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中华民国政府与奈及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 (以下简称为“缔约双方”) ,为创造有利条件,俾缔约一方之国民及公司在缔约他方之领域内增加投资; 咸认以国际协定提供此种投资鼓励及相互保护,将可在缔约双方诱导激励各个营业之创立、助长发展及增进繁劳; 咸认缔约各方有权界定外来投资条件,投资者应遵重地主国之主权与法律; 爰经协议如下: 第一条定义 就适用本协定而言: (1) “投资”一词,系指各种类之资产,尤其包括,但不限于: (a) 动产、不动产以及诸如抵押权、留置权、质权等任何其他财产权: (b) 公司之股份、股票及债券,或公司财产之利益; (c) 对于金钱或契约上具有财务价值之作为之请求权; (d) 智慧财产权、专门技术、技术情报及商誉; (e) 法律授予或根据契约之营业特权,包括探勘、培值、提炼或开发天然资源之特许权。 无论投资系在本协定生效日期前或后所作成,“投资”一词包含所有投资,而且投资之财产形态有所改变时,不影响其投资之特性; 在缔约一方领域内所作之投资,其资金之变更应不违反该缔约一方最初核准投资之目的。 (2) “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收益之金额,尤其包括利润、利息、资本收益、股息、红利、权利金或其他收费; (3) “国民”一词系指缔约任何一方之自然人具有该缔约一方国籍者; (4) “公司”一词系指在缔约任何一方,根据缔约一方现行法律所组织或设立之公司、商号、社团或其他法人; (5) “领域”一词系指包括所有地区 1. 就奈及利亚联邦共和国而言,依奈及利亚联邦共和国宪法所界定; 2. 就中华民国而言乃中华民国行使主权或管辖权所及之地区者。 第二条投资之促进与保护 (1) 缔约双方应提供所有可能之便利,以鼓励并创设有利条件,促使缔约他方国民或公司在其领域内投资,且在法律所授予执行权力之限度内,应接纳此种资金。无论投资系在本协定发生效力前或后作成,均适用本协定,且每一笔投资必须取得缔约一方书面同意,即在缔约一方领域内所作之投资必须由该缔约一方明确地以书面同意,或不违反该缔约一方领域内之现行法律或该缔约一方核准同意所依据之条件。 (2) 缔约任何一方之国民或公司之投资应始终受到公平与公正之待遇,且在缔约他方之领域内应享有完全之保护与安全。缔约任安全。缔约任何一方不得以不合理或差别待遇之措施,对于缔约他方国民或公司在其领域内投资之经营、维持、使用享有或管理加以任何损害。缔约双方对缔约他方国民或公司之投资应负其应有之责。 第三条国民待遇与最惠国条款 (1) 缔约任何一方在其领域内给予缔约他方国民或公司之投资或收益之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或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之投资或收益之待遇。 (2) 缔约任何一方在其领域内给予缔约他方国民或公司有关投资之经营、维持、使用、享有或管理之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或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之待遇。 第四条损害赔偿 (1) 缔约一方之国民或公司,其在缔约他方领域内之投资,因缔约他方领域内之战争或其他武力冲突、革命、国家紧急状态、叛变、叛乱或暴动致受损害者,关于回复原状、赔偿、补偿或其他清偿事宜所享有之待遇,不得较缔约他方给予其本国或任何 第三国国民或公司之待遇为低。 (2) 在不违反本条第一项之情况下,缔约一方之国民与公司,在缔约他方领域内遇有前项由于: (a) 军队或当局征用其财产或 (b) 非因战斗行为或非情势所需,致其财产为军队或当局所破坏,而遭受损害者,应享有回复原状或充分赔偿之权。赔偿款得自由转让。 第五条征收 (1) 缔约任何一方之国民或公司之投资,在缔约他方之领域内,除在一非差别待遇基础上,因有关该国内部政策之公共目的,并在迅速、充分及有效补偿之条件下,不得予以收归国有、征用或遭受与收归国有或征用 (以下称为“征用”) 相同效果之处置。该项补偿应相当于被征用之投资于征用前或征用公告前之市场价值,且应包括迄至清偿日依一般商业利率计算之利息,并且不得迟延支付,及可有效兑现与自由转让。该受影响之国民或公司根据执行征收之缔约一方之法律,应有权请求缔约一方司法或其他独立当局,就该案件及其投资之估价,依照本项所订之原则迅予覆核。 (2) 当缔约一方征用根据其领域内有效法律所组成或设立之公司资产,而缔约他方之国民或公司拥有股份时,应保证关于接有股份之缔约他方国民或公司之投资,于确保迅速、充分及有效补偿之必要限度内,适用本条第一项之规定。 第六条投资及收益之汇出 (1) 缔约双方应依其相关法令寻求并获得其主管机关同意,俾使缔约任一方之投资者有权自由转移其资金与收益。 (2) 货币之移转汇出应以投资之个人或公司同意兑换之货币为之,其移转应立即生效,并依照现行外汇规定及兑换当日之汇率办理。 第七条投资争端之解决 缔约一方同意将缔约他方之国民或公司在其领域内投资所衍生之任何争端或歧见交由国际商会仲裁解决,至于仲裁之程序,则应适用一九八八年国际商会之仲裁规则。 第八条缔约国间之争端 (1) 缔约国双方间关于本协定之解释或适用之争端应尽可能经由和解解决。 (2) 倘缔约国双方间之争端未能获得解决,遇有缔约任何一方请求时,应将其提交仲裁法庭。 (3) 该中裁法庭就每一个别案件依照下列方式设立之。于接获仲裁请求两个月内,缔约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嗣由该二名仲裁员遴选一名第三国国民,并经缔约双方同意任命其为仲裁法庭庭长,庭长之选任应于该二名仲裁员任命后两个月内为之。 (4) 仲裁法庭之裁决以多数票达成之,该项裁决对于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缔约双方应各自负担已方仲裁员及参加仲裁程序之费用,庭长及其他之费用应由缔约双方平均分担。但法庭得于其裁决内命令缔约一方负担较高比例之费用,且该项裁定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法庭应自行决定其程序。 (5) 仲裁法庭应经由多数票决提出该项裁定,此一裁定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 第九条代位 (1) 倘缔约一方或其委任代理者对在缔约他方领域内之投资为赔偿之给付,缔约他方应承认按照法律或合法交易下受赔偿者之所有任何权利及请求权,已让与缔约一方或其委任代理者,而缔约一方或其委任代理者有权以代位方式行使受偿者之权利及请求权。 (2) 缔约一方或其委任代理者在任何情况下有权就关于其经由让与所获得之权利和请求权得到相同之待遇,并且依据上述权利及请求权,有权依据本协定就关于投资及其他相关收益获得赔偿给付。 (3) 缔约一方或其委任代理者依据所获得之权利与请求权而取得之赔偿给付,缔约一方为支付其在缔约他方领域内之费用,得自由使用此等款项。 第一○条修订 本协定之任何修订应以书面为之,并经缔约双方以书面确认后 生效。 第一一条生效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第一二条效期及终止 本协定之有效期间为十年,嗣后本协定应继续有效至缔约任何一方以书面通知他方终止之日起算满十二个月后为止。关于本协定有效期间内所作之投资,本协定各条款于终止之日起十五年内对该项投资继续有效,且嗣后并不妨碍一般国际法规则之适用。为此,双方各经其政府合法授权代表,爰于本协定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以中文及英文各缮两份,两种约文同一作准。 中华民国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即西历一九九四年四月七日订于台北。 中华民国政府代表 经济部部长 江丙坤〔签名〕 奈及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代表 商务暨观光部部长 奥吉洛〔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