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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新闻局保密实施细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为确保国家机密,强化保密效能,特依照“国家机密保护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订定本细则。 第 2 条 本细则适用范围,本局所属全体员工均应切实遵行。 第 3 条 本细则所管制之目标,为本局订颁之“主管机密范围项目”内保密事项及依其所产生机密文书资料,与本局所受领之一切机密资料文件。 第 4 条 本细则之执行,由本局各级单位主管负监督考核责任,人事室 (二) 负协调指导责任。 第 5 条 本局处理机密人员,由各单位主管依实际需要按照“国家机密保护办法”第五条所订之条件遴选签报局长核定,并会人事室 (二) 登记。 第 6 条 除受领之机密文书资料,依照原定机密等级区分外,本局自创之机密资料,其机密等级区分之鉴定与标准订定如左: 一“绝对机密”: 具有最高机密性之资料,泄漏后,足以使国家安全受到严重之损害者属之。 二“极机密”: 机密事项泄漏后,足以影响国家安全或有利于外国者属之。 三“机密”: 机密事项泄漏后,足以损害国家利益或政府之威信,或有利于外国者属之。 四“密”: 机密事项泄漏后,对于本局某项业务之推行遭受不利影响者属之。 同一文书资料内,如有数种不同之机密等级时,应以其中最高之机密等级为订定之标准。又前项等级区分,应谨慎使用,毋须保密事项,不得区分机密等级。 第 7 条 “绝对机密”及“极机密”类资料、文件,除机关首长及获得授权之单位主管有权核定外,其他人员不得任意区分。“机密”或“密”类文书资料,由各单位承办人员,依实际需要情形予以区分,并由各单位主管负责审核。 第 8 条 各类机密文书资料,机密等级表示位置如左: 一单页或活页文书,照相底片暨所制成之照片,标示于每张右上角,如装封面封套时,并于封面或封套右上角标示之。 二录音 (影) 带、影片,其机密等级标示于本片及封套标题下或其他易于识别之处,于播放或放映开始与终结时声明其机密等级。 三地图、照相图、图表之机密等级标示于每张正反面下端。 四器材机密等级之标示,视器材之性质,标示于明显处,或另加卡片标示。 五外国文字书写方式,同我国者,机密等级标示位置依第一款办理,横书活页者,标示于每页顶端,装订成册时,应于封面外页及封底面上端标示。 六保管有外国文字之机密资料,其所标外国文字机密等级,须加用中文译名标示。 第 9 条 勿须列入机密等级之资料,而其内容仍有限阅读必要者,亦应审慎核定,并标示“限阅”字样。 第 10 条 机密等级变更规定如左: 一各种机密资料核列机密等级时,应就有关因素,须为考虑保密时限。 于机密等级下,注明解密日期,或注明于某种状况后解密。其无法预为决定者,机密价值失效时,应予注销其机密等级。 二各种机密资料,经区分机密等级后,如有必要变更机密等级时,应升高或降低其机密等级。 前项规定均由原承办机关主动办理,并通知前曾受领该资料之机关。 第 11 条 机密资料之分发,应限于其职务上必须知悉或必须持有者。 第 12 条 机密资料不得刊载于非官方之出版品。 机密资料刊载官方出版品时,该出版品,应管制分发,其不能管制者,不得刊载。 第 13 条 “绝对机密”资料不得为讲课内容,“极机密”“机密”“密”资料授课必须引述时,应先得副局长以上长官允许,其分发讲课资料,应于授课完毕收回。前述讲习场所,应有适当之隔离措施。 