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比照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第九条规定订定之。 本办法未规定事项,比照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施行细则规定办理。 第 2 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公营移转民营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一条所定之从业人员。 第 3 条 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 所属事业机构为移转民营于迳行转为民营公司型态时,其从业人员得依本办法认购本会安置基金 (以下简称本基金) 与民间投资人合组之民营公司之股权。 第 4 条 本会应于该民营公司设立登记完成后满一年之日起三个月内择期依本办法办理从业人员认购股权。 第 5 条 从业人员认购该民营公司之总股数,由本会考量从业人员人数、该民营公司之发行股份总数,及本基金与民间投资人之合资协议内容后核定之。但认购之总股数不得超过该民营公司设立时已发行股份总数之百分之十。 本会所属事业机构应于转为民营型态前,考量年资、职等、考绩等因素后,订定计算每位从业人员可认购股数之公式,并报本会备查。 前项所称可认购股数以一股为单位,不满一股之零数不算。 第 6 条 从业人员依本办法认购股票时,其认购价格应依该民营公司设立登记完成后满一年之每股帐面净值,但不得低于每股面额。 前项所称每股帐面净值,应经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签证确认。 第 7 条 从业人员依本办法认购股票时,得于其可认购之股数内自行认购且不得转让,未认足之部分视为自愿放弃认股。 第 8 条 从业人员依本办法认购股票时,应将所认股数之总价款于规定之缴款期限内一次缴清,未缴清之部分视同自愿放弃认股。 第 9 条 从业人员依本办法认购之股票,应由本基金提拨,但得征求民间股东同意后,双方依协议内容共同提拨。从业人员自愿放弃认股之部分,由本基金与民间股东按提拨比例收回。 第 10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