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依法律规定应由法院裁定及强制执行之财务案件,除法令别有规定外,依本办理处理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案件,指左列各款而言: 一依财务法规送由法院裁定科以罚锾或为没入处分之案件。 二依财务法规送由法院限令缴纳税款并加征滞纳金之案件。 第 3 条 财务案件之处罚,适用违章时之法律。 第 4 条 财务案件在移送前,主管机关应配合警察及自治机关尽量催征,小额税款逾期过久,确实无法催收者,得不予移送。 第 5 条 财务案件,应行送达之文书,除别有规定外,以邮务送达为原则。 第 6 条 罚锾案件之处理,为送达、传唤、拘提及调查证据时,准用刑事诉讼法有关之规定。 第 7 条 关于财务案件之执行,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强制执行法之规定。 第 8 条 财务案件移送后,如发现纳税义务人或受处分人,曾就同一事实,依诉愿或行政诉讼程序请求救济时,原移送机关应在法院裁定或执行终结前将原案撤回之。 第 9 条 财务案件,地方法院得指定专庭处理之。 第 10 条 前条所指定之专庭,为期工作便利及易于辨识起见,得称为财务法庭。 第 11 条 财务法庭由庭长综理全庭行政事务,并视事务之繁简,配置推事若干人分别担任裁定及执行事务。 以上人员均为专任。 第 12 条 财务法庭配置书记官若干人,办理纪录及执行等事务,并配置事务、人事、会计、统计人员办理各该主管事务。 凡配置书记官在五人以上者,得指定一人为主任书记官,综理有关书记官事务。 第 13 条 财务法庭配置通译、录事、执达员、庭丁、公丁各若干人。 第 14 条 财务法庭所需人员及经费,由高等法院视实际需要,另行编定,经与省政府洽商后,报由司法行政部会同财政部转呈行政院核定之。 第 15 条 财务法庭应置分案簿,承办书记官应备办案进行簿,逐案登记。 第 16 条 罚锾案件移送法院裁定时,应具移送书记载左列各款事项: 一受处分人之姓名、住址。 二事实。 三违反法条。 四核定税额。 五处罚范围。 前项移送书应附具有关凭证及其他必要文件。 第 17 条 主管机关将罚锾案件,移送法院裁定时,应同时以审查书副本送达受处分人,将滞纳案件移送法院强制执行时,应同时以移送书副本送达纳税义务人。 第 18 条 滞纳案件移送法院强制执行时,应附具纳税义务人收受催缴通知书之凭证,或其他证明文件,并检附财产目录。 前项收受催缴通知书凭证,应由纳税义务人或有识别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签名盖章或捺指印,其拒不签名盖章或捺指印者,得取具警察机关或里邻长之现场证明书,作为证明文件。但催缴通知书由邮局寄送者,如收件人拒收时,得由投递人员加注缘由,经邮务稽查至现场查证属实,并盖章证明之双挂号回执作为送达证明文件。 第 19 条 滞纳案件应随催随送,其有能归户或分区办理者,应先归户或分区,移送时并应附归户或分区文件。 第 20 条 依第十六条第二项及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应行移送之文件未经附送者,法院应即通知原移送机关于十日内补送,逾期不为补送者,视为未移送,应将原案退还原移送机关。 第 21 条 移送罚锾案件应以一户为一案,滞纳案件应以一户一期为一案,并均以一案为一号。 第 22 条 滞纳案件原移送机关于执行终结前,得附具理由撤回之。 第 23 条 法院对于移送案件认为有调查之必要,得通知原移送机关派员到庭说明。 第 24 条 财务法庭所为之裁定应同时送达原移送机关及受处分人。 第 25 条 对于地方法院财务法庭所为之裁定,得于各种税法所定期间内提起抗告。 提起抗告,应以抗告书状叙述抗告之理由,提出于原为裁定之法院。并以缮本通知原移送机关或受处分人。 第 26 条 原法院认为抗告违背法律上之程式或抗告权已经丧失者,应以裁定驳回之。 抗告有理由者应更正其裁定。 认为抗告全部或一部无理由,应于接受抗告书状并限期答辩,期满后五日内,连同卷证送抗告法院,并得添具意见书。 第 27 条 抗告法院认为有前条第一项之情形,及抗告无理由者,应以裁定驳回之。 第 28 条 抗告法院认为抗告有理由者,应以裁定将原裁定撤销,自为裁定。 前条及前项办理期间均不得逾二十日。 第 29 条 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抗告法院准用之,并应将裁定同时送交原法院。 