第 14 条 向有权调查或有权质询之机关作证答覆或报告,应尽量避免述及机密资料,其必须陈述时,应先请示局长允许,以秘密会议或其他保密方式行之,并应向听取人说明机密等级,请采取适当保密措施。 第 15 条 有权调查与有权质询之机关,需要机密资料参考时,以公文通知主管机关供给,供给机关,依照供给机密资料之机密等级,予以保密说明或协助采取保密措施。其无合存必要者,使用后原件退还。 第 16 条 各级政府机关,因业务需要机密资料参考向本局申请提供时,属于“绝对机密”“极机密”须经局长核准。“机密”“密”得由提供单位审查,报请副局长以上长官核定。 本局内部业务单位,相互提供机密资料时属于“绝对机密”“极机密”者,须经副局长核准,属于“机密”“密”,得由业务单位主管迳行决定。 第 17 条 凡属机密性视听资料,未经局长核准,不得外借及播放与映演。 第 18 条 接收机密文书时,收发人员应依内封套记载情形,登记于另登记簿上并加注机密等级,其处理规定如左: 一受文为局长者:经安全探测后,陈局长亲自启封或由局长指定之人员启封。 二受文为本局者:所有机密文件一律送请总务室主任启封。 三受文为其他人员:请迳送各该本人启封。 四启封人员认为密件内容绝对不可外泄者,应加密封并在信封上批注承办单位交还收发人员,按绝对机密件传递规定办理,认为无重大影响者,可由收发人员按一般密件处理规定办理。 第 19 条 拟办、缮校“绝对机密”或“极机密”文件,其办公处所应予隔离。与有关单位会商时,亦应采隔离措施,会稿、呈核、呈判、交缮须承办人亲自持送,不假他人之手。拟办缮校“机密”“密”文书,应防止他人“窥视”。机密文书会商,会商范围应限制,会商经过应记录附卷。 第 20 条 机密文书在机关内相互传递,属于“绝对机密”、“极机密”由承办人员亲自持送,属于“机密”“密”应密封传递。 第 21 条 机密文书复制规定如左: 一机密文书复制均应编号,分发时应登记,“绝对机密”“极机密”资料为多页者,每页均应印上编号。 二“绝对机密”文书受领机关不得复制。 三“极机密”“机密”“密”之文书,因申请接受分发必须复制时,复制权责位依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四机密文书,必须印刷或其他方法复制时,应在公营机构办理为原则,如若必须交由民间机构承制时,应派员监督制作,复制份数不得超过规定。 第 22 条 机密文书用印时,属于“绝对机密”“极机密”者由承办人持往办理,监印人凭主管签署用印,不得阅览其内容,承办人于盖印之文件及底稿最末页左下角加盖私章,以明责任,属于“机密”或“密”者之用印,由缮校人员持往办理。 第 23 条 机密文书封发规定如左: 一“绝对机密”“极机密”文件之封发,由承办人员督导办理。“机密”“密”件,由指定之缮校人员、收发人员办理。 二机密文书应封袋于双封套内,内封套右上加盖机密等级,并加密封,外封套应以质料较佳之牛皮纸印制,内外封套均写明收 (发) 地址,收 (发) 文者,暨发文号,依照一般普通公文处理,但外封套不得标示机密等级或其他足以显示内容之注记。 三对军事机关部队之发文,其封套以书写信箱号码为原则,不得将信箱号码与番号并用。 第 24 条 机密文书传递规定如左: 一在我国领域之内,属于“绝对机密”“极机密”,由承办人或指定专人直接传递,或以双挂号函件传递。 二传送至海外其他国家或地域,属于“绝对机密”“极机密”“机密”利用外交邮袋传递,“密”件以双挂号函件传递。 直接传递之文书,事先应件销毁准备,如遇紧急情况得以销毁呈报备查。 第 25 条 机密文书保管规定如左: 一机密文书资料档案,应与非机密文书资料档案隔离,并依机密等级分别保管。 二机密文书保管处,应设置于办公厅之内。如有移离必要,应于事先报请局长核准。 三“绝对机密”“极机密”文书资料应置于保险箱箱或铁制箱柜之内,装上对字密锁,必要时存置保险室或密室中,并设置警报系统。