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 为处理法制事务,特设法规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员会) 。 第 2 条 本委员会掌理左列事项: 一年度立法计划之审议事项。 二原子能法规制 (订) 定案、修正案之研议或审议事项。 三原子能法规疑义之研议阐释事项。 四原子能国际条约及协定之审议。 五国家赔偿事件之处理事项。 六原子能法规资料之搜集、分析、研究及管理事项。 七原子能法规动态之登记、统计及管制事项。 八原子能法规令函解释之整理及编印事项。 九其他有关法制事项。 第 3 条 本委员会置主任委员一人,由本会主任委员指定本会副主任委员一人兼任之。 第 4 条 本委员会置委员十一人至十五人,由本会主任委员就本会有关高级人员及会外法律或核子科学学者、专家派兼或聘兼之。任期二年,期满得续派 (聘) 之。 第 5 条 本委员会置执行秘书一人,承主任委员之命,处理日常事务;工作人员二人至四人,受执行秘书之指挥督导,办理本委员会业务。 前项人员均由本会法定员额内调充之。 第 6 条 本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之,并为主席。主任委员不能出席会议时,应指定委员一人代理之。 第 7 条 本委员会会议之决议,应有过半数委员之出席。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数时,由主席裁决之。 第 8 条 本委员会主任委员视议案之需要,得指定委员数人先行审查或作专案研究,并于开会时提出报告。 第 9 条 本委员会开会时,得邀请有关人员及学者、专家列席。 第 10 条 本委员会委员均为无给职。但非本机关聘兼委员得依规定支领车马费,另应邀列席之学者专家得依规定支领出席费。 第 11 条 本规程自发布日施行。