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规则依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五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称新法者,谓中华民国七十四年五月三日公布施行之公务员惩戒法。称旧法者,谓新法施行前之公务员惩戒法。 第 3 条 新法施行前受理之案件,自新法施行之日起适用新法。但依旧法进行之程序,仍有效力。 第 4 条 惩戒案件收受后将监察院移送部分、各院部会长官及地方最高行政长官移送部分及再审议案件部分,分簿登记并分别依文到先后收案编号,按委员席次轮流分配之。 委员席次以任命先后定之。同时任命者以报到先后定之。 第 5 条 再审议案件,原议决之配受委员不予分配,以一次为限,但仍应参加审议会审议。 第 6 条 委员遇有新法第二十九条之回避原因时,由委员长召集委员会议决之。被声请回避之委员,不得参与。 第 7 条 配受委员于惩戒案件认应依新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停止审议程序者,应即提出审查报告,经由委员长召集委员会议决之。其认被付惩戒人所为情节重大有先行停职之必要者亦同。 第 8 条 委员对于配受案件,不备新法第十九条之要件或有其他程式上之欠缺者,应即提会为不受理之议决。但其情形可补正者,应通知限期补正。 第 9 条 前二条之情形,除经提会为不受理之议决者外,仍依新法第二十条送达移送书缮本通知申辩。被付惩戒人并得声请阅览或抄录卷证。 第 10 条 弹劾案或纠举案经被付惩戒人提出申辩书者,应即将其缮本函送监察院。 第 11 条 被付惩戒人逾期不为申辩或监察院原提案委员对申辩书无意见时,如案情已臻明确,配受委员应于十五日内提出审查报告书,但案件繁难重大者,不在此限。 第 12 条 惩戒案件进行调查时得通知被付惩戒人、证人、鉴定人或其他关系人到会接受调查。 前项案件之调查,配受委员得请委员长指定委员一人或二人协同之;其有赴实地调查之必要者,亦同。 第 13 条 审查报告书应记载案由,被付惩戒人姓名、职务、性别、事实及审查意见,由配受委员署名请委员长提会公决。 前项审查报告书,应将缮本于会期三日前分送各委员。 第 14 条 审议期日之开会及闭会,由主席宣告之。 第 15 条 审议开始,由书记官朗读审查报告书并经配受委员补充说明后,如系重大案件,得由审查委员陈述意见,主席按委员席次,由后向前,就审查意见讨论并表决。 前项表决,认被付惩戒人应受惩戒者,由配受委员提出处分标准,依次讨论表决之。 第 16 条 审议案件由出席委员过半数以上之同意决之。有二种意见同数时,由主席决之。 第 17 条 惩戒案件议决后,由配受委员于五日内制作议决书。但遇有特别情形得陈明委员长延长至十四日。 议决书分别记载议决之主文、事实、理由及适用法条。但免议、不受理及再审议因不合法而驳回之议决,毋庸记载事实。 前项议决书,经委员二人之审查,由出席委员全体签名,送委员长核阅后,由书记官制作正本送达之。 第 18 条 再审议案件不合法者,得迳行提会审议。但其情形可以补正者,应先通知于一定期间内补正。 第 19 条 本规则呈奉司法院核定后发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