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第十七条及营养师法第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中华民国国民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申请营养师检覈: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营养、保健营养、食品、家政、家政教育系、组、科或其研究所毕业;曾任实际营养工作,其服务年资,合于左列规定者: (一) 大学、独立学院或研究所毕业者一年。 (二) 三年制专科学校毕业者二年。 (三) 五年制专科或二年制专科学校毕业者三年。 二领有外国政府营养师证书,并在国内曾任实际营养工作一年以上,持有证明文件,经考选部及行政院卫生署认可者。 前项第一款所称服务年资之采计,以规定学历毕业后年资为限。 第 3 条 前条所称实际营养工作,指在国内从事左列各款工作之一,并缴有服务单位出具之证明者: 一营养教育及指导。 二誊食供应之监督及管理。 三营养规划及指导。 第 4 条 依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申请检覈者,予以笔试,笔试科目由考选部定之。但经公务人员高等考试或相当于高等考试之特种考试公职营养师考试及格者,得免笔试予以及格。 经核定准予笔试者,应于五年内应试。 前两项核定准予笔试者,逾期欲继续应试,应于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申请保留继续应试,每申请一次以保留五年为限。 第 5 条 缴验外国之毕业证书、学位证书、执业证书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须经驻外使领馆或外交部授权机构验证,并附缴经上开使领馆或机构验证之中文译本。 第 6 条 申请检覈,应缴左列费件: 一申请检覈书。 二资格证明文件。 三国民身分证影本。华侨应缴侨务机关或侨居地使领馆或经政府认可之当地机构、华侨团体出具之侨居证明。 四最近一年内之直四公分、宽二.八公分正面脱帽半身相片。 五检覈费。 六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申请检覈得以通讯方式为之。 第 7 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请营养师检覈: 一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第十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营养师法第七条各款情事之一者。 第 8 条 营养师之检覈,由考选部设营养师检覈委员会办理。检覈及格者,报请考试院发给考试及格证书,并函行政院卫生署查照。 第 9 条 本办法未规定事项,适用有关法规之规定。 第 10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