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偏远或特殊地区学校校长暨教师资格标准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标准依教育人员任用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二十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标准所称偏远或特殊地区之学校,由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认定后,列表层转教育部核定或核备。并得视实际需要予以调整。 第 3 条 偏远或特殊地区国民小学校长,除符合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者外,得以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担任: 一师范大学、师范学院、教育学院、大学教育学系毕业,或其他院、系毕业曾修习规定之教育学科及学分,并曾任国民中、小学主任一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二师范专科学校或大学、独立学院教育专修科毕业,并曾任国民中、小学主任二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三师范学校 (含特别师范科) 毕业,曾任国民小学主任五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四具有第一款、第二款学历之一,并曾任国民小学教师二年及相当荐任第七职等之教育行政职务二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第 4 条 偏远或特殊地区国民中学校长,除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得以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担任: 一具有博士学位,曾任中、小学教师及中、小学主任二年以上,或曾任中、小学教师及国民小学校长二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二师范大学、师范学院、教育学院、教育研究所毕业得有硕士学位;或其他研究院、所毕业得有硕士学位曾修习规定之教育学科及学分,并曾任中、小学教师及中、小学主任三年以上,但中等学校主任不得少于一年;或曾任中、小学教师及国民小学校长三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三师范大学、师范学院、教育学院、大学教育学系毕业;或其他院、系毕业曾修习规定之教育学科及学分,并曾任中、小学教师及中、小学主任五年以上,但中等学校主任不得少于二年,或曾任中、小学教师及国民小学校长五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四大学或独立学院毕业,曾任相当荐任第七职等之教育行政职务三年以上,并曾任中、小学教师二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五曾任中等学校教师及教育院、系、师专讲师各二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六曾依公立各级学校校长遴用办法,有关国民中学校长应具资格之规定,经甄选储训合格候用者。 七曾依台湾省各县市教育行政人员遴用办法经甄审合格之现任县市政府聘任督学,服务满十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前项第六款经校长甄选储训合格候用者,得不再甄选迳行派任。 第 5 条 经公开甄选合格进用之县 (市) 政府教育局编制内督学、课长,服务满三年以上,成绩优良,具有本条例所规定之国民中、小学校长资格者,得迳行派任偏远或特殊地区国民中、小学校长。 第 6 条 偏远地区国民小学教师,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者外,得以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担任: 一曾依中、小学教师登记及检定办法有关国民小学教师应具资格之规定,经甄选储训合格候用者。 二专科学校音乐、体育、劳作、美术相关科毕业,并曾修习规定之教育学科及学分,成绩及格者。 三大学或独立学院各系、所毕业,经修习规定之教育学科及学分,成绩及格者。 第 7 条 偏远或特殊地区国民中学教师,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者外,得以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担任: 一大学、独立学院本学系或相关学系毕业者。 二大学、独立学院非本学系或非相关学系毕业,经修习与任教学科相同之专门科目规定学分者。 三曾依中、小学教师登记及检定办法有关国民中学教师应具资格之规定,经甄选储训合格候用者。 第 8 条 (删除) 第 9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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