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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管理人员及空调能源管理人员登记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本办法依能源管理法第十一条及同法施行细则 (以下简称本细则) 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登记主管机关为经济部,以能源委员会为执行单位。 第 3 条 本细则第八条之数量规定,适用于本办法时,其年平均量系指六十九年之使用量。 第 4 条 新设或扩建之能源用户,其使用能源年平均量之计算采用当年度之预估用量。当年度所余月数不足三个月时,以次一年度预估用量计之。 当年度所余月数预估用量÷所余月数×12=当年度预估用量 第 5 条 本细则第十条第三项第三款所称“中央主管机关举办之能源管理讲习班”,系指经济部举办之能源管理人员讲习班,或其他经济部认可者。 第 6 条 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款所称“具有电机专门知识”,系指曾参加政府机关或政府立案之训练机构举办之有关电机工程或机械工程训练六个月以上,持有证明者。 第 7 条 能源管理人员应由能源用户之现职人员担任,并得专任或兼任。 第 8 条 能源管理人员之登记应填具申请书及登记表,检同资格证明文件正本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 能源管理人员登记申请书及登记表如附件一。 (备注:附件一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三) 15081-15082 页) 第 9 条 前条之申请经驳回者,仍应于限期内办理登记。 第 10 条 逾期未登记能源管理人员之能源用户,登记主管机关得通知其限期办理登记。 前项限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 11 条 能源用户于接受前条之通知,得于十五日内检附有关资料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覆。 前项申覆经驳回者,仍应依限办理登记。 第 12 条 空调能源管理人员之登记,准用第八条至第十一条之规定。 空调能源管理人员登记申请书及登记表如附件二。 (备注:附件二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三) 15083-15084 页) 第 13 条 能源管理人员出缺时,应办理变更登记。 前项变更登记申请书及登记表如附件三。 (备注:附件三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三) 15085-15086 页) 第 14 条 空调能源管理人员出缺时,应办理变更登记。 前项变更登记申请书及登记表如附件四。 (备注:附件四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三) 15087-15088 页) 第 15 条 依规定应置能源管理人员或空调能源管理人员之能源用户,于其应置原因消灭后,得于原因消灭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涂销之。 第 16 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者,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处分之。 第 17 条 本办法各类登记表,得酌收工本费。 第 18 条 本办法规定之各类登记事项,均以邮寄挂号处理。 第 1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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