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为地方法院 (以下简称法院) 与警察机关加强联系,妥速处理违反社会秩序维护法 (以下简称本法) 案件,特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警察机关依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移送案件,应确实依违反社会秩序维护法案件处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办理,并应记载被移送人有无违反本法前案资料。 第 3 条 警察机关随案移送被移送人时,应确实依违反社会秩序维护法案件处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办理;其被移送人人数众多时,应于移送前先与该管法院联系;移送后,仍应与该管法院密切联系,协助法院于留置期间届满前完成调查。 第 4 条 法院受理违反本法案件,实施勘验、搜索、扣押、鉴定或其他处分时,得依本法第九十二条准用刑事诉讼法之规定,以言词、书面或其他适当方式,请求警察机关为必要之协助。 前项情形,警察机关应依刑事诉讼法之规定配合办理。 第 5 条 为期发现真实,法院得通知查获员警提出书面报告;移送之警察机关于必要时,亦得声请派员到庭陈述意见。 第 6 条 法院对违反本法之案件,如认有继续查证或追查其他共同行为人之必要,得通知移送之警察机关继续追查;警察机关应迅速处理并以书面回报结果。 第 7 条 警察机关移送案件后,发现有其他事证可供法院参考或有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但书规定之情形须并案裁处时,应尽速补送,必要时并应先行通知法院。 第 8 条 法院受理警察机关移送案件,其裁定书除当场交付者外,应迅速嘱讬原移送机关送达受裁定人;受裁定人之住所、居所地非在原移送警察机关之辖区内者,得迳行嘱讬其住所、居所地之警察机关送达之。 第 9 条 法院嘱讬送达之裁定书,警察机关应于五日内送达,并于送达后三日内将送达证书缴还该管法院。 第 10 条 警察机关随案移送人者,该管法院于宣示拘留裁定后,如经受裁定人与警察机关舍弃抗告权而确定者,法院应即制作移送执行通知书,交付原移送机关执行。 第 11 条 法院受理违反本法案件,经裁定确定或终结后,应即通知原处分或原移送之警察机关依法处理。 前项案件如有随案移送之物品者,法院应同时发还警察机关处理。 第 12 条 违反本法之行为,如同时涉嫌违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处理法,移送检察官侦查或少年法庭审理时,警察机关应于移送书上,以明显戳记注明被移送人行为同时违反本法,如经处分不起诉或判决无罪、不受理、免诉或裁定不付审理、不付管训处分确定时,检察署或法院应速通知警察机关。 第 13 条 警察机关对于罚锾易以拘留之案件,如被处罚人已完纳罚锾者,应先以电话通知法院暂缓裁处,并于三日内撤回易以拘留之声请。 第 14 条 警察机关废弃或销毁没入物品,应通知该管法院派员到场监视。 第 15 条 警察机关处理违反本法案件发生法律上之疑义时,得随时以书面、言词或电话请求法官解答或指示。 第 16 条 各法院及警察机关办理违反本法案件,均应指定专职联络人与专线电话,随时保持联系及交换意见,并于每年七月至九月间召开联系会议一次。 第 17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