第 30 条 对于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第 31 条 执行案件分案后,执行推事得命签发执行传票或执行命令,传唤或命令纳税义务人或受处分人到场,清缴应纳金额。 第 32 条 执行命令得附记于执行传票,其应记载之事项如左: 一案号及案由。 二纳税义务人或受处分人之姓名及住址,其为法人或其他团体,其名称及事务所或营业所。 三应到时日处所。 四应纳金额或实物之名称数量及其期限。 五无正当理由不到场,得命拘提。 六如在期日前向移送机关指定之当地公库缴清应纳金额或实物并通知法院者,准免到场。 第 33 条 拘票除依管收条例第三条第二项制作外,并得记明左列事项: 一应纳之金额或实物之名称数量。 二如纳税义务人或受处分人缴清应纳之金额或实物者,免予拘提。 第 34 条 执行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因辨明真正之债务人或担保人,得检查其国民身分证。 第 35 条 执行查封,应尽先就纳税义务人或受处分人轻便及易于变价之动产为之,无动产可供执行执行时,得查封其不动产。 第 36 条 查封之财产依法得不经拍卖程序卖却者,应尽量迳依市价变卖之,变卖所得价款,依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办理。其非变卖所得之价款亦同。 查封之动产,除贵重物品及有价证券外,得交纳税义务人或受处分人保管之。 第 37 条 纳税义务人或受处分人死亡遗有财产者,法院应对其遗产强制执行。 第 38 条 关于拍卖之不动产鉴定价额,得向地政机关或移送机关调查。 第 39 条 无人应买之动产,法院应作价交由移送机关收受,如移送机关不为收受时,得撤销查封发还纳税义务人或受处分人另为查封。 无人应买之不动产得解除纳税义务人或受处分人之占有,交由移送机关或其他适当之人强制管理。 第 40 条 纳税义务人或受处分人未缴清应纳金额或实物者,如查明其有职业收入或收益时,得斟酌其家庭状况,通知服务机关或工作处所,就其所得之数额扣缴转解。 前项收入或收益应由移送机关查报之。 第 41 条 地方自治机关 (包括县市政府,乡镇区公所) 及警察机关,对于财务案件之执行有协助之义务。 执行除查封拍卖外,法院并得嘱讬前项机关行之。 第 42 条 (分区集中及临时办事处) 执行案件得按法院辖区分区集中办理,并得于当地自治机关或警察机关设临时办事处。 第 43 条 执行推事认为有必要时,得许可于休假日或夜间派员执行,并得报请庭长核派财务法庭其他司法人员暂代执行事务。 第 44 条 法院派员外出执行时,主管稽征机关应派员代理该机关,如纳税义务人或受处分人缴纳款项时,并由其负责收纳解缴公库。 纳税义务人或受处分人应纳之金额如迳向法院或嘱讬代收之自治机关缴纳者,依地方法院财务收支处理规则处理后,依左列规定办理之: 一应将所经收之款项,即存入“暂收税款”专户。 二所经收之款项,应于每半月终了三日内,连同缴款收据,送原移送机关作为分解各级公库及销号销案之依据。 前项缴款人于裁定或接收执行命令后,自动将款向公库缴纳时,公库应即收纳,并按日检同缴款凭证通知稽征机关,经核数额相符后,于收到公库通知之五日内,列表通知法院终结其执行。 执行案款得交邮局依照划拨储金帐户方式办理。 第 45 条 缴纳义务人或受处分人应纳金额,除已缴清者外,如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应通知移送机关限期查报其财产: 一法院无法查悉纳税义务人或受处分人财产者。 二纳税义务人或受处分人之财产经强制执行后所得之数额不足缴清应纳金额或实物者。 三纳税义务人或受处分人住址不明,而移送文件未记载财产之种类及名称暨所在者。 四纳税义务人或受处分人死亡,查无遗产可供执行者。 五公司行号已倒闭,又无负责人或负责人住址不明者。 六纳税义务人或受处分人迁移新址不明者。 前项情形,经移送机关报明确无财产,或所报财产依法不得供执行,或逾期不报者,应发给执行凭证。 前项执行凭证,应载明如发现纳税义务人或受处分人有财产可供执行者,主管机关得备具财产目录连同执行凭证一并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 46 条 案件经移送其他法院执行者,应予报结。 第 47 条 本办法所需各项书表另定之。 第 48 条 本办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