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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师检覈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办法依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第十七条及技师法有关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技师之分科,依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第三条及技师法第二条之规定。 第 3 条 中华民国国民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申请同一科别技师之检覈: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同一所、系、科、组或相当所、系、科、组毕业,并具该科技术工作经验而成绩优良者,其服务年资研究所毕业者三年,大学毕业者四年,专科毕业者五年。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同一所、系、科、组或相当所、系、科、组毕业,并在专科以上学校任教授、副教授、讲师,讲授该科主要学科,教授一年以上、副教授二年以上、讲师三年以上,其中至少两学科均须授满二学期,有证明文件者。 三领有外国政府相等之该科技师执业证书,经考选部认可者。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有关服务年资或任教年资之采计,以规定学历毕业后年资为限。 第 4 条 前条所称学经历,依左列之规定: 一同一所、系、科、组毕业,指学位证书或毕业证书所载所、系、科组之名称与申请技师科别相同者。该所、系、科设有组别者,以组之名称为准。但该组别未设有相同技师科别者,以其所、系、科之名称为准。 二相当所、系、科、组毕业,指毕业时,已在毕业之所、系、科、组,修习各科技师检覈主要学科科目名称表所载科目最少五科,每科目以采计六学分为限,合计在二十学分以上者。 三技术工作经验,指在政府机关、专科以上学校经主管机关备案之附属机构、公营事业机构或主管机关登记有案之民营事业机构所从事之技术工作经验,其服务年资,以专任者为限。 四任教年资以教育部发给之教授、副教授、讲师证书所载之年资起算年月为准。 五讲授各科主要学科科目,指各科技师检覈主要学科科目名称表所载之科目。 前项第二款及第五款所指之各科技师检覈主要学科科目名称表,由考选部订定之。 第 5 条 依第三条规定申请检覈者,予以笔试。笔试科目由考选部定之。但兼具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者,得予全部免试或部分免试: 一大学、独立学院、专科学校同一系、科、组毕业,经公务人员高等考试技术 (建设) 人员同科别及格,分发任用后具有该科技术工作经验满三年,成绩优良有证明文件者,全部免试。 二专科以上学校同一所或相当所、系、科、组毕业,且毕业时已在毕业之所、系、科、组,修习各科技师检覈主要学科科目名称表所载科目最少六科,合计在二十四学分以上,经公务人员高等考试技术 (建设) 人员同科别及格,分发任用后具有该科技术工作经验满五年,成绩优良有证明文件者,全部免试。 三领有外国政府相等之该科技师执业证书,经考选部认可者,得予部分免试。 前项部分免试标准,由考选部拟定,报请考试院核定。 本办法修正发布前核定予以笔试职业法规一科者,得于民国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原核定笔试科目应试。逾期如仍未笔试及格,改以笔试举行当时规定之科目予以笔试。 第 6 条 依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申请检覈者,应缴验学位证书、毕业证书、任职、离职证件或服务证明书;如系以相当所、系、科、组毕业之学历申请者,并应缴验在学全部成绩单或学分证明。 第 7 条 依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申请检覈者,应缴验学位证书、毕业证书、聘书、教育部发给之教授、副教授、讲师证书,及讲授主要学科之学校证明书;如系以相当所、系、科、组毕业之学历申请者,并应缴验在学全部成绩单或学分证明。 第 8 条 依第三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申请检覈者,应缴验外国执业证书及发证时依据之法规抄本暨学经历证件,如系经考试及格者,并应缴验考试成绩单或及格通知。 第 9 条 证明服务成绩优良,应依左列规定,缴验有关证件: 一在政府机关、专科以上学校经备案之附属机构或公营事业机构服务者,应提出一年在八十分以上,其余均不低于七十分之考绩、考成或考核证明。 二在民营事业机构服务者,应提出原服务机构出具之成绩优良,并经法院公证之证明。 前项证明之内容包括实际担任该科技术工作或工程之名称、地点、面积、形态及所任之工作项目、起讫时间等。 第 10 条 外国学位证书、毕业证书、执业证书、经历证件、考试成绩单、法规抄本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均须缴验正本及外交部派驻该外国使领馆或外交部授权机构验证之影印本、中文译本。 前项各种证件之正本,得改缴经当地国合法公证人证明与正本完全一致,并经我国外交部派驻该外国使领馆或外交部授权机构验证之影印本。 第 11 条 申请检覈,应缴左列费件: 一申请检覈书。 二资格证明文件。 三体格检查表。 四国民身分证影本。华侨应缴侨务机关或侨居地使领馆或经政府认可之当地机构、华侨团体出具之侨居证明。 五最近一年内之直四公分、宽二.八公分正面脱帽半身相片。 六检覈费。 七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前项第三款体格检查表得视科别需要缴验。 申请检覈得以通讯方式为之。 第 12 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请技师检覈: 一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第十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技师法第三条各款情事之一者。 第 13 条 技师之检覈,由考选部分设技师检覈委员会办理;检覈及格者,报请考试院发给考试及格证书,并函经济部查照。 第 14 条 本办法未规定事项,适用有关法规之规定。 第 15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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