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中华民国政府与奈及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 (以下简称为“缔约双方”) ;依据缔约双方于一九九○年十一月廿一日在拉哥斯签署商务关系谅解备忘录; 咸愿促进并扩大两国间之经济合作至与加工出口区有关事务之最大可能范围; 咸信为使加工出口区获致最大限度之发展,缔约双方有合作之必要; 欲藉在奈国加工出口区之投资,俾对奈及利亚联邦共和国之社会及经济发展有所贡献; 爰经协议如下: 第一条中华民国政府将协同及 (或) 支持奈及利亚联邦共和国促进贸易,发展更广泛之经济关系,以及在奈及利亚卡拉巴市设立加工出口区。 第二条第一条所指之合作范围应包括下列: (1) 建立各种产业; (2) 设立合资工商企业; (3) 鼓励中华民国商业界至卡拉巴加工出口区投资; (4) 中华民国负责遴派至少三位专家至奈及利亚担任卡拉巴加工出口区顾问,并仅负担渠等之薪资; (5) 中华民国应提供五位卡拉巴加工出口区经理人员训练计划。 第三条第二条所拟议各项经贸合作计划之执行,应分别依照缔约双方主管当局签署之个别计划、协定及合约完成。 第四条中华民国依本协定所派遣之专家、顾问及其他人员应受缔约双方日后签署之工作计划节制。 第五条奈及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兹指定商务暨观光部,中华民国政府兹指定经济部为履行本协定及其他相关事宜之权责单位。 缔约之任一方得随时以书面指定其他适当机构、组织或部会取代 前项所述之权责单位。 第六条任何人经缔约一方授权在缔约另一方之领域内履行本协定或将来缔结之其他任何个别议定书、合约或协定时,应仅限于从事涉及本协定或其他议定书、协议、合约或协定之活动,并应遵守地主国现行法律及规定。 第七条第三国之技术人员及政府机关与组织得视个案情况,应缔约双方之邀请参与本协定执行中之各项计划。 第八条缔约一方之经济考察团、技术专家、研究团体、顾问工程师及其他人员,依本协定在缔约他方领域内所从事之任何研究或考察,应向缔约他方提出工作报告,并提交该报告影本。 缔约一方应将执行本协定过程所获之任何文件、资讯或资料视为机密,未经缔约他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将该项文件、影本、资讯或资料送交第三者。 第九条本协定之缔约双方应致力依照本协定内容经由谈判解决彼此间之任何问题、争端及歧异。 第一○条奈柔利亚联邦共和国对前往奈及利亚卡接巴加工出口区担任顾问之所有中华民国专家承允: (1) 豁免中华民国政府付予彼等之一切薪给、酬劳及津贴之税捐; (2) 保证所有顾问免受移民规范、外人登记及雇用之限制及;及 (3) 保证所有顾问在国际危机时得享有与外交及领事人员依照国际法及国际惯例所应有之运送返国之待遇与便利。 第一一条本协定自签署之日起生效,效期三年,本协定于期满后经双方协议后可予延长,每次为期三年,本协定得由任一方于三个月前以书面通知他方终止之。 为此,双方各经其政府合法授权代表,爰签字于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以中文及英文各缮两份,两种文字之约本同一作准。 中华民国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即西历一九九四年四月七日订于台北。 中华民国政府代表 经济部部长 江丙坤〔签名〕 奈及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代表 商务暨观光部部长 奥吉洛〔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