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大众捷运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大众捷运系统营运机构 (以下简称营运机构) 依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提存之保证金额度应先报请交通部核定,其额度变更时亦同。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保证金系指下列任何一种: 一现金。 二公债、库券、公司债、股票。 三银行本行支票或保证支票、定期存款单。 第 4 条 保证金以现金提供者,应缴存银行、公库代收或保管,并应由营运机构设立专户处理;专户之印鉴应由营运机构之负责人、会计主管及出纳人员三人会签或会章。 保证金以公债、库券、公司债、股票、定期存款单、银行本行支票或保证支票提供者,前项规定准用之。 第 5 条 以现金提供保证者,应由营运机构填具缴款单,向银行、公库缴纳。 第 6 条 以公债、库券、公司债、股票、定期存款单、银行本行支票或保证支票提供担保者,应填具保证品存入申请书向银行、公库缴存。 第 7 条 如一部份以现金,一部份以公债、库券、公司债、股票、定期存款单、银行本行支票或保证支票提供者,其处理程序依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 8 条 营运机构对于所提存保证金之动支,限于下列情形: 一每一保险事故中,营运机构对受害旅客依法应负赔偿责任时,按保险契约约定须由营运机构先行负担之自负额给付。 二每一保险事故中,超出保险契约给付范围,依法应由营运机构负赔偿责任时所为之赔偿给付。 前项保证金动支后营运机构应于三个月内自行补足,逾期不补足时依本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处分之。 第 9 条 营运机构提存保证金所产生之孳息,得就保证金结算净额超出核定应提存金额部份迳予提取。 第 10 条 地方主管机关对于提存保证金管理及运用,每年应定期查核两次,并得视需要随时进行查核。 第 1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