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为厘定受政府委讬处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往来有关事务之财团法人(以下简称受讬财团法人) ,经主管机关许可,与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订定协议之处理程序,特订定本准则。 第 2 条 本准则所称主管机关,系指行政院大陆委员会。 第 3 条 本准则所称协议,系指受讬财团法人经主管机关许可,与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订定具有协议或其他相当效力之文书。 协议之附加文件,均属构成协议之一部分,应并同处理。 第 4 条 协议之文字,以使用中文正体字为原则。 第 5 条 协议之内容,涉及二机关以上业务者,主管机关应邀集相关机关协调处理之。 第 6 条 协议订定前,主管机关得先与立法院相关委员会协商。 第 7 条 协议之内容,涉及现行法律之修正或应另以法律定之者,主管机关应于协议订定后一个月内,报请行政院核转立法院议决。 第 8 条 协议之内容,未涉及现行法律之修正或无须另以法律定之者,应经主管机关核准,并即送立法院查照。 第 9 条 就协议所进行之协商,于协议订定前,除依职权得对外发言或发布新闻者外,其他参与人员不得将协商内容外泄。离职后,亦同。 前项参与人员如有泄漏情事,其所涉刑事或行政责任,依有关法令之规定办理。 第 10 条 协议经完成第七条或第八条规定之程序后,受讬财团法人始得与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交换生效文件。 第 11 条 协议生效后,应由主管机关或行政院分行,或会同相关机关分行实施,并刊登公报。 第 12 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