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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众捷运系统旅客运送责任保险条款标准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故意、过失或不可抗力而发生行车事故及其他事故,致旅客死亡或身体受伤或财物毁损灭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时,保险人对受害人或请求权人负赔偿之责。 第 2 条 经保险契约之约定,应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时,悉以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项下之保险金额为限。其能以较少金额解决者,应依该较少金额赔偿之。 该项目下保险期限内之保险金额,为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所负责之最高额度。 前项保险期间内累积赔款金额达到“保险期间内之保证金额”时,保险契约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视为自动续约一年。保险人依据保险单应负之赔偿责任,不因被保险人宣告破产或丧失偿付能力而减免。 第 3 条 被保险人对于每一次保险事故,须先行负担约定之自负额,保险人仅对于超过自负额部份之赔款负赔偿之责。 前项约定之自负额部份,被保险人不得以加缴保险费或其他方式免除,亦不得另向他保险人订立保险契约。 第 4 条 保险人对左列费用负偿还之责。其偿还数额与赔偿金额合计虽超过保险金额,仍予偿付: 一因诉讼或赔偿请求而生之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费用。被保险人如受刑事控诉时,其具保及诉讼费用,亦包括在内。 二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为避免或减轻损害之必要行为所生之费用。 前项费用之赔偿,不受保险金额之限制。但被保险人应赔偿旅客之金额超过保险金额时,保险人仅按保险金额与被保险人赔偿责任之比例,赔偿该费用。 第 5 条 保险人对于下列事项不负赔偿责任: 一因被保险人经营或兼营非保险单所载明之业务,或执行未经主管机关许可之业务,或从事非法行为所致之赔偿责任。 二因战争、类似战争 (不论宣战与否) 、敌人侵略、叛乱、内乱、强力霸占或被征用所致者。 三因核子分裂或辐射作用所致者。 四因罢工、暴动、民众骚扰所致者。 五被保险人以契约或协调所承受之赔偿责任,但纵无该项契约或协议存在时,依法仍应由被保险人负赔偿责任者,不在此限。 六被保险人自己管理、控制,或向人租借、代人保管之财物,受有损失时之赔偿责任。 七因受害第三人 (无论旅客或非旅客) 之故意、或斗殴、或从事犯罪行为,或逃避逮捕所发生之自身伤害。 第 6 条 对于下列受害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本人:被保险人如为团体,其负责人。 二被保险人之家属及其受雇人。 三大众捷运设施从事安全检查之专业技术或主管机关指定单位所派遣之人员。 前项各款所列人员,如以旅客身分进入搭乘车处所者,不在此限。 第 7 条 保险契约所使用之名词,其定义如下: 一“被保险人”指大众捷运系统营运机构。经被保险人许可或雇用而对大众捷运系统从事操作、管理或维修之人,视为被保险人。 二“行车事故”指被保险人所有、使用、管理专用动力车辆行驶于专用路线,致有人受伤、死亡或财物损坏之事故。至“其他事故”则指因火灾、水灾、挤压等事故所造成之死伤财损而言。 三“每一个人身体伤亡之保险金额”,系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内对每一个人伤亡个别所负之最高赔偿责任而言。如在同一次意外事故内伤亡人数超过一人时,承保公司之赔偿责任,仅以本保险单所载“每一意外事故伤亡”之保险金额为限,并仍受“每一个人身体伤亡保险金额”之限制。 四“每一意外事故财物损失之保险金额”系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内对所有受损之财物所负之最高赔偿责任而言。 五“保险期间内之保险金额”系指在保险契约有效期间内赔偿请求次数超过一次时,承保公司所负之累积最高赔偿责任而言。 六“旅客”指搭乘大众捷运公司车辆,或持有其有效票证,并进出搭乘车处所大厅之人。 第 8 条 保险单所载之条款、声明或批注,以及与保险契约有关之要保书与其他约定书,均系保险契约之构成部分。 第 9 条 保险契约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意思表示合致时成立生效。 被保险人应于前项契约成立生效后三十日内,交付全部保险费;约定分期交付者,应于上述期间内交付第一期之保险费。 第 10 条 订定契约时,要保人对于保险人之书面询问,应据实说明。 要保人故意隐匿,或因过失遗漏,或为不实之说明,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之估计者,保险人得解除契约;其危险发生后亦同。但要保人证明危险之发生未基于其说明或未说明之事实时,不在此限。 前项解除契约权,自保险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后,经过一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或契约订立后经过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约。 第 11 条 保险契约所载之相关事项,遇有任何变更,或保单权益之转让,被保险人应于事前或知悉后,以书面通知保险人。 前项变更或转让,须经保险人签批后始生效力。 第 12 条 被保险人遇有危险增加之情形,应于知悉后十日内通知保险人。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为前项所称之危险增加: 一轨道严重磨损。 二大众捷运系统有新增加危险之设备时。 三及其他为保险契约基础之原危险状况改变,而严重对保险人不利之情形。 被保险人怠于为前项之通知者,对于保险人因此所受之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第 13 条 大众捷运系统营运机构对于受雇人之选任及监督,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 被保险人应担保就大众捷运法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四条所规定之安全事项,将确实遵守;必要时,保险人得派员查勘。 被保险人违背前二项规定者,对于保险人因此所受之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第 14 条 被保险人遇有保险人可能应负保险责任之事故发生后,应即以电话、电报、传真或其他方法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怠于前项通知者,对于保险人因此所受之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第 15 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尽力采取合理措施,以避免或减轻损害之义务。 