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非常时期,经济部得就左列农矿工商各企业及物品分别指定,呈经行政院核准,依本条例管理之: 甲项: 一棉、丝、麻、羊毛及其制品。 二金、银、钢、铁、铜、锡、铝、镍、铅、锌、钨、锑、锰、汞及其制品。 三食粮、植物油、茶、糖、皮革、木材、盐、煤及焦炭、煤油、汽油、柴油、润滑油、纸、漆、酒精、水泥、石灰、酸碱、火柴、交通器材、电工器材、电气机器工具、教育用品、药品、人造肥料、陶器、砖瓦、玻璃 (注:本条例第一条第二、三款所列举管理之企业及物品。) 乙项: 猪、猪肉、耕牛、冰块、樟脑及其制品、凤梨罐头、钍、硫矿 (包括硫化铁) 、燃料油、橡胶及其制品。 (注:四十五年三月六日行政院台四十五经字第一一一六号令核准。) 肉牛、乳牛、羊、牛肉、羊肉。 (注:四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行政院台四十八经字第五九六?E号令核准。) 洋菇及芦笋罐头。 (注:六十一年九月一日行政院台 (61) 贸字八六五○号令核准。) 丙项: 大麦、小麦、玉米、黄豆及其制品、牛奶及其制品、味精、完全饲料、人造纤维及其制品、木制品、瓦斯、塑胶原料及其制品、一般食品罐头、医药器材。 (注:行政院六十二年六月一日台六十二经字第四七一六函核准。) 第 2 条 本条例所定管理事项,有涉及他部会之职掌者,由经济部商同各该部会办理之。 经济部对于指定之企业或物品,得迳令或商同前项部会,命令地方官署别管理。 第 3 条 经济部对于指定之企业或物品,得分别专设机关执行管理事项。 第 4 条 经济部对于指定之企业或物品,得就左列各款明定适当之标准: 一生产或经营之方法。 二原料之种类及存量。 三工作时间及劳工待遇。 四品质及产量、存量。 五生产费用。 六运销方法。 七售价及利润。 第 5 条 经济部为适应非常时期之需要,经行政院核准,得将左列各企业分别收归政府办理,或由政府投资合办: 一关于战时必需之各矿业。 二关于制造军用品之各工业。 三关于电气事业。 第 6 条 经济部为适应非常时期生产上之需要,对于私有荒地得强制使用或征收之。 第 7 条 指定之企业或物品为生活日用所必需者,经济部应各地方之需要,得随时分别种类、地域直接经营之。 第 8 条 各指定企业及物品其生产者或经营者,非经经济部核准,不得歇业、停业或停工,其已歇业、停业或停工者,经济部得限期令其复业、复工。 第 9 条 在战区或邻近战区之指定各企业,经济部得因必要,分别令其迁移。 第 10 条 受前二条之命令而确无资力复业、复工或迁移者,除依第二十五条规定外,得准用第五条之规定。 第 11 条 指定各企业之员工,不得罢市、罢工或怠工。 第 12 条 指定之企业及物品,其生产者或经营者,不得有投机垄断或其他操纵行为。 第 13 条 经济部对于指定物品之输入输出,得因必要,分别限制或禁止之。 第 14 条 经济部对于指定物品之消费,得依供求实况,分别调节之。 第 15 条 经济部对于指定之物品,得因必要分别为禁售或平价之处分。 第 16 条 经济部对于指定之物品,得因必要,令生产者或经营者储藏或移置之。 第 17 条 经济部为适应非常时期之需要,对于指定之物品,得依公平价格,分别收买其全部或一部。 第 18 条 经济部对于指定之企业,得因必要,分别令其增资、合并或缩减范围。 第 19 条 凡企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经济部得令其停业: 一所用原料为军用必需者。 二制造非必需品,而所用原料供给缺乏者。 前项停业之企业,经济部得将其土地、房屋、机器、动力、材料、工具等移作其他用途,因前条缩减范围而其设备足供别用者,亦同。 第 20 条 经济部对于制造奢侈品或其他非必要之企业,得分别限制或禁止之,并得准用前条第二项之规定。 第 21 条 关于指定之企业,技术上或管理上有改善之必要,经令其改善而不改善时,经济部得代管之。 第 22 条 企业之原有设备,足以改制军用有关之物品者,经济部得令其改制。 第 23 条 经济部对于农业生产者,得因必要,令其变更耕作物之种类。 第 24 条 对于指定之企业或物品有特殊发明或专利者,经济部得因必要,令其报告试验,或禁止其公布或泄漏,并得收归政府利用,或由政府投资合办。 第 25 条 经济部对于指定之企业,得视其需要,依左列各款予以协助,其依第八条令其复工、复业,第九条令其迁移,第十八条令其增资合并者,亦同。 一资金之扩充。 二材料之供给。 三建设之规划。 四设备之补充。 五技术之指导。 六动力之供给调剂。 七出品之运销调剂。 八劳工之供给调剂。 第 26 条 由战区或邻近战区自动迁移之企业或物品,经济部应随时予以协助及便利,并得予以保障。 第 27 条 前二条规定之协助,经济部得设调整机关分别办理。 第 28 条 因依第五条规定收归政府办理,第六条强制使用征收,第十六条储藏移置,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十条后段移用,或第二十四条收归利用致受损失者,应予以补偿。 第 29 条 对于指定之企业或物品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图利自己或第三人以原料品或物品供给敌人者。 二意图得利而泄漏企业秘密于敌人者。 三意图损害国家之资源,而破坏国营或自己或他人所经营之仓库、农场、矿场、工厂,致不堪使用者。 前项未遂犯,罚之。 第 30 条 违反第十一条之规定罢工、罢市或煽惑罢工、罢市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怠工或煽惑怠工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 31 条 违反第十二条之规定,而有投机、垄断或其他操纵行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所得利益一倍至三倍之罚金。 第 32 条 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 一非无资力或已予协助而违反依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或第二十二条规定所发之命令者。 二违反依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或第 二十条规定所发之命令者。 第 33 条 犯前四条之罪而涉及他法,其处罚较重者,从其规定。 第 34 条 本条例公布前,关于农矿工商之法令与本条例不抵触者,仍适用之。 第 35 条 本条例施行条例及第三条、第二十七条所定之机关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 36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