量缴交。 前项回收基金应受废宝特瓶回收清除处理监督委员会之监督。 第 14 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协助宝特瓶业解决废宝特瓶污染问题,得成立废宝特瓶回收清除处理监督委员会。 第 15 条 废宝特瓶回收清除处理监督委员会设委员七至九人,由中央主管机关聘请专家、学者、社会公正人士组成,均为无给职,但得酌给车马费。 第 16 条 废宝特瓶回收清除处理监督委员会职责如左: 一回收基金运用之监督。 二废宝特瓶回收清除、处理之监督。 三对废宝特瓶业回收清除、处理计划之建议。 四对回收率及有行数据之评估。 五对主管机关执行本办法之建议。 第 17 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成立之宝特瓶业,应依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 18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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