第 16 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或求偿权人无论向保险人或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或提起诉讼,被保险人应即将赔偿请求书、法院令文、传票或诉状等影本送交保险人,保险人认为必要时,并得要求被保险人提供有关资料及文书证件。 诉讼进行中,被保险人应与保险人合作,协助人证及物证之搜集,并须应传到庭作证。 被保险人怠于履行前二项义务,保险人得请求赔偿因此所生之损害。 第 17 条 被保险人得提供担保而免除执行时,保险人应基于被保险人之请求,提供担保,以免除其执行。 前项之担保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第 18 条 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承保范围内之赔偿责任,险必需之急救费用外,非经保险人同意或参与,不得擅自承诺、和解或给付赔款,但被保险人自愿承担者,不在此限。 对于被保险人前项之和解、承认及给付赔款,保险未予同意或参与者,仅就其实际所受损失负责,但因保险人之不同意,致被保险人受有损失者,除仍对其损失负赔付责任外,对被保险人因此所受之损害,并负损害赔偿责任,其金额不受保险金额之限制。 第 19 条 保险人就被保险人未上诉之法院判决,得代为上诉,但须负担一切费用、支出、税捐及因此所增加之一切赔偿损失。 第 20 条 对意外事故之发生,若另有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之第三人时,被保险人或受害人不得对该第三人免除责任,或抛弃追偿权。保险人于赔付后,得依法行使代位求偿权控诉该第三人,被保险人应提供一切资料协助承保公司办理。 被保险人违反前项义务时,保险人得请求损害赔偿。 对于第三人应负之赔偿责任,受害人于保险人赔偿前为免除者,保险人得拒纪赔偿;受害人于保险人赔偿后,抛弃对第三人之求偿权者,保险人得向受害人追回已为之赔偿。 第 21 条 被保险人因保险契约所载之保险事故发生,致他人死亡或体伤者,该受害人或其他求偿权人得于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 受害人或其他求偿权人对前项保险金并享有优先受偿之权。 第 22 条 受害人或其他求偿权人基于前条事由,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时,保险人有下列事由,亦须给付: 一保险契约已一部或全部解除。 二保险契约已一部或全部终止。 三被保险人未按期缴交保险费。 四其他保险人得一部或全部免除责任之事由。 保险人基于前项规定之义务,仅于主管机关规定之最低保险金额范围内,及对由此范围所承担之危险,有其适用。 第 23 条 保险契约所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对其基于保险契约所生之保险金求权所为之任何处分,对第三人不生效力。 前项情形于法院强制执行时,亦适用之。 第 24 条 同一保险事故之受害人若不只一人,且对被保险人之损害赔偿数额超过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应依比例,支付保险金予各该受害人。 保险人依前项规定支付之保险金已达“保险期间内之保险金额”,而仍有第三人之请求尚未计入分配时,除保险人有正当理由证明未能发现该项请求外,对第三人仍须负责。 第三人于事故发生后三个月始向保险人请求者,前项规定不适用之。 第 25 条 被保险人于事故发生,赔偿受害人或请求权人后,依保险契约请求理赔时,如有任何诈欺、隐匿或虚伪不实等情事者,保险人不予理赔,如另有损失,得请求被保险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 26 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条规定解除契约时,应以书面并详申理由,通知被保险人及主管机关。 第 27 条 保险契约因前条事由而解除者,保险人对业已受领之保费,不予返还;对业已到期之保费,得请求被保险人交付。 第 28 条 保险契约得随时由被保险人终止,保险人亦得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终止契约: 一被保险人未依本契约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交付保险费,而经保险人定期催告,仍不交付者。 二被保险人之大众捷运系统经营权发生变动者。 三被保险人之大众捷运系统经营机构,经府命令停业、解散或清算者。 四被保险人违背第十二条危险增加之通知义务者。 第 29 条 保险人依据前条规定终止契约时,应订十五日以上期间,以书面通知被保险人与主管机关。 第 30 条 保险契约因非可归责被保险人之事由而终止者,其未期满之保险费,保险人依照全年保险费,按日数比例退还。保险契约经保险人基于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终止者,保险人对业已受领之保费不予返还,对已到期未交付之保费,得请求被保险人交付。 保险契约经被保险人终止者,其未期满之保险费,保险人依照短期费率之规定退还。 第 31 条 保险人对于因保险契约承保范围内之事故发生,而给付赔偿金给受害人或其他求偿权之人后,不得代位受害人向被保险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有下列事由之一者,得向被保险人追偿: 一损害系由被保险人故意行为所致者。 二因被保险人怠于履行第十五条之救助义务,致损害扩大者,其扩大之部分。 三被保险人于事故发生而为赔偿请求时,有任何诈歉、隐匿或虚伪不实之情事者。 四保险人基于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受害人或其他求偿权人所给付之赔偿金。 第 32 条 保险契约之有效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所载明之日为效力发生之始日,保险期间届满,除依契约之约定,终止契约者外,视为自动续约一年。 第 33 条 应付之赔偿金额确定后,保险人应于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给付之。 损失之估计,因可归责于保险人之事由而迟延者,应自被保险人交出损失清单一个月后加给利息。损失清单交出二个月后损失尚未完全估定者,被保险人得请求先行交付其所应得之最低赔偿金额。 第 34 条 保险契约承保范围内之赔偿责任,如另有其他保险重复承保时,保险契约优先赔付,不适用比例分摊。 保险人依前项规定优先赔付后,得向其他保险人请求比例摊还。 第 35 条 由保险契约所生之权利,自得为请求之日起,经过二年不行使而消灭。但行车事故之发生,被保险人能证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前项权利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十年不行使者,亦同。 第 36 条 保险契约未约定事项,悉依照中华民国保险法及有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 37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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