“机密”“密”文书资料应置于一般金属公文箱柜中并予加锁。 四保管机密文书资料人员调离职务时,应将其所保管之机密文书,逐项点交单位主管,或指定接管人员,并列册呈报局长核备。 五接管人员于接管后,应将暗锁字号变更。负责保管机密文书人员,应随时检查公文箱柜安全程度,如有损坏,应予立即修复。 第 26 条 机密文书无继续保管必要时,主管单位得依权责呈报核准,在指定人员监督下销毁或溶化。 第 27 条 制作机密文书之废件、草稿、复写纸、腊纸等应立即销毁,印刷机密字版印毕应即拆版。 第 28 条 遇有战事或不可抗力之灾害发生,机密文书无法继续保管时,得呈报上级核准后,应予彻底销毁。 奉准销毁之机密文书,应逐件登记该文件之“来文机关”“字号”“件数”“奉准销毁日期文号”“销毁日期”“销毁执行人销毁监督人级职姓名”等项向上级机关报备。 第 29 条 会议议事范围属于国家机密或涉及国家机密者,以秘密方式举行。 第 30 条 会议保密方式,视该会议机密程度高下及涉及范围大小情形,由主持会议单位研究办理。主持会议单位或参与会议单位或个人,均应负保密责任。 第 31 条 秘密会议依其对国家安全及政令推行影响程度,由主持或筹备会议之单位主管区分秘密等级。 秘密会议之机密等级,必须相同或高于会议中所提出机密资料之机密等级。会议之秘密等级,除有文字标示于有关资料外,主席应在会议开始与终结时,口头宣布。 第 32 条 “绝对机密”或“极机密”之会议,得用代名,会议中有关各种资料,均以代名为衔,不得使用会议真实名称。 第 33 条 秘密会议之会场,须选择环境单纯,或有隔音设备之处所举行,并注意防止窃听。“绝对机密”“极机密”会议会场,须作周密警卫部署。必要时,得于会场周围适当地区,采取临时戒备措施,或布置便衣武装人员,担任外围警卫任务。 第 34 条 进入秘密会议会场人员其限制如左: 一参加秘密会议人员,应经调查合格,以与会议讨论事项直接有关为限,主持会议机关,于发出开会通知时,应将有关规定说明。 二参加会议人数较多者,应由主持会议机关发给出席证,编列席次号码。 三原定出席人员,因故不能参加时,通知主持会议机关,非经其机关主管长官核准,他人不得代替。 四出席人员,所带随从人员,以及会场服务工友,会议中,应在场外指定地点待命。 五会场服务人员应尽量减少,并须经忠诚调查合格。其他人员非经主席许可一律不得进入会场。 第 35 条 “绝对机密”“极机密”会议,得分段讨论,与该段无关人员,主席得令其退出会场。 第 36 条 秘密会议资料,由主持单位编号分发,并登记受领人之号码,“绝对机密”“极机密”资料,随用随发随时收回。“机密”“密”资料参加会议人员有携回必要者,得准携回。 参加秘密会议人员未经主席许可,对有关资料不得抄录、摄影或录音。 第 37 条 秘密会议纪录分发范围,以出席会议单位暨有关上级为限,纪录中如涉及未出席会议单位事项得摘录通知。 “绝对机密”“极机密”会议之分段纪录,必须抄送者,可就必须办理部份抄送。 第 38 条 秘密会议,以不发布新闻为原则,必要时得由主持会议机关就其时机与范围斟酌办理。 第 39 条 本章所谓通信,系指使用电子通信工具或器材传递公务上之消息而言,其范围包括有线电通信、无线电通信及密码密语等。所谓通信维护,乃指公务人员对通信保密应遵守与注意之事项,有关通信保密之技术与方法专业机关须有法令者,依其规定。 第 40 条 机密文书资料传递规定如左: 一“绝对机密”者,不得在任何电子通信工具中传递。 二“极机密”者,得使用密码电报传递。 三“机密”者,得使用有线电密语电话传递。 四“密”者,得使用密语电话传递,惟使用有线电之内部电话,短途 (市郊) 电话,及长途有线电话可用明语传递。 五分送驻外单位之机密文书,如当地有我使馆,或领事馆驻在者,利用外交邮袋传递。 