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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与史瓦济兰王国农业技术合作协定(西元 1994 年 01 月 11 日)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1 中华民国政府与史瓦济兰王国政府为加强及巩固两国间既存友好关系,拟对史瓦济兰之农业发展扩大技术合作,爰获致协议如下: 第一条一中华民国政府承允在史瓦济兰王国继续留驻农业技术团 (以下简称农技团) 。其人数,由两国政府视业务需要议定之。 二经各地区酋长之事前同意,并经两国政府共同决定,农技团: (甲) 在史瓦济兰王国于指定之农场内示范种植由两国政府决定之水稻、蔬菜及其他作物: (乙) 从事推广工作,由两国政府决定在史瓦济兰王国若干地区,向史瓦济兰王国有关机关之经管人员或遴选之农民,提供最新农业技术资讯与建议,以协助史济兰王国增加农业生产;及 (丙) 协助史瓦济兰王国政府发展玉米计划,俾能减低史国对进口之依赖。 三任何须由农业技团执行之新兴计划或改变现行计划之措施,将由两国政府以换文方式协议之。 第二条中华民国政府承允: 一负担农技团人员前往史瓦济兰王国及返国之旅费并支付彼等在史瓦济兰王国服务期间之各项薪给; 二供给农技团从事示范工作所需之农机具、设备、肥料、种子、杀虫剂及其他物料;如有新兴计划,为开垦、灌溉、及种植而需增加机具、设备、肥料、种子、杀虫剂、及其他物料等之供应时,将由两国政府决定之;及 三农技团收获之农产品,除供作示范及该团消费所需者外,应交由史瓦济兰王国政府处理。 第三条史瓦济兰王国政府承允: 一提供适当土地予农技团从事本协定第一条第二项甲款及乙款所规定之工作; 二提供农技团各农场汽车各乙辆并负担此项车辆之修理,维护及保险等费用; 三提供为开垦与建设工程所需之劳工及本条文所述车辆所需之司机,并负担此二项人事费用; 四在各农场供给农技团人员备有家俱之适当住屋并尽可能附水、电设备; 五豁免本协定第二条第二项所述各项物品之进口税、关税、销售税及其他税捐;及 六对农技团人员应: (甲) 豁免彼等薪津之税捐; (乙) 豁免彼等首次抵达史瓦济兰时之个人及家庭用品之一切进口税、关税及其税捐; (丙) 比照史瓦济兰王国之公务人员给予同等医疗待遇;及 (丁) 对本条文未规定事项,给予如同在史瓦济兰王国从事开发史瓦济兰之技术合作计划之任何第三国工作团队人员所享之待遇。 第四条本协定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效期三年。本协定之延期应由双方经由换文为之,每次效期三年。 本协定以中文及英文各缮两份,两种文字约本同一作准。 为此,双方各经其政府授权之代表爰于本协定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民国八十三年元月十一日即公元一九九四年元月十一日订于墨巴本。 中华民国政府代表 驻史瓦济兰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刘恩第〔签名〕 史瓦济兰王国政府代表 外交部部长 索罗门赖米尼〔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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