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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医师牙医师检覈笔试分阶段考试规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规则依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施行细则第五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医师、牙医师检覈笔试分阶段考试 (以下简称本考试) 分左列两阶段举行: 第一阶段:基础学科考试。 第二阶段:应用 (临床) 学科考试。 第 3 条 持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医学系、科 (含须兼修医学系必修课程之中医学系) 或牙医学系、科修毕基础学科成绩及格之学校证明或毕业证书者,得分别应医师或牙医师第一阶段考试。 前项所称基础学科,其科目如附表一。 (备注:附表一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三九)27140 页) 第 4 条 依医事人员检覆办法规定申请医师或牙医师检覈,经核定予以笔试,并经第一阶段考试及格者,得于六年内应第二阶段考试。 第 5 条 本考试应试科目依附表二之规定。 (备注:附表二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三九) 27141 页) 第 6 条 本考试两阶段考试成绩分别计算,均以平均满六十分为及格。但各阶段考试总平均成绩,达六十分以上之人数未超过百分之三十一时,得降低其及格标准,录取至该阶段全程到考人数百分之三十一。 前项各阶段考试总平均成绩低于五十分者,或有一科目成绩低于二十五分者,均不予录取。 第 7 条 应考人于报名时,须缴左列费件: 一报名表。 二应考资格证明文件。 三最近一年内直四公分,宽二.八公分正面脱帽半身相片。 四报名费。 应考人报名得以通讯方式为之。 第 8 条 第一阶段考试及格者,由考选部发给及格证明文件,第二阶段考试及格者,由考试院发给考试及格证书。 第 9 条 本规则未规定事项,适用有关考试法规之规定。 第 10 条 本规则自中华民国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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