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邦网—法律法规查看

初级警察教育规程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本规程依警察法及警察教育条例有关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初级警察教育,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依本规程之规定办理。 第 3 条 本规程所称初级警察教育,系指巡佐、警员、警长、警士教育。 第 4 条 初级警察教育,分养成教育、升职教育、常年教育及专业教育四种。 警员、警士教育为养成教育,巡佐、警长教育为升职教育,在职之经常训练为常年教育,训练专业警员者为专业教育。 第 5 条 初级警察教育由警察学校办理之,但常教育得分别由各级警察机关或警察教育机关分区或集中办理,并由各该主管机关规划督导,其年度工作计划及执行成果,并应层报内政部核备。 警察学校得视实际需要,层报内政部核准,设置分校或分班。 第 6 条 初级警察教育计划、学员、生、警名册、考试成绩及各种课本讲义,应层报内政部备查。专科警员班学生学籍等有关事项,并应依教育法令之规定转请教育部核备。 第 7 条 教育期间,巡佐教育称为巡佐班,受教人员称尽学员;警员教育称为警员班、受教人员称为学生;警长教育称为警长班,警士教育称为警士班,受教人员均称为学警。 前项班级应以番号标明其期别。 专业教育比照前二项办理之。 第 8 条 初级警察教育之完成标准如左: 一共同标准: (一) 养成思想忠贞、品德高尚、服务热忱、仪态端庄、体格壮健之优良干部。 (二) 学术科与精神教育应予并重,并特别注重品德之培养及警用技术之训练。 (三) 各种警察教育应力求配合,并能适合职务之要求。 二养成教育: (一) 法律课程方面应树立员警于执行警察任务时事事依法,尊重人权之权念,并使其熟习违警罚法及警械使用条例之应用。 (二) 警察课程方面督促员警使能熟谙警察服行勤务与处理案件、查案报告侑表式之填写等方法。 (三) 警察应用技能方面训练员警使能运用柔道 (摔角) 、擒拿、射击、戒具使用及镇暴等技能,以制服抗拒警察执法工作者之程度。 (四) 军事课程方面警士养成各个基本教练及战斗教练;警员养成各个战斗教练及班、排基本教练之程度。 三升职教育: (一) 达成升职人员预定升迁职务所需学识技能等之要求。 (二) 养成升职人员具有统后能力及为部属服务之观念。 四专业教育: 培养专业人员,使其具备执行各种专职所需之学术技能。 第 9 条 招考新生应组织新生入学试验委员会办理招生事宜。 新生入学试验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由校长兼任,另设委员五至九人,由教务组长、训导组长、总 (大) 队长并遴选教师兼任之。 新生入学试验委员会职权如左: 一招生简章之订定。 二应考新生学历证件之审核。 三新生笔试题目之拟定。 四新生考试成绩之评定。 五主持或协助口试事宜。 六担任主、监试事宜。 七新生录取分数之决定。 八监督并协助办理新生考试试务。 前项第三款新生笔试题目,由主任委员密选命题委员拟定后密呈主任委员核定之。 新生入学试验委员会重要事项之决,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并经出席委员半数以上之同意。 第 10 条 新生入学非经入学试验资格审查合格后,不得参加笔试,其审查标准如左: 一报考专科、甲种警员班及警士,年龄应在十八岁以上二十八岁以下;乙种警员班应在十五岁以上二十岁以下;受升职教育者,年龄应在五十五岁以下。 二报考巡佐班须曾经警察学校甲、乙种警员班毕业或训练合格,现任警佐警 (队) 员三年以上,具有优先升职资格者。 三报考专科、甲种警员班,须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级中等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者;但警长班毕业服务满三年成绩优良者,亦得报考甲种警员班。 四报考乙种警员班,须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国民中等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者。但警察特种考试及格者,亦得报考。 五报考警长班须受毕警士教育,并服务三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六报考警士班须国民中学毕业或同等学力。 前项学历以经原学校出具证明文件,并经审查合格者为限。 第 11 条 新生入学试验分体格检查、智力测验、笔试及口试四种,笔试科目如左: 一共同科目:国父遗教、国文、本国史地。 二巡佐班加考宪法、违警罚法。 三专科、甲种警员班加考英文、数理 (包托代数、几何、三角、物理、化学) 。 四乙种警员班加考数学。 五警长班加考警察常识。 六警士班加考常识。 第 12 条 新生入学试验录取标准如左: 一身家调查须思想纯正、品行端庄、身家清白、无不良嗜好及不良纪录,经调查合格者。 二体格检查男生须身高一六五公分,体重五十公斤以上,女生须身高一六○公分、体重四十六公斤以上,均须各部机能发育及视听力正常,无暗疾、传染病,经体能测验合格者。 三口试须语言流利,应对得体,进退合宜,无口吃或精神病态,具须五官端正,面无疤痕、麻点或其他类似之显著特征者。 四笔试国文成绩六十分以上,且各科成绩总平均在六十分以上者。 前项第四款笔试录取标准,必要时得由新生入学试验委员会决定酌予降低或提高。但不得降至五十分未满。 边远地区及少数民族应考人笔试成绩,得照前两项录取标准降低五分录取之。 第 13 条 各班期录取新生得酌列备取,正取因故未能注册时,依备取笔试,成绩依名次递补之。 第 14 条 养成教育期限如左: 一专科警员班:二年。 二甲种警员班:一年。 三乙种警员班:三年。 四警士班:六个月。 第 15 条 升职教育期限为一个月至三个月。 第 16 条 常年教育每年合计不得少于二周。 第 17 条 专业教育期限如左: 一在养成教育各种警员班实施者,一年以上。 二调训现职佐警实施者,一个月以下。 第 18 条 巡佐班、甲乙种警员班、警长班、警士班,其课程标准如附表 (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七) 第 3512 至 3514 页) 。 专科警员班教学科目及学分数由警察学校拟订,层报内政部转请教育部备查。 第 19 条 专业教育班之课程标准,依各班期之专业需要,由警察学校拟订层报内政部核定之。 第 20 条 常年教育之课程内容如左: 一讲解并讨论当前局势,本机关当年度工作计划重点与实施方法,新颁法令及警察有关新知识。 二复习各种警察技能或传授新技能。 第 21 条 初级警察教育学术科成绩总平均未满六十分或应用技能未达规定标准者为不及格,应予降期,仍不及格者予以退学 (训) 。专科警员班并依专科学校法有关规定办理。 专科警员班学生,修业期满,并修足应修之科目与学分数,成绩及格,转请教育部核准毕业后,取得二年制专科毕业资格。 第 22 条 接受初级警察教育者,除依警察教育条例第五条享受公费待遇外,其受升职教育人员教育期间并得带职带薪。 第 23 条 各省市警政机关应于警察学校附近,指定若干警察机关供学生见习警察业务。 第 24 条 警察学校各级教师除薪俸外,并得发给研究费,其成绩特优或有专门著作,或发明经审查合格者,并得发给奖助金。 第 25 条 警察学校专任教师实际授课时数,超过有关教育法令所定标准授课时数者,应就其超过部分,另发给钟点费。 外聘兼课教师,除按实际授课时数发给钟点费外,不另给薪。 警察学校职员于公余兼课者,其钟点费比照外聘教师办理之。 第 26 条 本规程自发布日起施行。

相关阅读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