六对驻外单位有机密事项指示或答覆,本局可予以直接拍发中文密电者,以密码电报指示或指复,如无法以直接电报指示或向后者,洽请外交部拍发密码电报至当地使领馆转致。 七对驻在无邦交国家之新闻机构通信,禁止用有衔信笺信封。机关名称应使用代号。 第 41 条 译电人员之遴选,以政府设立或认可之译电学校或训练班毕业,经政府甄审合格者为限。 第 42 条 凡机关所使用密码,应送往中央密码管制机关审定并指定可靠人员保管,以维密码之安全。 第 43 条 密码本 (表) 遗失或泄漏时,应立即报告原颁发机关,并调查遗失泄漏原因呈报上级处理。 第 44 条 服务台工作人员及柜台作业人员,对来访外宾或洽办公务人员,除持适度礼貌与良好服务态度作必要之回答或询问或接受申请案件外,不得述及公务机密。 第 45 条 其他机关派员来局洽商公务或员工亲友来访,均应在会客室接待。而严禁引进办公室内叙谈,对洽商公务者之研讨内容,不得超出讨论主题所应知之范围。对普通访客,除作礼貌上之接待外,不得述及公务机密。 第 46 条 应邀请或自行来访之外国来宾,于接待与谈话间,与避免涉及机密,而对机密性之资料,尤应注意防范。 第 47 条 陪同外国来宾参观访问人员,对其所询问题、拍照摄影、描写记载等事项,应随时密切注意不得超出机密范围,否则应予婉言阻止。 第 48 条 公务员应遵守公务员服务法第四条规定:绝对保守政府机关机密。 第 49 条 凡不应知悉或不应持有机密资料,应避免知悉或持有,由于职务上所知悉之公务机密,不得对人言谈。 第 50 条 关于个人通信、日记或撰写文章不得涉及机密资料与本职所知悉之公务机密。 第 51 条 对受训或参加会议获得之机密资料,应放置于办公处所保管,如无保存之必要者,缴回原单位,如无法缴回者即予销毁。 第 52 条 未届发布之命令、新闻及有关拱卫对象与机关首长之行止,绝对保守机密。 第 53 条 发现他人涉及危害保密之虞时,应即予以劝告,如其不听劝告或已发生泄密情事,应立即向单位主管或人事室 (二) 报告。 第 54 条 人事案件,未经发布前,视同“机密”文件,如有所知,不得宣泄,更不得捕风捉影,作不实之揣测,引起无谓之困扰,否则以泄秘论处。 第 55 条 有关人事资料非经主管单位同意,不得抄录转载。 第 56 条 如发现承办或保管机密资料,已泄漏、遗失或经判断可能泄漏、遗失时,应立即向所属主管报告,或通知人事室 (二) ,并应以最迅速之方法,通知与该项机密资料直接有关或保管该项机密资料单位。 第 57 条 承办或保管机密资料单位,获悉该项资料泄漏或遗失时,除立即通知有关单位单位外,并应会洽人事室 (二) 处理方式如左: 一采取适当补救办法,以减少泄密所产生之损害。 二调查泄密责任及原因,同时尽量设法寻回。 三改进保管措施,以防类似事件发生。 四对未泄漏部份,应预作防范。 将处理经过情形呈报局长,同时由人事室 (二) 向法务部调查局报备。 第 58 条 凡拾获具有机密等级之机密资料,应即密陈所属主管或送人事室 (二) 处理。拾获人应保守该项资料之机密。 第 59 条 如发现他人谈论机密事件,或违背处理机密事项之规定时,应即将详情密陈所属主管或洽请人事室 (二) 处理。 第 60 条 对推行保密措施积极而有卓著成效者,得由所属单位主管报请局长予以适当之奖励。 第 61 条 如有违反“国家机密保护办法”及本细则之规定致泄漏机密者,除应负刑责,依有关刑事法令处理外,并按情节轻重,予以适当之行政处分。 第 62 条 本细则未规定之事项,悉依照“国家机密保护办法”各条款办理。 第 63 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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